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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莊曜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 %,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9年4 月止,尚積欠原告163,423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0,732 元、期前利息2,691 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1,9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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