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阿益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温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4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季華積欠本件被告卡債,經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起訴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北簡字第
23369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復於 102 年11 月 11 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繼承人陳季華於 95 年 8 月 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
件之原告陳阿益,渠之不動產業經鈞院 102 年度司執字
第 122040 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復按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 第 4 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得請求 99 年債
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連慶山遺產
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
(一)所述,自屬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有消滅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
衍生之 99 年債證之執行力,自屬有據」、及台灣高等法
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69 號略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定有明文 ...
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至少已有 10 年未與吳建章同居
共財,無從知悉吳建章生前之財務狀況,且因信賴吳建章
告知未遺留債務致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繼承吳建章任
何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其他實務判決尚有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 153 號、99 年度上字第 1391 號、99 年度上易字第 1217 號,懇請鈞院卓參。
(四)經查,就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自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被繼承人發病死亡之時間觀之,被繼承人長期酒精性肝硬
化嚴重影響生理機能,並於死亡前 20 日住院治療,可知
被繼承人至少於死亡之日 (95 年 8 月 21 日 )前 20 日
(95 年 8 月 1 日 )即因病幾近昏迷送醫救治。而就被告
所執之執行名義,該判決為 95 年 7 月 11 日宣判,並
於 95 年 8 月 18 日確定,反推算判決送達之日為 95
年 7 月 29 日,被繼承人於 95 年 8 月 1 日起緊急住
院治療,在住院前更係忍受嚴重之病情而神智恍忽,而執
行名義之判決究係送達予何人、有無合法送達,均不無疑
義。再者,判決送達之日為 95 年 7 月 29 日,被繼承
人於 95 年 8 月 1 日因病幾近昏迷緊急住院,以其晚時
間病危去逝之事實,可知其病情之重,是發病先後勢不可
能收受或得知判決內容,此由前開確定訴訟乃係一造辯論
判決,尤為明確。而再之後被繼承人再也無法思考、亦無
法言語直至死亡,被繼承人未為上訴,顯無可歸責之事由
,而該判決究竟有無確定效力,已非無疑。
(五)次查,本件被繼承人自成年時起 (約 78 年間 )即離家獨立生活,不僅自行工作負擔生活開銷、更離家在外租屋,
僅逢年佳節才返回家中探望父母,甚至,被繼承人患病住
院亦未告知原告等家人,直至被繼承人病危之際,由醫院
電話通知緊急聯絡人,原告始知被繼承人罹病,匆忙為其
辦理住院手續,就此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未有同居共財之
關係。再者,原告與長久未有相見之被繼承人見面之時,
被繼承人已因病神智恍惚未能言語,因而未曾告知任何有
關債務之訊息,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未留下任何遺產
,原告因而未能知悉任何相關被繼承人債務之事。
(六)復以,「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僅留有債務而無積極財產,豈有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理
... 足認.... 未留有遺產等節,應堪採信... 應許被上訴人提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求救濟」,亦迭為向來實務見解所認定,足見本件原告係
因不知債務存在,因而未辦理拋棄繼承。
(七)尤有甚者,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載明其死亡原因及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甲、敗血病,約壹週;乙、肝腦
病變,二十天;丙、酒精性肝硬化」,可知被繼承人係因
慢性之肝臟病變,逐漸影響生理機能,最後引發急性敗血
症死亡。在被繼承人病情嚴重至需要緊急就醫,並經醫院
通知其家人為其辦理住院手續,被繼承人因病情沉重嚴重
影響精神狀態,被繼承人住院期甚至無法言語,原告自然
無從自被繼承人之處得知任何與債務有關之事,更遑論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訴訟,原告因不知債務存在,致被繼承
人死亡後未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顯為不可歸責
於原告。
(八)依繼承施行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就顯失公平之部份應依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
重者,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逾積極財產,判斷由繼承人
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查本件原告於繼承事由發生時,
並無繼承任何財產,就此原告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由原
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灼然甚
明。是以本件原告於繼承事件發生之時,符合上開繼承編
施行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懇請鈞院鑒核。
(九)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4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繼承人陳季華自成年起便離家在外與男友同居,除過年時偶爾會返家吃個飯便離開外,均不會與家人聯繫,
家人亦不知其住居所在何處,更不知被繼承人陳季華在外
積欠債務等情,業經證人陳金柱證述:「平時她(即被繼
承人陳季華)是跟男朋友住在一起,大約二十歲左右就離
家了。平時幾乎沒有回來過,大約只有過年時會回來一下
,吃個飯就馬上離開。他外面欠錢的事我不知道。他生前
平時亦無聯絡,不知道其居所。」
(請參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亦與證人陳雲蓮之證述「她(即被繼承人陳季華)生前只有久久打一次電話回來。也沒有跟其他家
人聯絡。」
、「(問:陳季華在世時是否與原告同住?)沒有。(問:她在世時是否有跟你們是到他的經濟狀況或是
債權債務關係?)沒有。」
完全相符(請參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由於被繼承人陳季華甚早離家與男
友同住,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且平常與家人少有往來,
更遑論提及個人經濟或負債狀況,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
繼承人陳季華對被告有負債,實則,
本件原告迄至被告向其催討債務前,根本對此一無所知也
無從知悉,此亦有證人陳金柱證述:「我是在她 (即被繼
承人陳季華 )死後大約去年法院要去查封媽媽家時才知道
她有欠錢。」 (同上筆錄 ),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季華除
多年來均未同居共財外,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季華在外積
欠債務一事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對此應均無疑義。
(乙)次查,被繼承人陳季華自成年後便離家在外,由於少與家人聯繫因此根本無從得知其負債狀況,迄今除被告外,近
來更陸續有其他債權人向原告催討被繼承人陳季華積欠之
債務(原證9),而被繼承人陳季華死亡後根本沒有任何積極財產,換言之,若原告於繼承發生時知悉被繼承人陳季
華之經濟狀況,當時便會立即辦理拋棄繼承,便無需在被
繼承人陳季華死亡近8年後,還要被人追討債務,更因此
提起訴訟以維護個人權益,顯見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陳季華
同居共財,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季華對被告有負債,與
原告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間顯有因果關係。
(丙)再者,被繼承人陳季華生前從未撫養原告,亦有證人陳金柱之證言:「(問:陳季華是否曾拿錢回家過?)沒有。
... 當時法院查封的不動產是我爸爸於七十七年買的預售屋,七十九交屋。當時購買時就是我媽媽的名字。」 (請
參見 103 年 5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雲蓮亦
證稱:「 (問:陳季華是否有扶養過原告?)從來沒有。
(問:目前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之來源。)是我爸爸的
,用我母親的名義登記。」,可知被繼承人陳季華生前從
未撫養原告,而遭本件被告查封之不動產,係為原告夫妻
於數十年前辛勤工作、胼手胝足下所購買,與被繼承人陳
季華間毫無關聯,被繼承人陳季華對於購買該不動產亦從
無任何出資或助益,則如今原告未從被繼承人陳季華處繼
承到任何一絲好處,卻要以自己夫妻二人在數十年前好不
容易買下之房屋抵償被繼承人陳季華之債務,顯然有失公
允。
(丁)末查,就程序而言,本件被告於95年間對被繼承人陳季華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時,送達予被繼承人陳季華之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369號所附之送達證書可證。惟查,前開送達地址為證人陳雲蓮之住所,而被繼承人
陳季華僅係將戶籍寄於該處,從未實際於該處居住,此業
經證人陳雲蓮證述:「(問:提示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5北簡23369號第一審卷宗,寄送判決書給陳季華之卷附送達回證地址,是否為證人之地址?)是。陳季華是我
妹妹。
(問:她是否有住在大觀路之址?)沒有。
(問:陳季華之戶籍地是否在此。是否有實際居住?)是。陳季華
未居住這此,不知其確實住居所」,顯見前案(即95年度北簡字第23369號)自起訴時起根本從未合法送達,則該件判決應從未合法送達、更未確定,亦應不得作為本件之執
行名義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本案原告狀稱推論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陳季華,至少於民國 (下同 )95 年 8 月 1 日即因病幾近昏迷送醫救治
,而對被告所執於「 95 年 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
「 95 年 7 月 11 日宣判」、「 95 年 8 月 18 日確定
」之執行名義確定效力狀言存疑,惟所謂判決送達之日為
95 年 7 月 29 日係為原告「推論」之時,更況上開執行
名義早於 95 年 7 月 4 日為言詞辯論,此時被繼承人即
原債務人陳季華應尚無原告所謂嚴重病情而神智恍惚之情
;縱其如原告所言病情之重而至無法收受或得知判決內容
,何以法院會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被告當初一造辯論之聲請,應可認當初法院開庭通知
文件及判決,係由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陳季華本人或同居
人 (被繼承人未婚 )收受,若由同居人收受,同居人應會
告知被繼承人;若無同居人,也應是家人代為收受,郵寄
單位始能交付文件,送達證書始能註記送達日期送回法院
,故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確定效力,應不無疑義。
(二)復按,原告稱被繼承人自成年起即離家獨立生活,且在外租屋,僅逢年過節才返家探親,原告更係於被繼承人病危
之際,由醫院通知其始知被繼承人患病,又被繼承人因病
未能言語而無告知有關債務之訊息,致其不知債務存在,
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第四項之規定,僅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原
告與被繼承人係為親生母女,雖非住一家,衡諸常情,必
常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連絡,以詢問彼此近況,不應如原告
所稱直至被繼承人病危之際,始知被繼承人患病;再論,
如原告與被繼承人平時就有連絡,被繼承人病情之重,身
為母親之原告,難道會讓被繼承人一人獨自忍受病痛,而
不至被繼承人住處照料看顧乎 ! 接論言,被告所執之執
行名義,其當初法律文件及判決之送達,若非被繼承人或
有同居人代為收受,則應另有在被繼承人住處之家人代為
收受,既然原告稱被繼承人病情重至無法收受文書,則可
認上開之人代為收受文書,無論何人收受,身為母親的原
告,並會受到通知,豈能獨言其狀事由,而稱不知被繼承
人債務之事。
(三)再爾,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
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
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
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 (一 )於繼承開始前
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 ) 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三 )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四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證一 ),依此,原告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之事由,僅訴狀云云,皆非見有舉證之證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其如早已收受通知,知悉被繼承人
債務之事,僅單純不想或是有其他事由而未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則原告狀稱不可歸責於其之情,難認與原告
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限
定責任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言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其被繼承人陳季華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因未受通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依98年6月10日所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陳季華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訴外人陳季華同居共財,而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
陳季華積欠被告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本院102年7月1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42595號函覆以「經查本院電腦分案資料並無受理被繼承人為陳季華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遺產管
理人事件」等情明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證二參照),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2.本件被繼承人陳季華生前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有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369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之戶籍謄本乙紙可參(該事件民事卷宗95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參照),原告則係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有被告於本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提戶籍謄本乙紙可憑(證二參照),被告對
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陳季華同居共財之事實,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陳季華於95年8月21日死亡迄今,被告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繼承人該筆繼承債務,致伊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1月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查陳季華於95年8月21日死亡,原告之繼承既發生於97年1月4日前,依前揭規定,原告限定繼承之其間起算點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起算,又衡諸常情,原
告未能辦理限定繼承,通常係原告長期未與陳季華同住,
無法知悉陳季華之財務情況所致;倘原告知悉陳季華負有
債務,而毫無積極遺產,豈有不依法申報限定繼承之理?
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95年8月21日,尚無從知悉陳季華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
4.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自陳季華繼受任何積極財產,參以前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369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95年8月18日即已確定,被告遲至102年11月11日即逾7年後始聲請對該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足見陳季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原告主張其並無繼受陳季華任何積極財產,堪信為真實。
原告與陳季華雖係母女,惟原告無從知悉陳季華之經濟情
況,已如前述,原告未與其女陳季華同居共財,未繼受其
任何積極財產,若於陳季華死亡後,強令原告繼承陳季華
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將嚴重排擠原告本人之生活支出,
且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主張由
其就陳季華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乃顯失公平一
節,亦屬可採。
5.至證人陳金柱、陳雲蓮之證詞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陳季華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與陳季華並未同居共財,且於95年8月21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季華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繼承,且原告於陳季華生前並未繼受其任何積極
財產,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陳季華對被告之債務
,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之
標的,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僅以陳季華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需以其固有財產
清償陳季華所負債務等情,自屬可採,而陳季華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亦未查獲陳季華有遺產可供執行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