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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宇
被 告 游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22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臺灣銀行富多卡,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憑該富多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依據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持卡人應於各該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將應付帳款全數繳清,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繳款通知書所列當期全部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各該當期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11.776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其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 10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 103 年 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 103 年5月 12 日尚積欠原告 104980 元及其中本金 99834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多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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