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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國玲
被 告 廖萩香(原名廖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①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樓梯間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乙組拆除、②將通往頂樓逃生門如附件三所示之門鎖拆除、③將屋頂樓板恢復原狀、④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屋頂平台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①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樓梯間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乙組拆除、②將通往頂樓屋頂逃生門如附件三所示之門、鎖拆除、③將所破壞屋頂樓板恢復原狀、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全數清除、④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屋頂平台私人物品全部清空,將屋頂平台使用權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違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所有權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9月29日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後,曾派代理人與其他住戶於里長辦公室協商,希望大家同意被告就原屋頂加蓋違章建築進行修繕
(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但不得增建或擴建。而被告願
意多負擔一份費用做為回饋。為了不破壞鄰居關係,在被
告簽署保證之下同意讓違建進行修繕之要求。孰知,被告
竟乘裝修時原告及其他住戶疏於防範之際,於96年底裝修時不僅打穿4樓屋頂樓板私設室內梯,嚴重影響消防區隔
,及樓板結構安全。雖然被告辯稱已修補,但從另一張鋪
蓋有木質花紋地板微翹、及有明顯樓板出入口痕跡,加上
被告又將屋頂門反鎖種種跡象來看,對於樓板修補,是否
恢復原狀有查勘之必要。被告又為了違建外觀,竟將其他
住戶賴以通風的天井擅自加裝門扇封閉,甚至在天井旁裝
設2支熱水器,一旦發生瓦斯外洩氣爆,後果不堪設想。
被告如此的做為已經到令人髮指的地步。被告整日將樓頂
平台入口處大門加鎖並由內反鎖,剝奪原告及其他住戶進
入頂樓平台曬衣或維護水管管線暢通基本權利及其他自由
活動之自由。此舉時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原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第213條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違建、門鎖、監視器,並將樓頂屋頂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雖有給其他住戶鑰匙,但是唯獨原告因平台為全體住戶逃生之安全場所,擔心被告違法擴建會直接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不贊成被告意圖擴建違建,因此並未簽署同意書
,所以從未收到鑰匙,被告此舉大大危害原告所有權行使
及身家財產安全,致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受有相
當大的痛苦。再者,雖然其他住戶有鑰匙,但是門整日由
內反鎖,有鑰匙又有何用?倘若發生事故,在慌亂逃生之
際哪裡還有時間找鑰匙?
(三)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在4樓樓梯間擅自裝設監視器1組,將監視器對準樓梯,並牽線連至7號4樓被告之自宅內以遂行監控,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
受到侵害,故被告侵害隱私權之事實,應勘認定。系爭監
視器已對原告就樓梯間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自得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以除去妨害。
(四)縱然被告雖主張其架設監視器是基於防盜之理由。
然查,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就不得在共有之樓梯
間設置監視器,不論其目的為何。況且住家防盜方式有多
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自難僅憑被告個人
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
樓梯間設置監視器。原告業已向被告明白表示系爭監視器
造成隱私權受侵害,請求拆除,被告仍僅為一己之防盜目
的,為予適當處理,顯不尊重他人隱私,且造成原告受有
相當大精神損害,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各所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有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
第213條中明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並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
(六)本案被告私設門鎖妨害逃生、打穿樓板危及樓板結構安全、天井旁裝設門扇、熱水器影響通風及消防安全、架設監
視器妨害所有權及隱私權、樓頂為全體住戶逃生之安全場
所,屋頂違建不僅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更危及全體住戶逃
生安全。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以除
去妨害,並將屋頂平台使用權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若因此受有損失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屋頂平台,之所以維
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
之客體,應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築之共同部分,
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意旨)。
(七)被告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之違建,並且長期住在裡面,因此可能節省租金支出,節省租金也就是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收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考)。
自97年起,以竹林路附近租屋行情(附件9)一個月平均30000元來看,違建在4樓頂,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2000元(計算式:16000/8戶=2000)。
98年起至103年8月止,應給付2000×12×5=120000。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103年8月至違建拆除並將頂樓所有權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元損害賠償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八)系爭頂樓建築已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台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先次序表分類為A類案件〉。既然被認定為違建,就已經逾越合理
管理使用範圍。被告稱自住於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內,且
自設門鎖終日由內反鎖,被告對該違章建築之佔用面積,
實際上已將頂樓平台全部佔為己有。故被告佔據頂樓之現
況一日維持著,原告等其他住戶即一日無法使用公共空間
,更影響火災時頂樓之逃生功能。頂樓平台被告設有門鎖
並終日由內反鎖,又未曾交付鑰匙給原告,嚴重排除、剝
奪原告進入樓頂平台曬衣或是基本的檢視、維修自來水管
線暢通或是其他活動的基本自由,致使原告每次住家水管
維修等等均需透過其他住戶借用鑰匙,又因為門由內反鎖
,還需等被告有人在家才能入內檢修。被告此舉,實已經
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①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樓梯間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乙組拆除、②將通往頂樓屋頂逃生門如
附件三所示之門、鎖拆除、③將所破壞屋頂樓板恢復原狀
、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全數清除、④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屋頂平台私人物品全部清空,將屋
頂平台使用權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3年8月至違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所有權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A)被告答辯書上辯稱裝設的監視器只對準被告自宅大門,參照起訴狀所附件九大門全景之照片來看,監視鏡頭正面清
晰可見。再參照附件十照片,兩者相互比較可知,若是監
視器只對準被告自宅大門絕對拍不到監視器鏡頭正面。那
是被告暫時先將鏡頭轉向自宅,試圖規避侵犯隱私責任,
難保他日不會再轉向樓梯口。樓梯是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
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能因所居住樓層而使所有
權受到限制,難道住在三樓以下的人都不能上四樓或是頂
樓平台活動嗎?再者,即使附上9號4樓屋主簽署同意書,也無法證明沒有侵犯其他人隱私及所有權。該房屋目前出
租予他人,真正受到侵犯的人並非屋主而是房客。更何況
,該監視器是裝設在屬於共有財產的樓梯牆壁上,而非屬
於被告專有之屋內。樓梯牆壁是共有財產,更何況同意書
中列明僅是為維護被告自家及頂加住家安全,並不是為整
棟住戶安全而裝設,也未見其他所有權人簽名同意,當然
侵犯到其他人的所有權,更遑論隱私權了。
(B)被告又企圖用繳稅單據來混淆視聽,稅單上面已經清楚記載本項資料僅供參考之用,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復
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後段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
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之;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
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由以上可知稅務單位課稅僅是由使
用者來課稅並不是針對所有權。因此即使有房屋稅納稅證
明,也無法證明對頂樓違建有所有權。
更何況民法第758條清楚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被告對所屬系爭違建未能舉證合法取得所有權,
怎能僅憑買賣契約就強佔頂樓平台獨自使用、侵犯其他人
的所有權?
(C)系爭違建新北市政府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在案,並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次序表】分類為
A類案件,也就是即報即拆案件,屬於無法補件的實質違
建。被告辯稱現在存在的違建多達萬件等言,只能說新北
市因幅員廣大,違章建築待拆案件繁多,以有限的經費一
時無法消弭而已。不能因為還沒有被拆除就以為違建具合
法性,也無法掩蓋違建已經侵犯到其他屋主的所有權之事
實。
(D)關於頂樓樓板,附件七第一張照片,是整修中的照片,首先證明前屋主陳克黛並無打穿樓地板製作室內梯,地板是
平整且舖有磁磚。第二張照片,被告稱已將室內梯封閉填
補後照片,可看到填補的痕跡而且旁邊地面有墊高、磁磚
已遭破壞。被告對共有物的毀損或滅失有過錯,應該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以民法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請求被告將破壞的樓板地面恢復到平整且鋪設有
磁磚的原狀。又被告未經過其他所有權人同意,於共有的
頂樓平台牆壁上,裝設熱水器、監視器,自是侵犯其他人
的所有權。
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此請求將頂樓平台違
建、監視器、熱水器、阻礙逃生門扇及屬於被告私人所有
物品全數清空將頂樓平台所有權返還。
(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私設
門扇「妨礙出入」。被告在5樓樓梯口唯一通路上裝設鐵
門予以封閉、上鎖加以占有,並於頂樓平台放置私人物品
,作為排他性之專有使用。足以影響其餘住戶之自由出入
、使用水錶及掣水筏裝置,甚或對於消防逃生安全造成阻
礙。
(F)就社會上普遍存在之頂樓違建現象,雖說鄰居未干涉系爭違建歷有多年之情,多半因為共有人間顧慮誼屬近鄰,不
願破壞和氣安寧,故選擇沉默以對,亦屬常情。也不能因
為隱忍未發就推論有默示同意使用,這只能說是單純之沉
默,尚不足推知鄰居默示同意。
(G)被告雖辯稱共有物的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等言。應該要提出證人、證據說明。證明分管約定是以什麼形
式的約定?如何約定?又說各共有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各
自收益等言,所指劃定使用範圍是什麼?有誰參與?什麼
時間?什麼地點?如何約定?各自範圍為何?被告雖參照
最高法院判例來說明分管契約,但是遲遲提不出有效證據
證明分管契約確實存在,以圓其說。如何證明共有人間有
口頭契約?證明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更何況,頂樓平台
,已遭被告裝設門扉,由內反鎖,並於頂樓平台放置私人
物品,作為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所佔用面積,已達全部的
程度。即使劃定範圍他人如何使用?有誰能夠使用?何時
能使用?如何來劃分共有部分的使用範圍?如何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更何況根本沒有任何的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無法拿出實際證明文件、證人來證明分管契約
存在。因此被告所辯稱種種,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H)原屋主在頂樓平台搭建違建,雖設有門扇,但平時均未上鎖,其他住戶不須鑰匙可以自由出入使用頂樓。自從被告
買受4樓房屋後,竟乘整修時其他所有權人疏於防範之際
,擅自更換頂樓鐵門及門鎖,而且從未交付鑰匙。當原告
家中自來水管線有問題時,無法入內檢修,非得等到被告
家中有人才能檢修,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方便。長久以來
更使原告精神上、生活上均遭受極大的痛苦。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既對該屋頂平台之共有人所有權造成妨害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本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以排除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妨害。
(I)況且原告始終未同意被告使用頂樓平台,自97年6月起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該戶違建,附件八市長信箱檢舉及回
函影本。
附件八第二張,檢舉案件編號0000000000中,縣府答覆該違建已於97年9月23日遭到拆除新擴建部分,被告十分清楚知道違建檢舉人就是原告,甚至還找人關說拖
延違建拆除。竟然還能假裝無辜說購入迄今7年餘未見原
告於提起本訴訟前曾表示反對,甚至還厚顏的一廂情願認
為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J)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明確指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第7條第3項: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屬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甚至約定專用部分有違法令使用
限制之規定時,應予以禁止。第九條中段: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後
段更指出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建物屬違章建
築,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等法令之規定甚明
。又屋頂平台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
而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需以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維持
共有物之現狀為原則。且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
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
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
要而言。因此退萬步言,是以縱有默示分管協議,專用權
人仍僅能依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不變更共有物
之性質、維持共有物之現狀為原則為之。被告所有的屋頂
平台增建物及打通頂樓地板,已違反物之使用目的,並影
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共有人之安全,非原分管協議所得
協議之事項,繼受分管協議之共有人自不受拘束。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K)如有分管契約,被告應提出證人或證據。
雖被告提出9號4樓同意裝監視器的部分,因該屋已出租他人,被侵犯隱私
的並非屋主本人,不知這能證明何事。
(L)住戶共有八戶,大部分的房子都已經轉手二、三次。
(M)同意書上之簽名是伊的簽名,但伊印象中沒有在里長辦公室中簽過,所以伊否認。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對於分管契約必須要經全體住戶開會同意,被告提出的協
議書並沒有經過開會,是分開找住戶簽,被告作法是違背
法律。
(N)依同意書訂定時,應依民法第820條修正前(當時的法律)的規定,應有全體共同人的同意。被告提出的契約是無
效的。
(O)被告今日提出的同意書,伊懷疑是變造過的,伊否認其真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規定幾年前的不適用,伊搬來
時有要求要使用平台,跟是否要拆違建是二件事,被告搬
來後不讓伊使用,對伊權益有侵害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系爭監視器之部分:
系爭監視器固為被告所裝設,然依起訴狀附件二照片即可
看出系爭監視器係由上往下對準被告自宅(7號4樓)之大門,純為居家保全之用,並未拍攝樓梯間之走道。況原告係
居住於7號3樓,自難謂有何侵害其隱私權。
又被告對門之9號4樓住戶林素珍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同意書1紙可證【被證一】;
至於5樓則係頂樓平台,除7號5樓為被告所使用之外(如下說明),對門9號5樓並無任何住戶使用,業經鈞院於103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依上說明,系爭監視器既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亦未妨害系爭公寓內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二)關於屋頂樓板之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將7號4樓至5樓間之屋頂樓板恢復原狀,並舉起訴狀附件四照片為據。然查,該處樓板雖於數年前
曾打通製作室內梯,惟嗣後經新北市政府命令回復原狀,
被告早已依命將原洞口填補完竣,迄未再行鑿洞。且附件
四照片實無法看出該處樓板有何破損,原告之主張自難憑
採。
(三)關於7號5樓頂樓平台及系爭違建之部分: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公寓係完工於63年8月2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起訴狀附件一)。而依當時之習慣,公寓頂層住戶占有
、使用頂樓平台,甚而搭蓋違建,極為尋常;光以新北市
為例,84年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多達數萬間之譜。
系爭公寓7號4樓原屋主陳克黛於80年7月間搭蓋系爭違建,占有、使用7號頂樓平台;
被告嗣於96年10月13日向陳克黛購入7號4樓房屋(包含頂樓增建部分,見契約書建物標示欄),分別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證【被證二、三】。
至原告係於85年9月16日取得系爭公寓7號3樓(見起訴狀附件一1952建號登記謄本),彼時陳克黛早已搭蓋系爭違建並占有、使用7號頂樓平台至少5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同意7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7號頂樓平台。
又被告於96年10月13日向陳克黛購入7號4樓房屋迄今已長達7年餘,亦未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表示反對之意,足徵被告與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
權人間就7號頂樓平台之使用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3、被告與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7號頂樓平台之使用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如前所述,則被告繼續使用陳克
黛搭蓋之系爭違建,並放置熱水器等物品於7號頂樓平台
,自無何妨害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可言。又被
告既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收益7號頂樓平台,即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乃屬當然。
(四)本件前次開庭時,原告對於被證一同意書表示爭執,稱系爭公寓9號4樓屋主林素珍僅係出租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云云。
爰商請9號4樓承租人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其亦同意被告在4樓樓梯間裝設監控攝影機【被證四】。
(五)被告購入系爭公寓7號4樓後,為敦親睦鄰,曾與系爭公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7號5樓平台及增建部分進行協商;
除原告之外,其餘7戶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間共同簽署協議書,同意被告延續前手陳克黛,繼續使用7號5樓增建部分等事項【被證五】。
另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爰商請
7號1樓、9號1樓、9號2樓、9號3樓、9號4樓共5戶區分所有權人在上開協議書上再次簽名並註記日期,表示仍同意
被告依原協議內容繼續使用7號5樓增建部分(其中7號1樓及9號1樓已因買賣而變更屋主),此有上開5戶於104年間再次簽署之協議書、7號1樓及9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證六、被證七】。足見系爭公寓8戶區分所有權人中,
至少有6戶(含被告在內)同意被告使用7號5樓平台及增建部分,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達4分之3,合於民法第
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
是縱認本件並無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假設語氣),被告仍得繼續管理使用7號5樓平台及增建部分。
(六)原告其實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增建部分,今日庭呈同意書為證據之一。縱使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依民法 820 條第
一項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公寓超過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增建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多數決管理
共同物規定。
(七)公寓是63年所建,原告引用大廈管理條例,當時不可能有這個規定。
增建也是在70年建好,原告85年搬來時也沒有提出異議,有默示的行為。原告所述不合實際。
(八)被告搬來時有去拜訪各住戶,並同意被告使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監視器請求拆除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經查:系爭監視器固為被告出資裝設,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上開監視器係裝設在被告區分所有前揭自宅大門上方,
且該監視器之鏡頭係瞄準被告自宅大門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憑(附於上開勘驗筆錄後),並與原告起
訴狀附件二照片所示相同,足見上開監視器並未監看系爭
大樓之公共梯間走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設
置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委無可採。
(二)關於屋頂樓板地上物(含通往頂樓如附件三所示之門鎖、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鋼筋混凝土造鐵皮覆蓋之
增建、)請求拆除及請求不當得利12萬元暨自103年8月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屋頂樓板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
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
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系爭關於屋頂樓板(含通往頂樓如附件三所示之門鎖、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
品、鋼筋混凝土造鐵皮覆蓋之增建)係前揭7號4樓前屋主興建,此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
又證人即7號4樓前屋主陳克黛到庭結證稱:「(門牌號碼○○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是否曾為該屋屋主?)是。」、「( 何時
居住於該屋?)70年3月買的,95年賣出。
前後住了大約28年。」
、「〔提示現場5樓照片(法院去年10月24日於現場所拍的照片),此增建部分,證人當時住在那裡時是
否曾看過?)我原先住的時候與照片中大同小異,只是外
觀有作稍微修飾。」、「(提示上去五樓時的一扇門,與
當時證人住的時候是否一樣?)現場照片五樓出入的鐵門
,當時住的時候就有了。」、「(提示的照片,五樓加蓋
及五樓出入有鐵門,證人是否知道是誰蓋的及安裝?)70年買房子,之後71、72年時才安裝鐵門,當時是我父親出資的。」、「(鐵門安裝後,其他住戶是否可以使用?)
鐵門有鎖,但有跟鄰居說如果有需要他們可以上來,他們
要上去時按我們的電鈴,就可以上去了,我們都有給大家
方便。」、「當時安裝鐵門及加蓋時是否有經過其他住戶
的同意?)有,每一戶都同意。」、「(依建物謄本所示
,原告是於85年間買系爭公寓三樓,原告搬進來時有對鐵門及五樓增建部分表示異議嗎?)沒有。」、「(證人說
蓋增建物時有經過每戶的同意,是否有書面證明?)當時
是我父親增建,他有每一戶都去問,鄰居每一戶都沒有意
見。在蓋時鄰居也沒有表示異議。蓋好後鄰居也都經常上
去。當時蓋時都沒有問題。」、「(原告買房子時有無對
證人索取過鐵門鑰匙,證人是否有給原告?)時間久遠有
些記不清,我們沒有給過任何一戶鑰匙,但我們有說要上
去都可以。」、「(證人的意思是鄰居如果有需要隨時都
可以上去嗎?)是的,沒錯。我記得就是會盡量給大家方
便。」、「(提示附件五照片,當時賣房子時外觀是照片
中的樣子嗎?)原本沒有櫃子,鋁門窗有換新、曬子的桿
子不一樣。」、「(提示附件七照片,證人是否曾看過照
片中的情況?)我賣掉的時候不是照片中的樣子。底下的
照片(有敲打的痕跡)外牆一樣。」、「(提示附件四,
證人是否曾看過照片中的情況?)這和我們當時住的情況
不一樣。地板我們住的時候是舖磁磚。」、「(證人對門
的九號五樓是否也有增建物?增建物是九號四樓蓋的嗎?
)是,九號四樓前屋主蓋的。」、「(系爭公寓的住戶是
否有同意九號四樓使用九號五樓?)其他住戶我不清楚,
但我們家是同意的。」、「(頂樓加蓋是否是你們那年代
常見的慣例?)是吧。加蓋時大概都會問一下住戶,如果
有問題的話就會提出來,沒有問題的話就蓋了。九號四樓
加蓋時有知會我。」各等語,足見系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屋頂樓板之原共有人間對由該公寓4樓屋主對屋頂樓板占有管領之部分,早已互相容忍,且對於該公
寓4樓屋主使用、收益該屋頂樓板,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揆諸首開說明,自堪認上開屋頂樓板之原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本件原告係於85年間買受系爭公寓之3樓,為原告所自承,再依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廖秋香(即被告)
為永和市○○路00巷00弄0號4樓新屋主,今因頂樓,原有增建部分(一房一廳一衛),年久失修、毀損、在安全、
使用、美觀上考量。原有鋁門、鋁窗、衛浴、天花板..
.等,需全部更換,及外觀修繕美化。造成各為好鄰居困
擾,本人再此深表歉意,同時亦感謝各位好鄰居的諒解與
幫忙,再次謝謝各位好鄰居各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考,且原告對上開同意書上「張國玲」簽名之真
正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被告與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7號頂樓平台之使用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可
採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⑴被告應①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樓梯間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乙組拆除、②將通往頂樓屋頂逃生門如附件三所示之門、鎖拆除、③將所
破壞屋頂樓板恢復原狀、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全
數清除、④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屋頂平台私
人物品全部清空,將屋頂平台使用權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3年8月至違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所有權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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