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341,2014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簡永昌
被 告 呂有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50883元,其後因被告以無力次還款為由,約定按月清償5000元,並約定有額外財產可處分時,將一併歸還餘款。
然被告嗣後卻未依約每月還錢,至民國(下同)103 年5 月止,僅還款137883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13000元未清償。
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銀行存摺內頁、還款紀錄錶、簡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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