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263,201409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山葉廠牌:形式XC一00M、車身號碼RKRSE五0四0DA六九八五一二號、車牌號碼○○○─NAB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山葉廠牌:型式XC100M;
車身號碼RKRSE5040DA698512;
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6928元,除頭期款2萬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56928元,約明自102年12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4744元。
買賣契約成立時,因將來實際管領機車之人為被告,原告遂依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以買受人許家誠名義登記領牌(方便違規直接歸責於被告),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載
明,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
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
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
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自明。
訂約當時,上開車輛已於102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期款自交車日起,被告即不願履約,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自新北市板橋區逕行取回保管系爭機車,取回後旋將應於期限內回贖,逾期依
法拍賣等訊息,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2項,書面通知被告,其中發函至被告戶籍地雲林縣土庫鎮○○00號部分,已逾期招領,退還原告。
(三)經查,被告不但不願清償分期價金並負擔回贖費用,還以刑事告訴逼嚇妥協(103年度偵字第11672號竊盜案件),分期價金迄今分文未繳,是機車仍屬原告所有,自不待言
,是被告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為此依機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車籍資料與客戶繳款紀錄、取回車輛通知信函逾期招領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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