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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趙素英
林華峰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1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震華於民國(下同) 91 年 10 月 30日邀同被告趙素英、林華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1 年 10 月 30日起至 94 年10月 30 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5 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超過 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加計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周震華迄 96 年 1 月 10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 177708 元及自96 年 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 計算之利息;
及自 96 年 2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還時,其逾期
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 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 1 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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