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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鄭順鴻
被 告 蕭良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出售予被告,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並約定被告僅將該車用於放置東西,不得行駛於道路,原告遂於100 年6 月7 日將該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繳銷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竟在系爭車輛懸掛他車F2-1200 號車牌作為餐車使用,於103 年4 月29日經警舉發,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對原告裁罰,經原告申訴,撤銷原處分後,原告再於103 年5 月份以6,000 元向被告買回該自用小貨車,被告並已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予原告。
茲原告欲將該自用小貨車重新掛牌使用,惟因被告於買受該車期間即100 年6 月6 日至103 年5 月間,尚有燃料稅、罰單未繳,故原告無法重新將該自用小貨車掛牌使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0 年6 月6 日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6 月6 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簽訂有買賣契約;
嗣因被告違規將該已繳銷牌照之自小貨車使用於道路而遭裁罰,原告復於103 年5 月份向被告以6,000 元將該自用小貨車買回,且被告並已將自用小貨車交付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0 年6 月6 日所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103 年5 月間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則被告既復於103 年5 月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出賣予原告,堪認被告對兩造前於100 年6 月6 日間就上開自用小貨車成立之買賣關係並無爭執,且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00 年6 月6 日買賣關係加以爭執,足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繳清自買受系爭自用小貨車至賣回原告期間之燃料稅及罰款等費用,致原告無法辦理復牌云云,惟此乃辦理汽車復牌所應遵行之程序,且兩造於103 年5 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已約定全期燃料稅及燃料稅均由被告負責繳清,縱被告未依規定繳清稅捐及罰款,然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係對兩造間於100 年6 月6 日就系爭自用小貨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有所爭執。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6 月6 日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0 年6 月6 日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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