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333,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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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劉湘宜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貫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終止契約:
1、原告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扣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16289元:
⑴原告為負責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及行車安全維護事項之機關,為維護車道管制號誌、速限可變標誌等交控設備系統功
能正常運作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100年8月間就「國道5號坪林至蘇澳段交控設備修復工作」進行公開
招標,經被告以651570元得標後,於100年9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2條「乙方
應達成工作之基本要求」之規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其中第1項「乙方(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應本專業善
盡承攬人責任,對契約內之設備與系統,修復系統應有之
功能性與正確準確性」。另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開工期限訂約日即為開工日」、「完工期
限開工日起60日曆天」;
特訂條款第3條第1項「本契約自甲方(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通知之日起算工期,契約
工期為60日,驗收後保固期為30日」。
又保固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養護30天」;
特訂條款第8條「保固」,其中第1項「本工作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30日,保固期間修復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並應繳保固保證金(3%),於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⑵經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0年11月13日,被告遲至100年11月28日竣工,履約逾期25天,經扣款16289元,則本期估驗實付款為635281元(000000-00000=635281)。
又保固期限自101年3月6日複驗合格起至101年4月5日止。
2、然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經延長保固期限後仍未修復故障設備,致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23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養護30天,保固養護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
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照
圖樣負責無價修復」;系爭契約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施工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七節
「保固」,第58條「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負責保固,保固期限依契約規定,在保固期限內,倘
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
正常磨損除外),經查明屬於承包商施工或材料不良,應
由承包商即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若承包商未能按本處之
指示辦理修復時,本處得自辦或另覓其他承包商辦理。」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保固」,第1項「本工作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30日,保固期間修復由乙方負責,乙方並應繳交保固保證金(結算金額3%),於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第2項「修
復後之設備,甲方得24小時不間斷測試其穩定度及回傳監視故障情形,如於保固期內再故障,雖為不同故障情形亦
須同前故障未修復,乙方須負全責修復,甲方不另給付計
價」、第3項「保固期間如有設備故障,乙方須於接獲甲
方通知(含電話通知)後派出修復人員於48小時內修復故障設備,如任一故障設備未於甲方通之後48小時內修復,則依所逾期修復時間,罰處延長本契約保固期限(以日計
算,不足一日者不計)」。
⑵被告未通過保固期滿檢驗且未履行保固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5日進行保固檢驗時,LCS-S-M-18.3 LCS-S-M-28.1背板仍無法顯示,故原告給予被告限期改善,命被告應修復之,有保固期滿檢驗紀錄可稽。惟
被告遲未改善相關設備,則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函知被告於保固期限內尚有5處設備損壞仍未修復,故原告依特訂
條款第8條第3項,將保固期延長至被告修復所有設備為止。
若被告未於15日內修復完畢,則原告將另行發包,所需費用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101年11月6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來函說明其將於101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進場施作修復雪山隧道北上線未修復設備,並預定於101年12月6日修復完畢(101年11月9日貫坪字第101048函)。
然實際上被告並未進場修復,故原告發函請被告依來函內容進場修復(101年11月20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又被告至12月20日止尚有設備未修復點交完成,原告請被告收文3日內提出修復時程,以利
工進(101年12月22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然被告未提出修復時程且未於期限內辦理修復,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及102年1月24日函知被告因未修復相關設備,原告依一般規範第58條辦理另案修復,所需費用由被告保固保證金支付,不足之部份將向被告求償(102年1月10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4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
3、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故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系爭契約第26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有契約終止、解除」,「乙方履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且未於規定期
間內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份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甲方並得以
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之工程,改招他商承辦,甲方因
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其中第九項
「不履行契約之義務與責任,經工程司督促仍未於期限內
改善者」、第10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⑵緣本件原告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修復故障之設備以履行其保固責任,而被告曾承諾將於期限內修復相關故障設備,
惟實際上仍未修復之,故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保固
責任,且經工程司督促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則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10項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1、原告得自保固保證金扣除被告應繳納之修復費用,尚有不足者得另行求償:
⑴按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條「保固保證金依下列規定辦理」,第六項「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本處
得動用保固保證金採取必要措施完成保固事項或將保固保
證金抵充應繳本處之罰款,如保證金尚不足時,仍應由廠
商負責賠償」。另系爭一般規範第五章「工程實施與進行
」第七節「保固」第58條第1項後段,「若承包商未能按本處之指示辦理修復時,本處得自辦或另覓其他承包商辦
理。所需修復費,得由本處從承包商保固保證金中支付。
待保固期滿時,再由工程司作最後檢驗,視其合格與否,
由本處簽發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紀錄,解除契約應盡責任與
義務」。
又特訂條款第8條第1項「本工作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30日,保固期間修復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並應繳交保固保證金(結算金額3% ),
於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⑵本件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修復費用:
緣本件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修復系爭工作未果後,另將其
餘未修復之車道管制號誌另行招標國道5號雪山隧道交控
設備修復工作,並於102年8月7日由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至103年2月27日修復完成,修復費用為48萬元,有詳細價目表可稽。
就系爭修復費用,原告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8條第6項、系爭一般規範第58條第1項後段、特訂條款第8條第1項,以被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中支付,而本件被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計有19547元(651570×3%=19547),經扣抵後尚不足460453元(00000-000000=-460453)。
是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8條第6項,原告得就不足之修復費用向原告請求賠償,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460453元。
(三)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約請求修復費用。
惟上開修復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5號坪林至蘇澳段交控設備修復工作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地址、國道5號坪林至蘇澳段交控設備修復工作特訂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複驗紀錄、保固期滿檢驗紀錄表、102年10月22日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施工一般規範、101年11月6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9日貫坪字第101048函、101年11月20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2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0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4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投標須知、「國道5號雪山隧道招標案」詳細價目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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