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23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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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若蓁、林佳蓮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佳蓮於原告起訴之日(民國103年7月9日)前之民國103年5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林佳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林佳蓮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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