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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1.776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144元(含消費款本金10萬0,958元、期前利息4,886元、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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