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235,2014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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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吳柏勳
訴訟代理人 潘雲仙
被 告 李冬明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6,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大勇路口時,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左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約54.7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與左前方之系爭機車車尾僅距20公分,適原告欲往右偏行前往機車待轉區,被告因上開過失即煞車不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左手、右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192元、交通費用1,600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勢由母親照顧日常生活共45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亦受有看護費用4萬5,000元之損失;

另原告於受傷期間計425 天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370元計算,亦受有薪資損失15 萬7,250 元;

復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 萬6,700 元;

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4萬6,74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7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切換車道至機車待轉區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而被告發現原告切換車道時,即有立刻踩煞車及按喇叭示警,被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原告切換過於突然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自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

就原告提出之醫療、交通費用,並不爭執;

而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專人照護1個月,計3萬元為始合理;

另原告雖請求之工作損失425 日,惟原告任職之精魚實業有限公司非從事粗重工作,且原告傷勢未開刀住院療養,應以需專人照護之一個月計算為妥;

又系爭機車維修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應以2 萬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103年03月27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原告之系爭機車一直在伊前方,原告尚未變換車道前,系爭小客車之車頭距系爭機車約20公分,本件伊確有過失,因伊與前車距離不夠遠,且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倘伊有注意,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等語,復參諸本件事故現場圖,亦可知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痕長達16.8公尺一事,經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系爭小客車肇事時之時速約達54.7公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66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偵訊中自承:伊騎系爭機車在被告之左前方,伊不知道被告在伊後方,伊要右轉進入待轉區,伊沒有打方向燈,先聽到喇叭聲再聽到煞車聲,就發生擦撞等語,是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係自復興路之第二車道內側逕行右切至復興路與大勇街口之機車待轉區,二車並於復興路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白實線處發生擦撞等情,而原告此遽然變換車道,自使後車難以預料其行向;

復衡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亦緊跟系爭機車僅20公分之距離,且為超速行駛,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始為妥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9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證,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就醫期間,去回醫院15次,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6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明細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由母親照顧日常生活45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萬5,000元之損失乙節,惟據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專人照護之合理期間一事,該院函覆:「專人照護約需一個月」,有恩主公醫院103年7月28日103恩醫事字第1040 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逾一個月即30日部分則非屬必要。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萬元(計算式:30日×1,000元=3 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無法工作,共425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5萬7,250元乙節,惟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自101年11月30 日出院後,需休養多長時間無法從事一般性打工工作一事,該院回覆:「病患102年9月16日後無回診,102年9月16日時X 光顯示骨折已接近癒合,所以當時有建議病患可開始嘗試開始工作,一開始可先試作半天,慢慢再增加工時,照常理應該一個月內(102年9月16日起算)可回復工作」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03年8月29日103恩醫事字第1209 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日期於319日(即10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日15日止)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11,100元,折算每日薪資為370元(計算式:11,100元÷30日=3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工作損失於11萬8,030 元(計算式:319日×370元=118,030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萬6,700 元等語,並提出昇龍機車行統一發票2 紙為證。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左手、右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肆業,服役中,無102 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亦無其它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業司機,無10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另有1998、1995 年份汽車各乙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歷10月時間仍無法完全康復,並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 萬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40%,而以60%計算。

(八)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萬1,493元【計算式:(6,192元+1,600元+3萬元+11萬8,030元+8萬元)×60%=141,49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4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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