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319,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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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蔡月惠
被 告 葉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太子國際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警衛,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外,欲開門進入警衛室時,本應注意門後是否有人,以避免開門時撞傷門後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警衛室之門,適原告站立於門後彎腰拿取皮包,因未及閃避,即遭該門撞擊腰部,而受有腰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又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即向系爭社區住戶反應,詎被告向社區總幹事投訴其散布謠言,致伊遭解雇,因而失業3月受有工作損失6萬6,000 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萬9,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開門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不爭執,然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勢後,每日咒罵,一直向系爭社區住戶投訴,伊雖有向社區總幹事報告,社區總幹事也拿500 元予原告,請原告別再亂,然原告此一行為,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看不下去,始請總幹事向原告反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警衛,原告則為系爭社區清潔人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警衛室之門,適原告站立於門後未及閃避,而遭該門撞擊腰部,受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系爭傷勢照片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固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惟參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總額應為1,050元,尚未及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050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遭解雇,受有6萬6,000元之工資損失乙節,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庭期自承:伊於102 年7月19日受傷後並未請假,而伊係於102年8月31 日自美地綜合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離職,而總幹事跟伊講作到8 月就不用來上班,並沒有講原因等語,另時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曾秀鳳於警詢中則表示:原告係於102年8月底左右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評估不適任後而離職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勢而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於102 年8月31 日離職係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曾秀鳳考量及決策之結果,尚難認與本件過失傷害事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案受有受有腰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業清潔員,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9 萬餘元,無其它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業警衛,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37萬餘元資料,另無其它財產,此有警詢筆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在卷可參,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 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50 元(計算式:1,050元+3,000元=4,0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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