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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陳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迄9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2521元及其中本金67251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9月23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金錢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並另已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發函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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