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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吳萍
被 告 新久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琛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01號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6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50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
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
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
訴訟或訴訟之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
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以資參照)。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以鈞院103年板小字第135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成立和解在案。惟被告於和解時惡意隱匿前已依
約定受領關係人即承租人王之華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16000元事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有訴訟法上和解撤銷原因,請求鈞院繼續審
判。
(二)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以資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業經鈞院於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達成法定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服務費用26600元(依兩造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第4條約定應給付服務費32000元,再扣減承租人違約金2個月)。惟被告惡意隱匿前已依約定受領關係人即承租
人王之華給付部分服務費16000元事實,仍向原審請求給付全部服務費32000元,而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有訴訟法上和解撤銷原因,請求鈞院
繼續審判。
從而原告僅須給付被告服務費共13300元(上開裁定應給付26600元x1/2=133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詐欺行為而有訴訟法上之和解撤銷原因,原告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與首揭之法規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自不待言,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鈞院103年7月18日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和解筆錄所為之和解應予撤銷並繼續審判。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本件原、被告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案件審理在案。
後經兩造於103年7月18日在鈞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
乙節,此有鈞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即請求人吳萍執兩造前於鈞院上開和解
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無非係以被告即相對人
「惡意隱匿前已依約定受領關係人即承租人王之華之服務
費16,000元事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請求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云云,然:
(二)查原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經鈞院於上開期日當庭試行和解,本件被告(即原案原告)本依法得請求原告(即原案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計3.2萬元,惟基於與人為善之念,遂讓步和解,乃同意於和解筆錄紀載「被告願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整,由被告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蓋本件原告前委訴訟代理人趙靖邦
全程參與和解且對上開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亦供趙靖邦逐
一審視、斟酌再三,核對無誤後方同意該等和解條件,則
本件原告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
訴訟代理人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
意和解,始簽立和解筆錄,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或示以何不實之事,致原告有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並無理由。
1、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
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
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
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
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
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
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
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
(1)本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王之華分別收取居間報酬,與法無違,更與本件和解無涉。原告執此作為伊減免給付服務
費之理由,實乏所據。
a.本件被告前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兩造遂簽定「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說明由被告覓承租人與原告
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計系爭房地
租金乙月之服務費用即3.2萬元,殆無疑義。
b.復被告亦與訴外人即承租人王之華達成居間契約,約明王之華租屋後應給付系爭房地租金半月之服務費用即1.6萬元,後經雙方議價僅收取1萬元整,此有被告彼時所開立
之發票可稽。
c.蓋被告為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以仲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並收取居間報酬為業,則被告依據不動產管理業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所發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之規定,向租賃之雙方收取總額不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
交租金計一個半月之報酬,乃事屬當然,亦為社會常見之
通念,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合情理之處。
d.況被告實際所收取報酬僅36666元(計算式:承租人1萬元+出租人即本件原告26666元),根本未達上開內政部所發布標準(即系爭房地一個半月之租金:4.8萬元)。
更遑論原告拒付上開服務費迄今業達年餘,被告猶讓步依比例扣
除部分服務費以促成和解,何來詐欺之有?
e.退萬步言,被告依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王之華收取1萬元之居間報酬,均依據上開法令為之,與法無違,亦與被告
與原告所簽署被證一契約書無涉,蓋該二居間契約係被告
分別與承租人及出租人所約定,誠屬二事,原告執此而於
伊103年8月5日所提出之請求撤銷狀稱「僅須給付相對人服務費為13300元」云云,焉有是理?
(2)原告復主張被告「惡意隱匿前已依約定受領關係人即承租人王之華給付服務費16000元事實」,姑勿論服務費金額容有錯誤,此被告向訴外人王之華收取居間報酬之事實,
乃和解成立之一年前即存在之事由,而非本件和解成立之
當時,本件和解行為本身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
(3)又被告向租賃之雙方當事人分別收取居間報酬係屬二不相干之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和解成立之時,自客觀上
顯然無從查悉原告或伊訴訟代理人當時內心之真意,係欲
就原案訴訟標的以外之王之華所給付服務費併計入原案訴
訟標的,方願成立和解,而非就該案爭議之聲明事項為之
。而此一錯誤,既係因原告自己未予表明所致,則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中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
和解。
(四)綜上,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亦無因本件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
且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業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後並無異
議,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且同意和解後,
方予簽署,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準此,本件原
告之請求顯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伊既無和解得撤銷之
原因,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案件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26666元,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民事審理卷宗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另陳稱:「我們是各付一半,不然就是被告欺騙我,當時簽的時候,被告說房東和房客一起給他一個月三萬二,那是我後來才知道的,當時簽約時我並不知道。」
、「我說各付半個月,被告說就是這個意思,當時簽約三方都在,合約也是被告幫我寫的兩個月押金,先收一個月押金,被告也在場,我們三方約定應是合起來給他一個月的費用,當時簽約被告也是很明確跟我說就是這個意思。」
云云,主張兩造調解時被告惡意隱匿已依約定受領關係人即承租人王之華給付服務費16000元,詐欺原告而有訴訟上和解撤銷之原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委託的價錢,使兩方面簽約,我有收仲介費,我有收他服務費16000元,他說有困難減為10000元,實際上也只付10000元,契約上沒有約定和原告的服務費,這是兩件事,我和原告簽32000元,最後是要收26666元,這筆錢也沒有拿到。」
、「他只拿一個月的押金,所以契約不成立,後來原告不給我錢,總共不是三萬二,我只是口頭和王之華約定,沒有書面,都有合約在,成交是之後的事情,合約是在成交以前所寫的,這是兩件事情,簽約的時候已經完成了,他要付我一個月,不是承租雙方,是原告要付我,我的意思是承租雙方簽約完成,原告要付我錢。」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兩造間前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被告向承租人王之華收取服務費用1萬元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係於103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於103年8月18日前給付被告26666元,兩造並於和解筆錄上簽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7月18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二)本件兩造係於102年3月9日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仲介房屋出租,上開契約書第4條記載:「
服務費:承租雙方完成簽租賃契約之同時,應以一個月月
租金之金額一次付清。」,有被告提出專任委託出租契約
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訂約當時並無承租人即訴外人王之
華參與,該服務費給付義務顯係應由原告履行;又原告與
訴外人王之華係於102年4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亦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距離兩造簽訂上開委
託出租契約書已近1個月,兩造簽訂上開委託出租契約時
,難謂有將仲介報酬由原告與承租人各負擔一半之合意。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王之華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
影響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縱然被告有受領訴外人
王之華居間報酬1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居間報酬亦無
減免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匿而示以不實之事致
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係詐欺而有訴訟上和解撤銷原
因云云,尚無足採。本件訴訟上和解既無原告所主張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繼
續審判,自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7月18日10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和解筆錄所為之和解並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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