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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張李月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且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0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121 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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