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400,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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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胡瑞麗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要開沙發工廠,而向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胡瑞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兩造離婚時,訴外人胡瑞玲有給被告銀行帳號,但被告從未匯款返還訴外人胡瑞玲前開借款,而因被告一再拖延返還所借款項,所以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胡瑞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時要求原告先代被告還清前開欠款300000元,並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有關被告抗辯向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胡瑞玲借款300000元,被告已經還了云云;

被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沒有透過原告清償借款。

⑵原告已替被告對訴外人胡瑞玲清償系爭300000元之借款,有訴外人胡瑞玲於103年2月23日出據之收據為憑,而且訴外人胡瑞玲已經把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給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有於89年間曾向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胡瑞玲借款300000元,被告已經還了,被告是陸續返還給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胡瑞玲,大概還了3、4年就還完了,每次都拿幾萬元。

(二)關於有無證據證明透過原告清償系爭300000元?惟查,因為當時兩造還是夫妻關係,都是口頭跟原告說這些錢有些拿去家用,有些還給訴外人胡瑞玲。

(三)系爭收據是原告與他姊姊寫的,被告沒有意見,但是被告確實有陸續跟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當初因兩造還是夫妻關係,被告不可能叫原告寫收據給被告,這是基於信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訴外人胡瑞玲借款300000元,而訴外人胡瑞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300000元,屢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寫文件、借據、訴外人胡瑞玲出具之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份、原告支票簿封面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曾向訴外人胡瑞玲借款300000元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僅泛稱:「被告是陸續返還給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胡瑞玲,大概還了3、4年就還完了,每次都拿幾萬元。」

、「因為當時兩造還是夫妻關係,都是口頭跟原告說這些錢有些拿去家用,有些還給訴外人胡瑞玲」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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