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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王勁竤(原名王偉全)
吳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268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依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勁竤(原名王偉全)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71847元及其中 164752元 自98年 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 1880 元,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72177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二)原告調閱建物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王勁竤(原名王偉全)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 98 年 2 月 6 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於 98 年 2
月 2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吳依樺。
(三)按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 l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
償行為,使被告王勁竤(原名王偉全)整體財產減少,原
告之償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使撤銷權。
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等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王偉全與吳依樺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98年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王偉全與吳依樺就上
開土地及建物,於98 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等語。
三、被告王勁竤(原名王偉全)則辯以: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8月8日已協商完成各等語。
四、被告吳依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則分別為98年2月6日、同年2月27日,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新北中地籍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本院
99年9月30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72177債權憑證影本乙件,尚無從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
時,原告對被告王勁竤(原名王偉全)即有債權存在。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
有權登記時,原告對被告王勁竤(原名王偉全)即有債權
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等規定訴請①被告王偉全與吳依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
年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王偉全與吳依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
於98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203/1000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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