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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祥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詩倫
被 告 王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2002年馬自達邱比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台(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被告至103年3月31日止僅繳部分價金60,340元。
嗣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以1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賣還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09,783元,雙方同意被告以簽本票每個月償還方式,每月給付6,862元,故分16期償還,每月10日付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
又被告另於10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5月19日及103年6月19日,被告需於上開期日各償還12,500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證。
詎被告屆期尚積欠原告共計134,783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張、本票16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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