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40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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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吳國華
被 告 邱麗綉
訴訟代理人 林萬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區○路○○號五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部分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區○路00號5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之房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3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

其後於本件鑑定後,再於104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修繕費用減縮為34,834元,故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區○路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區○路00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查原告所有之上開4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於103 年7 月10日出現漏水之現象,約15秒滴一滴水,原告遂於103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於翌(12)會同師傅前來檢查,聲稱:應該是水管漏水,是冷水管或熱水管要關水測試等語,然被告未為檢測即行離去。

原告因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區○路00號5 樓房屋嚴重漏水,導致原告放置在廚房維修孔之「大樂扣」盒約裝了半盒水。

被告於同年7 月14日與另一位師傅再來查看,要測漏水秒數,然已經測不到,但樂扣盒子仍約存有1/4 盒的水,說要關水檢測,然被告仍未測試即行離開。

嗣後被告與她的姪子於103 年7 月16日再來查看,又說要關水測試,她姪子站上流理檯,拿出維修孔上的樂扣盒,樂扣盒已無水;

他又再拿出另一個放置在比較裡面的盒子,盒子中的水有八分滿。

原告說這裡漏水這麼多,被告馬上回答說這是前幾天漏的,然後又再放好盒子後離開。

被告與她的姪子於同年7 月17日再次來查看,盒子裡已無水,並對天花板照相,原告問被告是否承認漏水,被告回答承認,並說現在有房客居住,不方便修繕,她姪子說找不到漏水原因,要繼續找,原告問被告是否會依存證信函所說期限內修繕,被告回答不可能,然後離開。

嗣於103 年7 月20日上午,被告與7 月14日來的那位師傅再次來看,說應該是排水管漏水,原告告知在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有錄到5 樓洗澡時天花板漏水,師傅不願意看錄影,無法溝通,最後請社區總幹事找社區配合廠商來查看原因。

103 年7 月23日總幹事會同社區廠商蔡先生來查看,排除了排水管及冷水管;

經測試熱水管後,比對測試前、中、後三張照片,判定為熱水管漏水。

10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35分許,原告又聽到浴室洗澡流水聲及廚房天花板滴水聲,有錄影存證。

被告承認漏水,但因有房客,採取推諉不予修繕,影響原告全家生活品質至鉅。

9 月3 日瀚能公司查看後,稱漏水原因是4 樓廚房天花板電線管線老舊所致,與7 月23日森輝實業測試是5 樓熱水管漏水所致,二者明顯不同,故原告於9 月9 日上午提出申請書,委請總幹事轉呈社區主委,鑑請協助確認漏水原因。

9 月12日總幹事告知瀚能公司要來實施壓力測試,當日該公司劉師傅再來復查漏水原因,先到5 樓流放熱水至廚房排水管,稱排水管為漏水原因,再上頂樓查看關水後水表,用以觀察水管是否漏水,大約不到1 分鐘,水表不動,原告對他說水表沒那麼靈敏,他仍堅稱排水管為漏水原因,未依約對熱水管實施壓力測試,當日下午原告請總幹事再委託瀚能公司來實施熱水管壓力測試。

9 月14日發現漏水狀況又再改變,天花板已不再滴水只剩幾處仍有濕水,9 月15日總幹事通知,瀚能公司要來實施熱水管壓力測試,因要觀察漏水狀態,請他暫緩。

嗣原告發現漏水時天花板會變熱,故於9月21日22時9 分聽到流水聲5 樓開始洗澡時,廚房天花板溫度升高至37.2度至37.9度,一直到翌日6 時才降至約36度,故於當日下午通知總幹事不再委託瀚能公司實施熱水管壓力測試。

9 月24日總幹事告知原告瀚能公司已至5 樓實施熱水管壓力測試,該師傅稱加壓至7 後馬上隆至5 現剩2.5 ,要求查看4 樓廚房天花板,並對漏水處照相後離開。

10月7 日總幹事交付管理委員會回函確定為熱水管漏水。

㈡查被告所有5 樓房屋漏水至原告4 樓房屋,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上開5 樓房屋之漏水,致原告所有上開4 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進行必要之漏水修復工程及4 樓建物之天花板、牆壁之修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4,834元。

再者,系爭4 樓漏水嚴重,因天花板漏水,地面會濕,有滑倒的危險,使用廚房時水會滴到身上,且滴水處離電線接頭很近,有電線走火的危險,日夜不停的滴水聲妨礙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全家之其精神受有痛苦。

本案實因被告採取推諉不予修繕漏水情形,造成原告之房屋持續受有損害,影響原告全家生活品質至鉅,且原告母已95歲高齡,廚房地板因嚴重漏水濕滑,若不慎滑倒,被告應負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區○路00號5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多次會同水電師傅入原告屋內查看,並現場放水測試,均未發現漏水現象,況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地板一向乾燥,未發生滲水現象。

僅憑原告所提之資料或照片,無法證明原告屋內天花板有漏水情形。

㈡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屋內天花板確實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漏水與被告屋內管線有何相關之處,單憑7 、8年前被告曾修繕管線止漏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本次漏水事件必然由被告屋內管線所引起。

又被告沒有裝潢,原告有裝潢。

損害有可能是原告裝潢造成的。

㈢103 年7 月12日下午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即於晚上會同土木師傅韓柏松至系爭4 樓查看,他看到天花板上盛水器有水,說電請水電師傅來觀察較準確。

7 月14日水電師傅吳盛田查看後,建議熱水管、冷水管及排水管均要測試,商請4 樓配合觀察,7 月16日晚間關閉熱水管,但師傅人在桃園趕工無法到場,同日被告請外甥丁柏翔幫忙看4 樓是否漏水,天花板沒水,但盛水盤有水,熱水管關閉24小時待觀察,7 月17日晚上與外甥至4 樓查看,天花板沒水,盛水器也沒水,5 樓熱水管打開正常使用,7 月20日被告請水電師傅吳盛田查看,師傅一進去就被罵,師傅憤而想離去,被告拜託他看看天花板和盛水器是否有水,結果是乾的,原告與師傅大吵,師傅說這工程他也不想做了,原告找總幹事上來評斷,要總幹找他熟識的蔡先生來抓漏,7 月23日原告請廠商蔡先生由總幹事會同測試排水管及冷水管皆無問題,再測試熱水管10多分鐘,亦看不出漏水現象,續放熱水17分鐘,被告之先生同蔡先生察看天花板無漏水現象,蔡先生說可能有裂縫但很小,被告再次請蔡先生確認,如果是熱水管問題則請他修繕。

蔡先生聲稱他抓漏但不會修理,被告立即請總幹事聯絡大廈水電維修廠商來檢測。

7 月24日被告先生致電瀚能消防維護保養公司,但老闆不在且一直未回電。

7 月28日致電總幹事,找大樓水電維修師傅測試,答稱儘快幫忙,但同日下午稱未聯絡上水電師傅。

7 月31日已找到瀚能公司安排時間,8 月4 日請瀚能公司儘快測試,但總幹事稱瀚能公司業務量多,靜候安排。

以上是處理過程,扣被告不修繕罪名難接受。

嗣瀚能公司派劉師傅來檢測,劉師傅以30多年經驗觀察判斷,認原告之系爭4 樓房屋管線有裂縫,方造成漏水現象,9 月12日瀚能公司再次派劉師傅來檢測,測試結果稱被告排水管有問題,已說明處理方式,9 月24日瀚能公司再次派另一組師傅帶儀器來檢測,判斷被告熱水管線有裂縫,被告詢問師傅可否一次解決,回答:困難,9 月25日被告先生打電話至瀚能公司如何處理,但沒回覆,9 月29日被告先生至瀚能公司找負責人,請他說明處理方式,但負責人表示待10月9 日開庭後,雙方同意由他們處理,再安排時間說明及報價。

㈣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

被告並非故意漏水,原告為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收到後當天下午就有去看,後來通知水電師傅,他說人在新竹沒有辦法馬上趕過來,叫被告自己測,說熱水管關掉看會不會漏水,後來我們就測了24小時,隔天看的時候就沒有在滴水,7 月20日水電師傅回來,被告房間都整理好,看如何修,反正把水管更換,水電師傅到系爭4 樓,原告就對水電師傅發飆,所以師傅就很生氣不做了,後來被告拜託水電師傅,看系爭4 樓的天花板是否有漏水,結果沒有漏水,被告一直很有誠意在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認為不應該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過程為經鑑定技師赴現場調查四樓住戶廚房之頂(樓)板層確實存有滲漏水漬痕跡,經初步研判應係先前曾發生滲漏水現象所留下之水漬痕跡,惟目前因五樓屋內無人居住使用,以致於無漏水情事,原水漬痕跡處目前呈現乾燥狀態。

經擇定五樓住戶後陽台現有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以了解密閉管線接頭是否有滲漏之情事,經前述滲漏水之測試結果,顯示該熱水管線明顯之壓力驟降現象,即表示該管線接頭不良,已發生漏水情形,亦即熱水管接頭漏水乃不爭之事實。

故本件鑑定結論與建議為依據鑑定技師現場調查及研判結果,四樓頂(樓)板之滲漏水應係其正上方(五樓住戶)所造成,再查五樓熱水管壓力測試結果,在短短8 分鐘內,壓力由78kg/c㎡驟降至4kg/c ㎡;

是以鑑定技師判定應係五樓住戶熱水管接頭因素,造成四樓頂(樓)板之滲漏水現象。

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3 月5 日新北土技字第236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以,堪認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其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熱水管接頭不良漏水所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部分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以解決漏水現象,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相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疏於維修其系爭5 樓房屋之管線,致熱水管接頭不良,而發生滲漏,因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修繕費用34,834 元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前開原因而滲水,造成廚房平頂滲水、臥室平頂裂隙滲水、廚房廚具上櫃受損及廚房平頂塑天花板受損,其修復方式為:廚房平頂重新施作防水處理、臥室平頂拆除原有裝修層並重新粉刷水泥漆、廚房上櫃拆裝及塑膠天花板拆裝,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34,834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34,83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而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熱水管漏水,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發現漏水後,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然被告迄未為之,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部分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迄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現場履勘時,已因系爭5 樓無人居住使用而暫無漏水情形,暨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尚有未當,不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金錢賠償請求部分,於54,834元範圍內(34,834元+20,000元=54,834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區○路00號5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並應給付原告5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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