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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施凱騰
陳郁銘
被 告 陳德富
陳德川
陳德坤
陳夏
陳秋月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
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
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茂煌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茂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德富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582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8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陳德富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茂煌所有,嗣被繼承人陳茂煌死亡後,
即於102 年7 月31日由被告陳德富、陳德川、陳德坤、陳夏、陳秋月、陳秋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1 款、第1144條1款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茂煌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
242 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德富自應償還原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德富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被告陳德富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陳德富行使對被繼承人陳茂煌之遺產分割權
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茂煌所遺留之遺產。爰
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茂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各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8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所示,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發生時為69年3月9日,被告等迄於102年7月26日始申辦繼承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德富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德富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而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各以應繼分比例即六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煌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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