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劉玲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蕭万騰、劉玲亨分別持有以原告共同名義簽發如附表
- (二)佳福集團旗下亞福實業有限公司等因陸續推出各種民間會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復查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僅係擔保被告給付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確認原告李家豔、林韋丞已代公司收
-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 (三)另被告所援引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 (四)本件訴外人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五)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 (六)查本件原告並未有承諾保證之意思,此業由在場之證人蔡
- (七)被告等投資款200萬元,原告等代收後確實已代行投資,
- (八)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投資款,原告並未有擔保或
- (九)系爭切結書並未能證明原告等有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
-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並交付被告:
- (二)被告否認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主張受有脅迫,應負舉
- (三)本票正本現存於法院執行中:
- (四)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脅迫而簽
- (五)本件被告並無取得亞福公司之直接投資憑證,為使被告投
- (六)不論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由
- (七)退步言之,縱被告須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乃因被告匯款
- (八)綜上所述,無論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究竟係擔保取回200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六、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2日起訴亞福
- (四)本件被告提出被證一聲明切結書據以主張原告係為擔保還款
-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證明原告曾「代收」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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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韋丞
李家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蕭万騰
劉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万騰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玲亨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玲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万騰、劉玲亨分別持有以原告共同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二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分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林韋丞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投資佳福集團公司,佳福集團公司並依據原告林韋丞所為公司募得之資金發給獎金。
嗣佳福集團旗下之亞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於102年起推出亞福民間會方案,原告林韋丞即於103年4、5月間與被告兩人分享該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按月投資利息為2萬5,000元之投資方案資訊。
被告二人聽聞後即要求參與公司此項投資方案,並於103年5月間將投資款項各100萬元匯款至林韋丞配偶即原告李家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帳戶,此有原告李家豔之存摺影本足證,並由原告轉交給佳福集團旗下之亞福公司。
其後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即依投資被告所參加投資之方案,將被告當月應獲得之利息即2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二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資為憑。
(二)佳福集團旗下亞福實業有限公司等因陸續推出各種民間會投資方案及VIP方案,吸金之金額呈現大幅成長,更使人誤以為其會持續發放利息,詎料佳福集團位於桃園市○○街00巷00號的總部以及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的公司行政門市,在今年的7月8日人去樓空,旗下亞福公司負責人王伯可、總經理王啟訓及其配偶許仟垣、副總何泳樺及張瑞麟均不見蹤影,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均無法領到應得之投資獲利及紅利獎金,從而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對佳福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在案(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
原告並隨即於103年7月9日將此事通知參加公司投資方案之客戶以及會員。
被告二人知悉後,於同年7月12日邀原告至被告家中,並以被告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李家豔上揭帳戶為由,強逼原告共同簽發票系爭本票2張,以擔保原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乃出於被告之脅迫,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詎料被告卻執系爭2張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匯款計200萬之款項係參加佳福集團所推出之民間合會投資方案,公司亦請原告於同年6月間將被告所投資本金之獲利轉交被告,因此投資關係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被告及佳福實業有限公司間;
又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在於確認原告已代公司收受該筆款項,原告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對價之原因法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若主張與原告間存有基礎對價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復查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僅係擔保被告給付予佳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確實由原告收受,雙方間實際並無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持上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因此該法律上關係存否之有無將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確認原告李家豔、林韋丞已代公司收受該筆投資款項,原告林韋丞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且原告林韋丞係協助處理被告與其所投資之亞福公司間之投資糾紛,從而原告林韋丞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對價之原因法律關係:緣被告蕭万騰係於102年7月起投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奔騰」,投資產品共9單,以及參加該公司另一投資方案即以「王阿福為會首」之民間會,並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共計為218,000元,且均已領回。
嗣被告又於103年5月加入亞福公司所推出之「VIP借貸方案」,且已於同年6月份取得當月之利潤25,000元;
被告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前後總共取得獎金及獲利計1,180,600元。
詎料佳福集團位於桃園市○○街00巷00號的總部以及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的公司行政門市,在今年的7月8日人去樓空,旗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可、總經理王啟訓及其配偶許仟垣、副總何泳樺及張瑞麟等人均不見蹤影,原告林韋丞及李家豔與其他投資人均無法領到應得之投資獲利,故原告林韋丞及李家豔與其他投資人遂對佳福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在案(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此可見刑事告訴狀及電子新聞。
原告李家豔並隨即於103年7月9日將此事通知參加公司投資方案之客戶以及會員。
被告知悉後,於同年7月12日邀原告林韋丞及李家豔至渠等家中,向原告恫稱:若不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則不得離去云云,令原告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以及票面金額壹佰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張,原告林韋丞及李家豔心生畏懼,乃依命簽發,被告並要求原告林韋丞及李家豔代其向亞福公司負責人追討款項。
基上所述,被告所匯計二百萬之款項既係參加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民間合會投資方案,公司亦請原告於同年6月間將被告所投資本金之獲利轉交與原告,因此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及亞福公司間;
又被告要求原告等二人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在於確認原告已代公司收受該筆款項,原告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有任何對價之原因法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於102年7月投資亞福公司時起,對於投資風險應知之甚稔,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捲款而逃,實非所有受害者所樂見,被告對於其所受之損害或欲取回投資本金,自應向亞福公司負責人等請求。
查亞福公司負責人、經理等人為詐騙投資人及意圖捲款潛逃,從103年5月起,就投資人投資交付予公司之款項,即未交付投資憑證予投資人,此有同為投資人之證人林秀禎以及證人杜桂花證述篡詳(見鈞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況被告確有收受亞福公司之投資利息,已如前述,該投資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與亞福公司之間。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為被告擔保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被證一聲明切結書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該聲明切結書上係記載:「甲方三位保證絕不會林韋丞對本票之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人,向雙方父母親威脅追討全數金額,只會針對發票人負責。」
等情,據此以觀,該聲明顯係由甲方即蕭萬騰、劉玲亨以及陳紫雲保證不會對本票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威脅追討,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承諾保證之意思。
況雙方於切結書中亦未明白表示主債務人為何人及約定擔保何項債務之意旨,又何來有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證原告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本票。
本件緣起兩造分別投資之亞福公司倒閉後,被告投資之兩佰萬元因公司倒閉及負責人逃逸而未拿到投資憑證,被告遂要求原告到被告家中簽發本票以表示亞福公司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並要求原告代其處理向亞福公司追索該筆投資款事宜,因之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任何對價原因關係,此由證人即在場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人蔡建輝經具結後證稱:「(問:你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和過程嗎?)當時我在場,因為我透過原告林韋丞向亞福公司投資一百萬元,所以我一同到被告家要聽說明,當時因原告沒辦法出具投資二百萬元的證明給被告,被告無法向亞福公司追討系爭二百萬元的投資款,擔心將來從亞福公司所獲得的求償款項這二百萬元無法參與分配,原告出具證明確保將來從亞福公司如有追償到款項,他這二百萬元可以獲得分配,被告有說是要追討到才按照比例還給被告就可以了,系爭本票只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討到款項,這二百萬元只是讓被告可以拿來分配這二百萬元的投資款用,原告說他會向亞福公司一併求償,求償到後按比例分配給原告,但並未保證這二百萬元都可以向亞福公司拿回來,原告也無承諾直接要還這二百萬元給被告,所以這二張本票是被告擔心若將來原告從亞福公司那邊追償到款項,可是不將這二百萬元按照比例還給被告,被告就可拿這二張本票向原告追討。
當天有寫聲明切結書,是因原告擔心被告會去騷擾他們的父母及家人,所以要求被告寫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內容,但是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原因寫切結書」等語可資為證(見鈞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證之意思,且系爭切結書僅係為避免被告騷擾原告父母而簽立,至為明顯。
(三)另被告所援引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他案)之事實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相符合,難謂得以援用於本案。
他案判決係以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王老師:雖然我已經一無所有負債累累,但我會努力賺錢來每月還妳1萬,王玨和我各承擔一半,之前對妳的誤解很抱歉,以後我每月10號都會主動匯給妳。
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以後都用這號碼連絡。
蔡俊峰」之簡訊內容等事證,作為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意願,基於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之論據(見該判決第5頁),惟查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發送過任何訊息或與被告約定,表示願為承擔亞福公司債務之意思,故並無他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存在,自無從作為本案之參考之依據,併予陳明。
(四)本件訴外人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啟訓(總經理)、許仟垣(會計)、梁語綺(會計)及王伯可(負責人)觸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違法吸金罪起訴,此有起訴書足稽,起訴書略載:王啟訓等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投資等名義,將被害人之資金套牢,並假借許以被害人相當優厚之利息,誘使被害人將該利息繳納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還必須再提供資金繳納利息與匯款之差額;
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或互助會時,也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同被害人不斷提供資金加碼投資。
再者,王啟訓等人又以集資興建養身村,需募集5000個互助會的資金為由,讓被害人期待養生村早日實現,而努力增加互助會之會數,將資金留在公司並增加投資金額。
綜上所述,被害人不斷堆疊亞福,資金非但被套牢留在公司,無法取回投資原本與利息,還必須不斷增加投資金額。
嗣於103年6月24日,亞福公司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要求實現獲利,王啟訓、許仟垣、許景名、梁語綺、王伯可等人則於103年7月7日起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報警始悉上情(見原證十)。
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106、121為原告為被告劉玲亨及蕭萬騰向王啟訓(總經理)、許仟垣(會計)、梁語綺(會計)及王伯可(負責人)等人所求償受害之金額,為此原告確實已履行與被告之約定向王啟訓等人求償其所受害之金額。
另原告林韋丞亦受害甚鉅,此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可資為憑。
(五)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擔保之意思,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承諾還款之錄音譯文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蔡品玉拜託我表示說她錢一個禮拜就會進來,請我幫忙把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他們的事情處理掉,拜託我簽本票幫她擔保。
蔡品玉一個禮拜就會把事情處理好,我沒有欠被告錢,我只是之前有欠蔡品玉人情,所以我才幫忙擔保..」、「是蔡品玉打電話說被告已經去她們家兩天一夜了,說被告也有投資,叫我過去一下」、「去到現場才知道被告是在跟蔡品玉要錢,蔡品玉請我擔保也是現場,是被告叫我要簽本票,..蔡品玉要我幫忙簽一下,表示錢快下來。」
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從而可知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係上訴人自行承認有擔保意思,且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證明上訴人為擔保故簽立系爭本票(見原證九螢光筆註記處),與本案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作為本案之參考之依據,合先陳明。
(六)查本件原告並未有承諾保證之意思,此業由在場之證人蔡建輝於準備程序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可資佐證。
另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聲明切結書係記載:「甲方三位保證絕不會林韋丞對本票之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人,向雙方父母親威脅追討全數金額,只會針對發票人負責。」
等情,據此以觀,該聲明顯係由甲方即蕭萬騰、劉玲亨以及陳紫雲保證不會對本票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威脅追討,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承諾保證之意思。
況雙方於切結書中亦未明白表示主債務人為何人及約定擔保何項債務之意旨,又何來有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證原告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本票。
(七)被告等投資款200萬元,原告等代收後確實已代行投資,交付亞福公司,有原證十起訴書為證: 1、按被告等自102年7月起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奔騰」(投資產品共9單)、「王阿福為會首」之民間會,並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共計為21萬8,000元,且均已領回,被告等並無爭議,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電腦畫面可證,被告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總共取得獎金及獲利計118萬600元,顯見被告等確實長期委請原告代辦投資事宜。
2、另佳福集團旗下之亞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起推出「VIP借貸方案)」,即投資本金100萬元,每月利息可得2萬5,000元之投資方案,被告等得知後表示投資意願,並於103年5月間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李家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參原告李家豔之存摺影本足證),以請原告等代行投資事宜,此等匯款之目的,被告等自始至終亦表承認,並無爭議。
3、原告等於103年6月20日(於亞福公司103年7月8日倒閉前),即將被告投資「VIP借貸方案」當月應獲得之利息(即2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二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資為憑,被告等已於104年2月4日開庭時承認領取,可參當日筆錄,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
顯見原告已如之前數次投資關係,將被告投資款交付亞福公司,方有代亞福公司轉交利息之舉。
4、查原告等代被告等辦理投資金額前後總計為495萬8,000元,包含系爭本票相關之投資款200萬元,有前呈原證六之計算明細可稽;
再查,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亞福集團成員,依起訴書附表1(冬股)第3頁所列被害人第106號劉玲亨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誤載為「萬」)騰受害金額為395萬8,000元,二人合計為495萬8,000元,與前呈原證六所列數字相符,顯見原告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代被告等辦理投資,業經檢察官調查確認亞福公司已將系爭200萬元列入被告等投資額而無誤。
5、復查,被告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原告二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蕭万騰投資明細,第91頁第七點所列被告蕭万騰損失總金額為289萬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所列被告劉玲亨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80元,較原告計算之495萬8000元還少106萬7920元,顯見被告等亦自承原告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並己自行扣除已領紅利106萬7920元,而提出訴訟主張。
6、按依亞福集團尚未倒閉前之作業流程,於投資款入帳後,一般會於次月底提供投資憑證,按被告等係於103年5月間匯入系爭投資款200萬元,本應於103年6月底取得投資憑證,惟當時原告向亞福公司索取憑證時,均被一再拖延,而亞福公司於103年7月發生詐騙投資人及意圖捲款潛逃,很多投資客亦均未來得及取得投資憑證,有同為投資人之證人林秀禎、杜桂花於104年2月4日到庭證述篡詳。
準此,原告實有將被告等104年5月間投資款轉交亞福公司,只是因亞福公司臨時倒閉之故,肇致相關憑證未能取得,惟可對照前揭起訴書所列金額,確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亞福公司而無誤。
(八)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投資款,原告並未有擔保或代償之意思表示,亦無存在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2、按佳福集團位於桃園市○○街00巷00號之總部,以及位於桃團市○○路○段000號之公司行政門市,於103年7月8日人去樓空,旗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可、總經理王啟訓及其配偶許仟垣、副總何泳樺及張瑞麟等人均不見蹤影,原告等與其他投資人均無法領到應得之投資獲利,故原告等與其他投資人遂對佳福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已起訴在案。
3、原告等知悉佳福公司出事後,隨即於103年7月9日將此事通知參加公司投資方案之客戶以及會員,被告等二人知悉後,於同年7月12日邀原告二人至渠等家中,現場還有其他投資人蔡建輝、謝幸枝及陳紫雲在場,原告等於當天約下午一點本著說明現況之誠意到場,詎料原告等根本不想聽原告等說明,而是一再半逼迫半恫嚇之強迫原告等簽立本票,如不簽立本票則無法離閞,雖經原告等一再推辭拒簽,但被告等一再聲稱:本票只是要用來證明被告確實有投資200萬元,等以後追討回來,再依比例交付被告等即可,本票屆時即會歸還云云,最後原告等被迫簽立本票予被告等二人及在場之投資人陳紫雲,方得在下午約4點半離開。
見諸原告等簽立本票時,雙方之合意僅是將本票作為投資證明之用,原告並非有保證或代償之承諾或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應無任何票據法上或民法上之請求依據。
4、查被告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原告二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148至161頁頁附件8有關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當日談判錄音譯文卷第155至160頁起很清楚的看出,被告等當場要原告等簽立一個具體「保障」給被告等,但原告等一再表示:沒能力給什麼保證,沒有錢還款,現在連十萬元對我來說都是天文數字、沒辦法答應什麼,只表示一定會請律師向老闆力爭到底,也不會逃,因害怕父母的安危,但不敢給任何保證云云,甚至哭跪哀求被告等,而被告等一再表示:如原告出具保證,現在不會去軋(如卷第158頁)、說不定真的告贏錢下來了,就把票還給你們,還不是一樣(如卷第158頁反面、譯文第22頁)、重點我不是叫你現在付嘛,我沒有叫你現在要付啊、我說至少對我們來講是個保障,我現在不是要你現在付,我現在如果叫你現在付真的太強人所難、也太不通情達理(如卷第158頁反面、譯文第22頁、我們也沒有要強要你這段時間就要支付什麼,我們也知道大家的處境,我們現在共同的目標是老闆,老闆問題解決了,我們全部的問題就都解決了不是嗎?我們共同的目標是老闆,我只是對我們本身的一個保障而已,我又沒有一定要你們年底前一定要還兩百,我沒有這樣講吧,至於以後你們有工作了我們再來談嘛,本票還給你們,我們重新開都可以……等以後你們真的有穩定工作後,我就可以把那個票再還給你們嘛,至少對我們是保障嘛,出了這個門,什麼紀錄都沒有…..(如卷第159頁反面、譯文第24頁),我也不是說現在我們就去執行(如卷第160頁)(參本狀原證十五)云云,顯見原告等簽立本票時,雙方之合意僅是將本票作為投資證明之用,原告並非有保證或代償之承諾或意思表示,被告等也承諾不會拿本票來執行。
詎料,被告等竟隨後不滿一個月,即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當初原告等被迫簽立本票之本意! 5、如前所述,被告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原告二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蕭万騰投資明細,第91頁第七點所列被告蕭万騰損失總金額為289萬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所列被告劉玲亨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80元(參本狀原證十四),較原告計算之495萬8000元還少106萬7920元,主因是被告等已自承已領分紅逾百萬元,顯見被告等確實係自願長期投資亞福公司,其等投資亦包括系爭本票相關之金額200萬元,準此,被告等原始付款之含意本即認定系爭200萬元係作為投資款,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6、另被告等在104年2月4日庭訊中也當庭陳述其明知:原告等「現在沒有錢可以還這二百萬元」(參本狀原證十一第2頁),則原告等怎麼可能簽立一張即期本票以作為馬上代償或保證償還之用?實不合常理!復查,被告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原告二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蕭万騰投資明細,第91頁第八點及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第128頁第三點(參本狀原證十四)被告蕭万騰及劉玲亨均自承系爭本票100萬元是要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原告否認「擔保」,但肯定「日後」二字),顯見系爭本票之開立,絕不是原告等承諾要「馬上」還錢,而因此開立等同馬上還錢的見票即付本票,而應係如證人蔡建輝所言,系爭本票只是作為被告等有投資200萬元之事實,待日後向佳福公司追討回錢後,再按比例分派給受害人。
7、如前所述,被告就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原告之目的,係為請原告代為投資亞福公司,並無爭議。
按被告長期委請原告代為投資,對於投資風險應知之甚捻,被告匯付之200萬元實為投資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民間合會投資方案,公司亦請原告於同年6月間將被告所投資本金之獲利轉交與被告,因此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及亞福公司間,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捲款而逃,實非原告等同時身為受害者所樂見(原告林韋丞受害金額逾億元,此有本狀原證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可資為憑),被告所受之損害或欲取回投資本金,自應向亞福公司負責人等請求,原告等也代所有投資人提起告訴(見原證七及原證十),惟並不因此即表示原告等有代亞福公司代償或保證償還所有投資款之義務。
8、按原告等於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確實僅係用來證明被告確實有投資200萬元,並非有保證或代償之承諾或意思表示;
另本票未寫到期日,也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回款項,並不是要即期償還款項之意,此有在場投資人蔡建輝於104年2月4日當庭作證可參:「(問:你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和過程嗎?)當時我在場,因為我透過原告林韋丞向亞福公司投資一百萬元,所以我一同到被告家要聽說明,當時因原告沒辦法出具投資二百萬元的證明給被告,被告無法向亞福公司追討係爭二百萬元的投資款,擔心將來從亞福公司所獲得的求償款向這二百萬元無法參與分配,原告出具證明確保將來從亞福公司如有追償到款項,他這二百萬元可以獲得分配,被告有說是要追討到才按照比例還給被告就可以了,系爭本票只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討到款項,這二百萬元只是讓被告可以拿來分配這二百萬元的投資款用,原告說他會向亞福公司一併求償,求償到後按比例分配給原告,但並未保證這二百萬元都可以向亞福公司拿回來,原告也無承諾直接要還這二百萬元給被告,所以這二張本票是被告擔心若原告從亞福公司那邊追償到款項,可是不將這二百萬元按照比例還給被告,被告就可拿這二張本票向原告追討。
當天有寫聲明切結書,是因原告擔心被告會去騷擾他們的父母及家人,所以要求被告寫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內容,但是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原因寫切結書)等語可資為證(參原證十一第3至4頁)。
9、準此,原告等當時被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張之用意,僅係在作為被告等確有投資亞福公司200萬元之證明,並未有代亞福公司保證償還等其他用意,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0、另被告所援引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他1案」)之事實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相符合,難謂得以援用於本案。
他1案判決係以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王老師:雖然我已經一無所有負債累累,但我會努力賺錢來每月還妳l萬,王玨和我各承擔一半,之前對妳的誤解很抱歉,以後我每月10號都會主動匯給妳,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以後都用這號碼連絡。
蔡俊峰」之簡訊內容等事證,作為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意願,基於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之論據(見該判決第5頁),惟查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發送過任何訊息或與被告約定,表示願為承擔亞福公司債務之意思,故並無他1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存在,自無從作為本案之參考之依據,併予陳明。
11、另被告所援引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他2案」)認定上訴人有擔保之意思,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承諾還款之錄音譯文及上訴人當庭自承為依據,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相符合,難謂得以援用於本案。
(九)系爭切結書並未能證明原告等有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 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為被告擔保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被證一聲明切結書作為證據云云,實為可議。
2、按系爭切結書乃係被告等於103年7月12日強迫原告等簽立本票時同時簽立。
查該聲明切結書上述記載:「甲方三位保證絕不會(塗改處林韋丞簽名)對本票之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人,向雙方父母親威脅追討全數金額,只會針對發票人負責。」
等情,據此以觀,該聲明顯係由甲方即蕭万騰、劉玲亨以及陳紫雲保證不會對本票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威脅追討,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承諾保證之意思。
3、況雙方於切結書中亦未明白表示主債務人為何人及約定擔保何向債務之意旨,又何來有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證原告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本票。
4、另證人即在場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人蔡建輝經具結後證稱(見鈞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參,原證十一),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證之意思,且系爭切結書僅係為避免被告騷擾原告父母而簽立,至為明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並交付被告: 1、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著有判決可參)。
2、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既屬原告作成而交付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業經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證明為票據權利人,對於原告存有票款請求之債權,至原因關係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二)被告否認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主張受有脅迫,應負舉證之責: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緣原告於103年,以投資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稱投資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可連續獲利18個月並於期滿後返還本金,向被告二人索取共計兩百萬元,然被告二人分別交付100萬元後(合計200萬元),因原告遲未給予任何憑證,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200萬元。
原告亦表示同意返還200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作為擔保。
3、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於103年7月12日結算時,原告同意返還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票正本現存於法院執行中: 1、被告蕭万騰所執本票正本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中,有士林地方法院之收狀章可憑。
2、被告劉玲亨所執本票正本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庚114069號執行中。
3、被告提出證物之影本皆有所本,影本亦從正本而來,不失其證據力,且本件原告自承由其親簽本票,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懇請鈞院酌查。
(四)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為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迭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參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17759號、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依照常理,一般人於遭受他人脅迫而消費後,均會即時向警察機構報案,或為撤銷消費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固提出已為撤銷上開消費行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以及向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報案之三聯單影本為證,然原告於上開消費行為後逾二月,始為撤銷上開消費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事發後將近四月,始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警方報案,則原告是否確係遭脅迫而為上開消費行為,即非無疑。」
3、本件原告辯稱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在家中脅迫原告簽發本票,限制其離開,並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惟查,原告林韋丞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證8),上載受理時間為103年9月25日,與簽發本票時間已相距2個半月。
衡諸常情,果如原告其所稱,在前揭時地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始簽交系爭本票,其理當在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迅速報案處理,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然原告竟遲至2個月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與常情殊有違背,則僅憑該報案三聯單,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係屬真實。
4、僅因被告提起債權確保之後,原告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將被告合法正當的行為,扭曲解釋為脅迫行為,顯玩弄司法技巧,臨訟之舉。
5、況且本票發票人亦有原告李家豔(林韋丞前妻),如真有脅迫行為,李家豔當時亦未報案,事隔2個多月後又僅有原告林韋丞獨自向警察機關報案,李家豔至今未併為報案積極處理,則原告二人陳稱受有脅迫而簽發本票,實為虛假。
6、事實上,原告簽發本票當天,原告有帶朋友(二男二女),人數較被告(一男二女)多,依照常情,豈有人少脅迫人多之道理?本件被告並無脅迫情形,是原告不甘心返還200萬元,故於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本件訴訟,藉司法程序誣告原告,目的在於免除責任。
7、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七,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被告脅迫簽發本票等,尚無從據其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證明,而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被各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非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並無取得亞福公司之直接投資憑證,為使被告投資款項有一定擔保,原告乃本於自己意願,保證返還投資款意思,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作擔保,足認兩造間確有保證契約情事: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係為確認原告已代公司收受該筆投資款項,原告僅係基於使者地位而代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查,原告均任職於亞福公司,二人向被告表示亞福公司推出「VIP」投資方案,保證可連續獲利18個月並於期滿後返還本金,惟此項投資方案僅限員工始能參與,原告向被告表示將款項匯入渠等名下帳戶,渠等再以自己名義向亞福公司投資。
103年7月初,原告稱亞福公司已倒閉,渠等無法履行先前對被告之保證,遂於103年7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
2、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9條、第153條亦有明文。
準此,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並不以書面或其他要式為成立要件。
次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凡在票據上面或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行為,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責任(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3、原告103年7月12日知悉被告要求返還投資金錢,原告亦同意擔保返還被告投資的金錢,並簽發系爭本票貳紙,該還款金額既業經雙方確認並為意思表示合致,所隱藏之擔保返還投資款金額之保證行為在當事人間即發生拘束力。
4、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簽發本票係為確認原告已代公司收受該筆投資款項,原告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等語,惟原告二人103年7月12日簽發本票當日,亦簽署聲明切結書(被證一),觀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甲方三位保證…只會針對發票人本人負責」,足認原告係基於擔保返還投資款金額之保證行為,而為簽發本票之行為,在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已發生拘束力,非原告所指陳為代收公司款項而簽立。
又原告103年7月12日前往被告家中知悉簽發本票擔保的是返還被告投資的金錢,並無因受詐欺或脅迫而陷於錯誤情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被證二)。
5、再者,簽發系爭本票時間距被告匯款予渠等二月有餘,且在亞福公司倒閉之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確認原告已代收公司款項,顯屬無據。
6、因此,堪認本件原告負有應返還被告投資款之債務,屬實無訛。
又上揭應返還投資款金額之債務,迄今仍然尚未清償,票據債權原因之關係,自仍屬存在。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不論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並交付被告,並無清償等事由致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著有判決可參)。
2、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既屬原告作成而交付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業經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證明為票據權利人,對於原告存有票款請求之債權,至原因關係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七)退步言之,縱被告須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乃因被告匯款予原告200萬元後,並無取得亞福公司之直接投資憑證,因亞幅公司倒閉後,原告為使被告有一定擔保,乃本於自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9條、第153條亦有明文。
準此,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並不以書面或其他要式為成立要件。
次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凡在票據上面或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行為,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責任(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2、原告103年7月12日知悉被告要求返還投資金錢,原告亦同意擔保返還被告投資的金錢,故簽發係爭本票貳紙,該還款金額既業經雙方確認並為意思表示合致,所隱藏之擔保返還投資款金額之保證行為在當事人間即發生拘束力。
3、原告雖於訴訟中辯稱「簽發本票係為確認原告已代公司收受該筆投資款項,原告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等語,復於104年2月4日庭上改口辯稱「簽發系爭本票是將來向亞福公司求償後之款項再償還被告」云云,惟觀原告二人103年7月12日簽發本票當日,亦與被告合意簽署聲明切結書(被證一),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甲方三位保證絕不會對本票之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向雙方父母親威脅追討全數金額,只會針對發票人本人負責」,足認原告係基於擔保返還200萬元投資款之保證,而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在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已發生拘束力,如果僅係為給予被告匯款憑證,及無須提及追討全數金額,只會針對發票人本人負責等語。
4、又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起因原告介紹共計匯入亞福公司2,628,000元(被證三),假使如原告所述「由原告先行向亞福公司追討後,再就大家債權比例分配」,然被告匯款金額共計為4,628,000元,如果是要憑證,理應是4,628,000元,而非200萬元。
純係因被告匯款予原告200萬元,原告無法交待該資金流向,又一時無法籌措資金返還,向被告保證返還交付之200萬元資金,故而簽發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為代收憑證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無論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究竟係擔保取回200萬元;
抑或是向亞福公司追討之不足額,本票原因關係均屬存在,原告本於自由意願簽發本票,足認原告負有應返還被告投資款之債務,屬實無訛。
又上揭應返還投資款金額之債務,迄今仍然尚未清償,票據債權原因之關係,自仍屬存在。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等語置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影本2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遭被告之脅迫所簽發及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二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直接簽發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為債權憑證而非債務承擔等事實之抗辯,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前述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蔡建輝、林秀禛、杜桂花於本院104年2月4日到庭作證,證人蔡建輝具結證稱:「(問:你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和過程嗎?)答:當時我在場,因為我也透過原告林韋丞向亞福公司投資一百萬元,所以我一同到被告家要聽說明,當時因為原告沒辦法出具投資二百萬元的證明給被告,被告無法向亞福公司追討系爭二百萬元的投資款,擔心將來從亞福公司所獲得的求償款項這二百萬元無法參與分配,原告出具證明確保將來從亞福公司如有追償到款項,他這二百萬元可以獲得分配,被告有說是要追討到才按照比例還給被告就可以了,系爭本票只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討到款項,這二百萬元只是讓被告可以拿來分配這二百萬元的投資款用,原告說他會向亞福公司一併求償,求償到後按比例分配給原告,但並未保證這二百萬元都可以向亞福公司拿回來,原告也無承諾直接要還這二百萬元給被告,所以這二張本票是被告擔心若將來原告從亞福公司那邊追償到款項,可是不將這二百萬元按照比例還給被告,被告就可拿這二張本票向原告追討。
當天有寫聲明切結書,是因原告擔心被告會去騷擾她們的父母及家人,所以要求被告寫切結書(提示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的內容,但是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原因寫切結書。
我不是亞福公司的員工,我有幫原告林韋丞轉介紹其他投資人,但我並沒有跟原告林韋丞拿薪水或是任何好處。」
,證人林秀禛具結證稱:「(問:你和亞福公司有何關係?)答:我不是亞福公司的員工,我只是投資人,我也是受害者,我是99年3月投資的,到103年6月30日我又投資1900多萬元但沒有給我憑證,因為亞福公司7月就已經倒閉了。」
等語,證人杜桂花具結證稱:「(問:你和亞福公司有何關係?)答:我是103年4月到6月都有投資約5百萬元,但是亞福公司在7月份倒閉所以我沒有拿到投資憑證。」
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證詞可知因亞福公司於103年7月惡性倒閉,以致於原告無法交付被告系爭二百萬元之投資憑證,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等確有投資亞福公司200萬元之證明無訛。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2日起訴亞福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起訴書附表1(冬股)第3頁所列被害人第106號劉玲亨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誤載為「萬」)騰受害金額為395萬8,000元,二人合計為495萬8,000元,與原證六所列數字相符,足見原告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代被告等辦理投資,業經檢察官調查確認亞福公司已將系爭200萬元列入被告等投資額而無誤。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二百萬元的投資我們確實有拿到利息,但只有第一個月的利息」云云(詳見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若原告未將被告之200萬元交予亞福公司,則被告二人為何得以收取第一個月之利息?由此益徵原告確實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無誤。
是原告僅係代被告轉交投資款予亞福公司,並未侵占或詐欺被告系爭二百萬元款項,衡情原告豈有承諾被告保證返還系爭二百萬元款項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證明原告曾「代收」投資款,系爭本票僅是債權憑證,原告並未有擔保或代償之意,應屬可信。
(四)本件被告提出被證一聲明切結書據以主張原告係為擔保還款給被告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查該聲明切結書上係記載:「甲方三位保證絕不會林韋丞對本票之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人,向雙方父母親威脅追討全數金額,只會針對發票人負責。」
云云,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承諾保證之意思,且該切結書中亦未明白表示主債務人為何人及約定擔保何項債務之意旨,是原告等主張該聲明切結書僅係由甲方即蕭萬騰、劉玲亨以及陳紫雲保證不會對本票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威脅追討云云,應屬可採。
況證人蔡建輝於本院104年2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和過程嗎?)答:當時我在場,因為我也透過原告林韋丞向亞福公司投資一百萬元,所以我一同到被告家要聽說明,當時因為原告沒辦法出具投資二百萬元的證明給被告,被告無法向亞福公司追討系爭二百萬元的投資款,擔心將來從亞福公司所獲得的求償款項這二百萬元無法參與分配,....。
當天有寫聲明切結書,是因原告擔心被告會去騷擾他們的父母及家人,所以要求被告寫切結書(提示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的內容,但是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原因寫切結書。」
等語,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聲明切結書僅係由被告等人保證不會對原告雙方父母親家威脅追討,並非原告確有對被告表示保證返還系爭二百萬元投資款之意云云,堪信為真。
是被告尚無法執系爭聲明切結書,據以主張原告確係為擔保還款給被告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證明原告曾「代收」系爭二百萬元投資款,系爭本票僅為被告投資亞福公司二百萬元之債權憑證,原告並非為擔保或代償系爭二百萬元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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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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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韋丞│TH383855│103 年7月1 2│未 載 │新臺幣壹佰萬│ │
│李家豔│5 │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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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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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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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韋丞│TH383855│103 年7月1 2│未 載 │新臺幣壹佰萬│ │
│李家豔│6 │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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