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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並自93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訴外人台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175%按月計付,若未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59510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經訴外人台東企銀牌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訴外人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帳卡,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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