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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胡富翔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煒中與被告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翔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黃煒中與被告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同年5月15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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