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61,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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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倪文豐
被 告 李浩翔
李衍埅
何貴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183元(修車費用之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浩翔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永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8萬4,900元(含零件費用43,900元、工資費用41,0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又因系爭B車受損無法使用,且被告屢經通知仍拒未修復,自有租賃代步車輛之需要,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計173天,以每月1,000計算,計支出租車費用17萬3,000 元;

又原告於系爭B車無法使用期間亦支付燃料稅2,924元(計算式:6,180 元365日×173日=2,924元)、牌照稅5,363 元(計算式:11,342元365日1×173日=5,363元)、保險費1,496 元(計算式:3,173元365日×173日=1,496元);

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被告遲未修理系爭B車,致於102年6月30 日無法驗車而遭罰鍰1,000元;

另系爭B車亦停放於修車廠,每日保管費用500元,173日亦計支出8萬6,500元之保管費用(計算式:500元×173日=86,500元),共計35萬7,183 元。

又本案事故時,被告李浩翔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衍埅、何貴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7,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李浩翔確有過失並不爭執,然原告亦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請鈞院依法折舊,另對拖吊費用2,000 元並不爭執。

又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租賃車輛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之燃料稅2,924元、牌照稅5,363元、保險費1,496 元、無法驗車罰鍰1,000元部分,係依法無據。

另原告請求之停放系爭B 車保管費,原告亦應提出正式發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B 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亞世達汽車保養中心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1月3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浩翔於警詢中稱:伊駕駛系爭A車從鶯歌市區要往八德方向行駛,因走錯路要找路回桃園八德,至肇事地點當時未見前方有車輛,回頭時發現系爭B 車在伊前方,伊煞車不及,就直接撞到系爭B 車左前車門及輪胎及輪胎上緣鈑金及引擊蓋損壞,而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不到1公尺,當時行速約30 公里左右等語;

原告則於警詢中稱:伊駕駛系爭B 車自鶯歌區永昌街直行經過建國路口時,當時伊已經駛至建國路中間時,看到左方有系爭A 車未減速一直朝伊的方向行駛過來,伊停止前進就被系爭A 車撞上伊左前輪胎、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被撞上後,伊就下車查看有無人員受傷,被告李浩翔下車後一直說對不起,表示他當時正沿路找門牌號碼,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輛,現場鶯歌區建國路與永昌街口附近沒有交通號誌,肇事時伊之行車速率約5至10 公里等語,是可知被告李浩翔於本件肇事時係因回頭找路,致疏未注意前方已有系爭B 車,因而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 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參諸本院依職權列印永昌街之街景照片,永昌街未至建國路口處確有「讓,前有幹道」之標誌,固可知建國路確為幹線道,而永昌街為支線道等情,又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倪文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浩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永昌街已有停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等情俱不爭執,且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B 車車頭業已駛過建國路之分向線,系爭A車係以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左前車門處,又衡以原告肇事時為停車始起步時速為5至10 公里,而被告因回頭找路而未及減速等情,堪認原告雖係自支線道駛出,然其已先行停車左右查看,已為先行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措施,自難認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李浩翔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浩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衍埅、何貴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B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用部分:查系爭B車為86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9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9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1,000元、拖吊費用2,0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拖吊費共計4萬7,390元(計算式:4,390元+41,000元+2,000元=47,3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系爭B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車遭被告過失撞擊而受有汽車年度牌照稅5,363 元、汽車燃料稅2,924元及保險費用1,496元等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各乙份為證,然原告上開費用繳納之義務自不以系爭B 車有無受損為必要,自難認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系爭B車逾期驗車罰鍰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B車毀損無法於指定期間驗車遭罰1,000元乙節,雖具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違規罰款收據乙紙為證,然系爭B車係於101年6月10 日因遭撞擊而損壞,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系爭B 車修復工作天僅需16.4日,原告自得先行修復,是原告101年6月30日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到罰鍰,自與被告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即得於規定驗車日期前驗車,原告於車禍後未能按期驗車之罰鍰,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租賃車輛費用:原告另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無法使用,其得請求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之租車費用17萬3,000元云云,惟原告於103年3月6 日庭期自承:伊沒有租賃車的證明,因伊都叫人家載或坐捷運等語,然原告既無租賃車輛之支出,是難認其因本案事故致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允。

(五)停車保管費用部分:至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停放於修車廠,每日保管費用500元,173日計8萬6,500元乙節,惟查,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發生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並無不能自行保管之理由,且據原告所提之保管費收據所示,亦與其所提出系爭B 車修復之估價費用均為同一公司,亞世達汽車保養中心所出具,則原告於系爭B 車損壞後,本可先自行修復再向被告請求實際修復費用,或自行保管亦無不可,是保管費之支出,顯非必要,且其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減少價額,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尚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萬7,390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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