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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簡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孝澤
被 告 林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595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票據號碼TH025534號,發票日83年7月29 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於系爭爭本票到期日83年8月29日後遲至89 年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業因超過三年而時效消滅;
又被告於89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後,然被告遲至92 年7月31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三年時效;
復被告於94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4年度執字第24701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9月7日因執行無效果而執行終結,被告又遲至99年8月13 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9 號案件受理,亦顯已罹於本票票款請求權三年時效;
後被告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9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8月13日執行終結後,被告再次遲至103 年5月9 日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逾三年時效,益見被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因遲未兌現,伊始於86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9年間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於89年3月1日執行終結,而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之請求權應為五年,故原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縱本件票據上債權罹於時效,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所受利益之限度,亦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3年7月29 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8月29日,嗣被告持系爭本票於86 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同年7月24日以該院86 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9年3月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被告分別於92年7月31日、93年11月26 日向士林地院,93年3月2日、94年9月7日向臺北地院、96年2 月18日向士林地院、99年8月23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復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6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86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固可認屬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83年8月29日起算,至86年8月28日屆滿3年,此後即時效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縱被告因後續向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使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受有利益,其亦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然查,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本件僅得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或其基礎原因關係有無消滅、妨礙事由為判斷,而被告所稱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非屬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縱其所辯屬實,亦係被告應另訴為之,不足影響原告得予拒絕給付票款之事實,是被告此一辯解,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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