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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洪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並繳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7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3,071 元(含消費款本金4萬8,385元、期前利息88,503元、違約金6,183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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