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宏洋
被 告 呂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尚積欠228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請求,除如附表編號二票號0000000號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3年8月14日提示日起算外,其餘請求,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陽信銀行新埔分│102.10.1│102.10.1│150000元│AE0000000 │
│ │行 │1 │1 │ │ │
├──┼───────┼────┼────┼────┼─────┤
│ 2 │陽信銀行新埔分│102.10.1│103.08.1│150000元│AE0000000 │
│ │行 │6 │4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