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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4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3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最高動用額度為30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借款,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及卡貸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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