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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傅添登
被 告 陳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邀同訴外人蔡依宸為保證人,並提供BMW3000CC車輛作擔保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還款以每月由被告開立之本票清償,每月清償15000元,清償期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立有借據及切結書乙紙為憑。
詎料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即拒不給付,至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已積欠原告已到期之票款3期合計5萬元未清償,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對已到期之票款已拒不清償,對未到期之票款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自103年9月30日起至至104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5000元。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簽發本票部分已到期未給付票款及部分未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及本票8張等件影本為證。
查本件被告既簽立借據及切結書,同意返還原告12萬元,並簽發本票8張願分期按月給付15000元,然本票部分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已到期票款項45000元,且餘款自有不履行之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票款,並就未到期票款請求將來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票款45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將來本票到期時給付票款,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9月30日起104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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