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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張李月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他造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雙方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對於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否認債權者,固非不得以本票裁定確定前所存在之事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曾經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應認僅得以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逕行排斥前受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相反之主張,否則無異排除該確認判決之效力,許得反覆主張,殊有礙於法律關係之確定,並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與被告所簽訂之任何合約書、任何票據,皆非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也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簽。
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被告,亦陳述相同意見,已獲不起訴。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721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文琪所有之財產,其執行金額乃係依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判決內容請求:⑴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琪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琪應連帶給付112, 500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琪應連帶給付58,065元及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721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訂之任何合約書、任何票據,皆非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也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簽云云。
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乃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持有被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琪)與訴外人永漾診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到期日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之本票債權,在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堪認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對原告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
且細繹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其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載明:「…㈡永漾診所於100年10月間邀同間邀同被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琪)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永漾診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共36個月,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112,500 元,應於每月1 日支付。
㈢永漾診所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琪)於100 年10月3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租約租金之支付。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所簽訂之任何合約書、任何票據,均非其所簽立一節,既已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經確認為原告本人所簽立,並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兩造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況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所簽訂之任何合約書、任何票據,均非其所簽立一節,核非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是已無由其再於本件為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 備註 │
│(新臺幣)│ │ (民國) │ │
├─────┼────┼───────┼─────────┤
│112,500元 │20% │100年11月2日起│第二期租金 │
│ │ │至清償日止 │ │
├─────┼────┼───────┼─────────┤
│112,500元 │20% │100年12月2日起│第三期租金 │
│ │ │至清償日止 │ │
├─────┼────┼───────┼─────────┤
│58,065元 │20% │101年1月2日起 │101年1月1日起至同 │
│ │ │至清償日止 │年月16日止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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