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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簡玉丹
被 告 陳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連會首共29會,約定於每月1日開標,被告於87年7月1日(即第2會)得標,並得款720400元,有其收受會款收據可憑。
惟被告於得標,並收取全部會款而為死會,並按月逐期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日後死會會款之繳納,詎料被告自88年5月起即拒付會款,至89年9月1日止,尚有17會會款共計51萬元(每期3萬元×17期=51萬元)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契約書乙份、簽收單、本票16張及支票1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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