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原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崑驊為親戚關係,因訴外人王崑驊欲向原
- (二)而自系爭支票票面觀之,發票人為被告陳達嘉,受款人為
-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3年5月8日向
- (一)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否持原因關
- (二)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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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任育芳
被 告 陳達嘉
訴訟代理人 王崑驊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年5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聲稱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故向原告借調500 萬元,原告顧念雙方情誼且基於提攜後輩之心,遂借調500 萬元予訴外人王崑驊,惟基於互信,僅口頭要求訴外人王崑驊日後如經濟狀況好轉須盡快還款。
嗣原告於102年11 月得知,訴外人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冒用原告名義及詐騙原告,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逕向第三人抵押借款1億1,500萬元一事,遂質問訴外人王崑驊,並委請律師對訴外人王崑驊及抵權人提出告訴,另要求王崑驊先生立即償還102年7月問向原告借貸之500萬元。
訴外人王崑驊得知原告提告後,即於102年12月間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乙紙,另於103年1月間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並允諾剩餘借款150萬元及利息於近期湊齊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鑑於王崑驊有詐騙原告之情事,本不予同意展延,惟王崑驊於103年1月30日至原告家中再次請求原告給予展延並簽立欠款單一紙,保證近期湊齊欠款後匯入原告帳戶。
詎原告嗣將系爭支票存入後即遭銀行退票,原告多次聯絡訴外人王崑驊及被告,然二人均藉不故推託避見面。
而訴外人王崑驊若已返還借款,為何匯款僅150 萬元?且匯款人亦非發票人而為訴外人王崑驊?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係為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崑驊為親戚關係,因訴外人王崑驊欲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原告遂要求訴外人王崑驊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權實現,因而被告於103年1月3 日授權訴外人王崑驊為其代開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
嗣後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1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
復於103年1月28日,訴外人王崑驊另持發票人為土登中興,票面金額90萬元之當日到期支票,至第一銀行提示票據兌現後,隨即與原告約定於訴外人王崑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4 辦公室樓下之營業大廳外見面,並將兌現所得之9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並言明係為清償前揭200 萬元借款,亦獲原告之同意,訴外人王崑驊同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而原告稱隔日即返還系爭支票,因而訴外人王崑驊一時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
詎原告隔日竟又向訴外人王崑驊聲稱系爭支票仍存放於銀行內而無法領回,訴外人王崑驊復於同年2 月初商請友人沈輝傳出面向原告索還系爭支票,並派其員工李翰儒前去原告辦公室要求返還,惟原告仍態度強硬拒不返還。
(二)而自系爭支票票面觀之,發票人為被告陳達嘉,受款人為原告王世宏,故兩造間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被告係因擔保訴外人王崑驊對原告之200 萬元債務,故授權訴外人王崑驊代為簽發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為保證債務無疑,而訴外人王崑驊已於103年1月28日全部清償對原告所負此筆債務,顯見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保證債務亦同為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3年5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業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否持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二)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否持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被告授權訴外人王崑驊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被告,嗣訴外人王崑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顯係授權訴外人王崑驊完成其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尚得以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崑驊業於103年1月8日、1月28日分別償還原告150萬元、90萬元,已清償其對原告之200萬元債務,此主債務業已消滅,系爭支票為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載、支票乙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1月8 日有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事,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惟參以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其上僅有訴外人王崑驊轉帳之金額,並無匯款原因之註記;
且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11月1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伊算過伊還欠原告快2,000 萬元之債務等語,是訴外人王崑驊既自承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已近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10倍,則上開匯款係為償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務,或為其它債務,即有可疑。
又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1月28日另持發票人為土登中興,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所得現金交付予原告乙節,惟縱為屬實,而此是否經原告同意用以償還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亦同可疑;
且衡以民間借貸實務,倘該90萬元係用以清償訴外人王崑驊之本件債務,訴外人王崑驊為證明本件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自應當場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縱無法同時索回支票,亦應要求原告開立清償證明文件或憑據,以避免遭重覆追討,惟本件均未見之,自與常理相悖,即難認訴外人王崑驊確有交付原告該9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至被告稱訴外人王崑驊曾於103年2月間請友人沈輝傳、員工李翰儒向原告索還系爭支票,欲聲明傳喚該二人以證上開事實,惟縱有上情,然此係發生在後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1月8 日之還款係償還原告何筆借款?又王崑驊於同年月28日有無交付90萬元予原告等情,尚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復被告未能就訴外人王崑驊確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一事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件主債務業已消滅,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從債務已失附麗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信為真實,無足採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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