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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鄭彩鑾
被 告 王忠龍
蔡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
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84,000元,上開建物總面積為148.46平方公尺(計算式:89.78 ㎡+9.01㎡+2.23 ㎡+5581.50 ㎡×85/10000=148.46㎡),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約為12,470,640元(計算式:148.46㎡×84,000元/ ㎡=12,470,640元)。
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7,000 元,故系爭土地價額約為3,523,626 元【計算式:(71.76 ㎡×107,000 元/ ㎡×59/10000)+(5509.78 ㎡×107,000 元/ ㎡×59/10000)=3,523,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8,947,014 元(計算式:12,470,640元-3,523,626 元=8,947,014 元),並合併計算其請求租金4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014 元(計算式:8,947,014 +42,000=8,989,01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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