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12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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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4月間仲介被告南投日月潭涵碧樓
  5. (二)緣上,先就數字加減即有錯誤,若依被告所言其應支付原
  6. (三)被告為赫赫有名之大公司,錙銖計較至此,令人至感遺憾
  7.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9. (一)兩造之合作案(以下稱該案)已言明:業主部分之活動與
  10. (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之存證信函已詳述事件經過,當該工
  11. (三)原應支付原告完工款及驗收款之佣金合計274,286元(13
  12. (四)再者,業主原應支付被告之第二期之款項,因原告不履行
  13. (五)該工程案被告原應所得總價為2,400,000元整,已如實羅
  14. (六)又當原告未完成當初與被告協議之勞務,應作為而不作為
  15. (七)因原告未盡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令被告蒙受雙重損失
  16. (八)若原告今後願處理後續,且業主如期給付後續款項,則被
  17. (九)鈞院於104年2月11日針對本案召開辯論庭時,原告曾辯稱
  18. (十)原告於上述辯論庭中及其準備書狀二中聲稱「純係媒介訂
  19. (十一)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二中提及工程總價款其完全不知,也
  20. (十二)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二中第三項提及「因工程驗收不順遂
  21. (十三)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二中第四項提及「工程總價款」一事
  22. (十四)原告係由敝司鄧董事夫婦介紹,我們也感念原告的努力
  23.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02,857元之報酬未給付,業據提出被告
  24. (一)證人葉樹宏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證
  25. (二)證人高雪梅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26.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本件辯解並不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
  27.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29.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柯仲慶
被 告 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4月間仲介被告南投日月潭涵碧樓大飯店之「節能」工程,斯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游東興及副總經理之高雪梅等二人,均允諾給予原告如附表所列之仲介服務費(佣金);

其中第一階段簽約、驗收款債務人已配合工程期程如期如數支付,惟同階段之完工及驗收款債務人已收取,卻分文未付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接連數月以電話及簡訊向被告公司高總經理不斷催促,均相應不理,及至原告於103年7月7日先寄發乙封存證信函,同年8月4日復親赴債務人新北市中和區之總公司協商,華楷光電高雪梅總經理始寄乙封掛號信件,內附乙張仲介服務費(佣金)明細表,載明迄103年8月6日為止,債務人應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2,857元,但爭執該公司因工程增加之費用,故扣除原告仲介服務費(佣金)300,000元,主張原告尚欠被告2,857元云云。

(二)緣上,先就數字加減即有錯誤,若依被告所言其應支付原告302,857元,扣除30萬元,被告理應支付2,857元之餘額予原告,怎反倒原告猶欠被告2,857元。

其次被告應支付原告302,857元既為不爭之事實,而完工及驗收所衍生之工程問題,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被告及其他合作廠商負責,原告並無提供協調服務義務;

縱被告有需原告協助,理應理性請求,而非遽然擅將增加之費用300,000元,全數轉嫁在負責介紹領取仲介服務費(佣金)之原告一人身上,明顯違法失當。

(三)被告為赫赫有名之大公司,錙銖計較至此,令人至感遺憾!原告乃於103年8月11日寄存證信函籲請被告限期給付應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佣金),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回以存證信函,堅持不付應付予原告之302,857元,原告遂於103年8月25日再寄發乙封存證信函催付欠款,被告仍不予理會。

為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57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條、566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與涵碧樓簽訂「節能工程」前曾多次口頭允諾原告,若原告能協助被告取得「涵碧樓節能工程」,被告將給予原告總工程款之6%作為報酬,及至101年3、4月間原告確實協助被告取得該工程後,被告即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列之費用分配表予原告。

惟如上揭所述,被告業已收取第一階段之完工、驗收款,卻遲未將應支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給予原告,直至原告於103年8月4日親赴被告公司問詢原委,被告始告以:「因涵碧樓節能工程費用增加300,000元,原告未及時妥善處理,故其增加之費用全由原告一人負擔。」

(被告嗣後於103年8月8日郵寄乙張費用清單予被告,如附件二)。

揆諸上開條文所載「居間者」係以協助完成簽約為已足,今原告於「涵碧樓節能工程」簽約期間,來回台中-日月潭間十餘趟,順利協助被告取得該工程之簽約,被告無視原告已盡其責,擅將該案完工、驗收末期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推由原告一人負擔,於理於法,均有欠公允,致原告礙難接受。

⑵再者,被告自101年3、4月間協助原告取得「涵碧樓節能工程」案迄今,最終工程總價金究係多少?被告支付予原告之仲介服務費,究竟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東興於103年11月20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時所稱:「被告支付原告的仲介服務費為5.5%」抑或如先前口頭允諾給予的6%?因被告迄今均未提示工程總價金予原告,故均不得而知。

總而言之,針就本案,被告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開誠佈公,未能主動告知後續付款期程及給付應付之金額,又擅將增加費用推由原告一人承擔。

⑶鈞院於104年元月7日針就本案召開辯論庭時,審判長曾問及被告:「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一)所附二張仲介服務費清單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被告答稱:是」。

準此,可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二清單所載金額之仲介服務費應無爭執。

⑷原告與被告於被告及其協力廠商包括但不限中華電信及可翔等公司,與日月潭涵碧樓大飯店(下稱業主)簽訂「節能工程」案之角色,純係媒介訂約,此約之定,並非易事,須原告來回台中 - 日月潭間十餘趟,任務始告完成。

原告媒介上揭「節能工程」期間,自始至終均未接觸或處理任何財物問題,該案「契約」工程總價款究竟多少?何時、如何支付?及原告能獲得多少仲介服務費?原告完全無法置喙,任憑被告「良心」給予。

故而第一階段之完工、驗收款,被告已收取,原告卻遲未被告知及給付,迄原告一再致電、發 E-mail 及親赴被告公司,被告始寄發費用清單予原告,簡要載明應付與未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之明細,孰料卻毫無理由擅自扣除302,857元,致原告不但分文未取得,尚且積欠被告2,857元,被告如此離譜行徑,令原告至感遺憾與不解。

⑸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因原告未履行勞務,業主言明,活動費30萬元不支付,該工程不願進行驗收,及該30萬元並非工程追加款,而是原告與業主間的活動費用」。

被告此言荒謬至極,直如原告上述所言,原告於被告及其協力廠商等與業主間之「節能工程」契約案之任務純係媒介訂約,從未、亦無權過問金錢財物問題。

今,被告因工程驗收不順遂,遂責怪係原告「未履行勞務」所致,令原告啼笑皆非,難以接受。

⑹據原告側密得知,本案系爭之工程總價款,被告於101年9月15日所提供之金額為1,620萬元,事實上嗣後已追加近2000萬元,被告卻仍以原告之1,620萬元計算,為昭公信,被告應提供本案之工程總價款及被告全案迄今實得之款額,以釋原告之疑。

⑺本件兩造就給付30萬元服務費,並無爭議;

主要被告抗辯:係給付案外人之活動費,以利工程驗收請款。

因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有遭扣款情況,故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

惟查:①原告於系爭合約係協助被告華楷公司,與可翔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無關。

單純華楷公司為整合行銷以利取得工程。

②有關工程硬體部分由可翔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軟體部分由華楷公司負責設計,硬體部分則可翔公司自行施工。

原告為協助華楷取得該「節能工程」案,親至華楷公司瞭解,並調閱、參加相關課程教育、協助華楷公司為方案整合。

③中華電信公司向日月潭涵碧樓承包系爭工程。

該承包過程係華楷提供整合方案,以利簽約後發包。

原告服務系爭工程承攬之整合行銷對象為華楷公司,屬勞務服務。

在華楷公司取得承包系爭軟體工程,華楷公司即有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

至於施工過程是否符合合約,有無依約施工,應由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可翔公司依約履行,並非原告所得干涉。

故華楷公司取得該軟體工程,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卸責指稱需活動後,順利完成工程驗收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嚴重偏離真實。

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給付服務費30萬元之情事,則其主張服務費之給付需附帶「工程順利完成驗收」之條件,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⑤系爭緣於中華電信公司與日月潭涵碧樓就「節能」進行工程合約洽商;

該工程由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予可翔公司;

可翔公司就該工程硬體部分自行施作,軟體部分則轉包由被告華楷公司施作。

被告僅協助華楷為整合,並未與可翔、中華電信合作、日月潭涵碧樓為交涉,則工程之驗收依被告主張係活動服務費云云,則活動對象為何人?被告自始無法詳實說明,將其施工不利遭業主扣款植為原告請款責任,顯屬無據。

⑥被告抗辯如原告服務項目為活動費,必須協助完成驗收。

因該驗收需依約執行,且任何人員不得有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顯有不實、抹黑、混淆事實,被告為迴避給付報酬責任,扭曲為驗收活動費云云,與事實完全不合。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兩造之合作案(以下稱該案)已言明:業主部分之活動與勞務由原告處理負責,而被告將分階段完成請款後以佣金(仲介服務費)給付。

(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之存證信函已詳述事件經過,當該工程案完工且面臨驗收時,因原告未履行勞務,致使業主言明:「活動費30萬元不支付,該工程不願進行驗收」。

顯明該30萬元並非工程追加款,而是原告與業主間的活動費用。

被告委請高雪梅,多次商請原告出面與業主洽談,原告僅回應:「他怎麼可以這樣」,後續均未有所作為,對於事件經過說明亦未有反駁。

(三)原應支付原告完工款及驗收款之佣金合計274,286元(137, 143/期),因原告未履行完成義務及支付業主30萬元活動費,致使業主僅支付「完工款」384,000元,後續「驗收款」384,000元未給付予被告,被告未收到「驗收款」款項又何以支付原告佣金。

(四)再者,業主原應支付被告之第二期之款項,因原告不履行義務之故,其後所有款項均未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之損失為驗收款384,000元及第二期款480,000共計864,000元,其係因原告之應作為而不做為所致。

(五)該工程案被告原應所得總價為2,400,000元整,已如實羅列於,每次核撥工程款約35.000000000%為原告之佣金,已高於商場上應有之比例,若原告對此比例有疑慮時,應立即反應調整,怎於收了簽約金及進場設備款兩次佣金後才質疑其比例?

(六)又當原告未完成當初與被告協議之勞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被告蒙受財務及信譽之雙重損失,怎能要求原協議之報酬?

(七)因原告未盡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令被告蒙受雙重損失,在業界被戲稱一群騙子在做事。

倘若原告能與業者第一時間即聯繫溝通,而非不做為於半年後才來處理此事,則業者願意如期給付被告後續之款項,那麼依被告過去之負責態度,肯定依當時與原告協議之條件如期給付,但事與願違。

(八)若原告今後願處理後續,且業主如期給付後續款項,則被告扣除業主與原告間之30萬活動費後,按比例如實給付與原告。

(九)鈞院於104年2月11日針對本案召開辯論庭時,原告曾辯稱:「與可翔公司不熟」。

然實情是在簽約前,被告曾協同原告至可翔公司位於台中市烏日區之工廠,共同討論,並且一起至現場勘察地形,多次開會,其間曾於台中市五權西路共進午餐總計二次。

午宴與會人員有中華電信 本專案之經理、可翔負責人、敝司高雪梅總經理。

原告離開餐廳後私下告知可翔公司負責人,將來有事也可以私下與其聯絡。

敝司高雪梅總經理、可翔公司負責人葉樹宏及中華電信專案經理均可為證。

(十)原告於上述辯論庭中及其準備書狀二中聲稱「純係媒介訂約」。

一般商場上媒介訂約只有1%至2%,當介入協商等工作,才會有4%至6%的佣金。

本案敝司僅收到整案之9.26%,而原告如係其所宣稱僅係「純係媒介訂約」,緣何其一人能得5.56%,而我司負責培養工程師、專案業務等,才多得3.7%。

顯見在初期已經有分配相關工作,雙方各司其職。

另原告亦曾協同被告及公司同仁至「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因為原告提及這家公司他也需要打點。

然而,事後原告曾要求敝司總經理配合,如果「百年」胡渝生總經理有打電話詢問本專案,就答「本案不賺錢」之詞。

幸好本案開始之初,敝司為了讓事情單純,全部委由原告負責相關人員及公司的打點工作。

敝司不介入相關事務,只依工程進度,按我們承諾之金額交付原告。

絕非原告所稱的「純係媒介訂約」。

(十一)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二中提及工程總價款其完全不知,也不能置喙。

此亦非事實。

敝司在此案有任何的變化,都會事先與原告電話告知,或是見面討論,這是敝司一直以來的商業倫理,主要目的就是讓原告明白清楚其權利及義務。

所以,敝司會主動告知其應得之款項已入帳,亦或約時間見面交付大家事先同意且記載下來的金額。

雙方各司其職本就是一個專案成功的基本要素。

當原告無法處理其當初承諾的事務時,就以一推二五八萬,撇清關係,全部不知道,不認識。

讓我們深感遺憾。

(十二)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二中第三項提及「因工程驗收不順遂,遂責怪原告」,亦非事實。

因為當業主不願意驗收,且離驗收只剩一個星期,超過期限就有罰責的緊急狀況下,敝司立即告知原告並期盼能有所做為,奈何原告只回答「他怎麼可以這樣」,絲毫無所作為。

待承包商私下給付30萬元之後,工程立即順利驗收完成,怎麼會是工程驗收不順遂?原告此不作為更是詆毀敝司的商譽,被業界譏笑「只會拿錢,不會做事,一群騙子」。

此商譽之損害,因顧及大家合作,不要太計較而只是輕描淡寫告知原告,奈何其一再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辯稱,只能在此提出答辯,以正視聽。

(十三)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二中第四項提及「工程總價款」一事,係其「側密得知」,更是令我們覺得難以接受。

一個「純係媒介訂約」之人,一問三不知,不知對方有沒有要求付三十萬,不知總價款,不知能獲多少仲介費,甚至不知道工程總價,但是能拿到5.56%的佣金!!如果有這樣的工作,那我們大家努力工作,豈不被恥笑?為正視聽,不得已方才提出此答辯。

(十四)原告係由敝司鄧董事夫婦介紹,我們也感念原告的努力,因此,儘量低調處理此事,讓原告了解問題之癥結點,奈何原告只在乎他認為該得的錢,而不是思考如何讓後續的錢可以順利收取,同時自己臆測敝司已拿到錢,故意不給付。

甚至提出此無稽之法律訴訟,我們方告知鄧董事夫婦,而他們也說:「已經很久不與原告夫婦往來。」

其中原因有原告當初告訴大家他與鄉林建設董事長很熟,所以,可以幫忙本案。

然鄧董事夫婦在台中某個餐會上,看見原告上前與鄉林建設賴董事長交換名片。

顯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敝司鄧董事夫婦也很遺憾,沒有辦法幫上我們的忙。

因此,當原告在未經證實的情況下就興訟,在訴訟上又諸多不實之辯稱,敝司為正視聽,只能無奈的提出此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02,857元之報酬未給付,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佣金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原本可請領302,857元報酬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系爭涵碧樓承辦人向被告索取活動費30萬元,才願意驗收其承辦工程,然處理涵碧樓承辦人索取活動費30萬元一事,本應由原告負責處理,惟原告一直拖延不處理,為使工程順利驗收,始由訴外人可翔公司代墊此筆30萬元活動費,系爭被告承攬工程始得驗收,可翔公司因此扣留其下游廠商即被告上游廠商訴外人蓮花公司工程款,蓮花公司轉而扣留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384,000元,可翔公司不退還發票給蓮花公司,蓮花公司也不給被告折讓單,故原告須分攤此筆30萬元活動費,不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報酬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葉樹宏即可翔公司負責人及證人高雪梅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到庭作證。

惟查:

(一)證人葉樹宏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證人:證人與南投日月潭涵碧樓大飯店在101年有節能工程,有何關係?證人答:這個案子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我們可翔公司是中華電信的次承攬人,節能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都是由我們可翔來施作,我們只有在配管部分或其他比較沒有技術性的部分有轉給小包,其他都是我們自己施作。」

、「問證人:是否有轉包給被告公司?蓮花公司是否為你們的轉包公司?證人答:被告公司並沒有承攬我們的工程,至於蓮花公司是被告公司介紹給我們的,擔任工程管理與技術服務的項目,蓮花公司有跟我們請款,我們跟蓮花公司有簽契約。

庭呈可翔公司與蓮花公司(全名:蓮花節能顧問有限公司)的工程契約書。

我們簽約金額總共需給蓮花公司240萬元,尚有尾款捌拾陸萬四千元還沒有給付,還沒給付的原因是因為請款期限尚未屆至。

所以我們直接的對口是蓮花公司。

我跟原告曾經在涵碧樓一起談這個工程業務,當初是原告帶華楷光電法代及證人高雪梅去涵碧樓飯店與涵碧樓飯店系爭工程的承辦人洽談業務,我們可以跟涵碧樓飯店直接談是因為原告接的線。

我跟涵碧樓承辦人談好後,涵碧樓已經決定把這個案子給我們做,我們同時也已經向中華電信做過簡報,中華電信有說如果涵碧樓同意由可翔來次承攬,中華電信才能跟我們簽約,後來涵碧樓說可以了,我們回報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在跟涵碧樓簽約之後,再與我們簽約。

中華電信的部分是我們可翔本來就有管道與中華電信接洽,並不是原告牽線。

中華電信不是只有名義上承攬工程,有一部分很重要的部分是由中華電信自己施作。

蓮花公司是被告找來的。

對於本件業務,蓮花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我付錢都是付給蓮花公司。」

、「問證人:本件工程是否已經驗收?證人答:系爭工程需要每年驗收,第壹年的整體工程已經通過了,我們也向中華電信拿到工程款,但依合約還有保固款。」

、「問證人:是否知道當年要驗收時,涵碧樓有刁難說要給参拾萬的活動費,才可以讓中華電信驗收?證人答:涵碧樓的承辦人沒有跟我們收三十萬元的活動費,是因為被告公司與涵碧樓有簽立監造管理合約(即PCM),涵碧樓對於被告的監造管理的品質有意見,所以起先涵碧樓不願意付PCM的工程款,涵碧樓不願意付此部分的工程款會影響我們此部分的工程,所以我才介入處理,涵碧樓的熱水既有系統有故障,我來幫涵碧樓維修,維修費用約二十幾萬元,不到参拾萬,這有估價單但我沒帶來。

涵碧樓對於被告的監造管理有意見是指他們平常都沒有派人到場監造,所以涵碧樓不願意給屆期的分期工程款,在我幫涵碧樓維修熱水既有系統及其他的小工程之後,據我了解涵碧樓才把這筆屆期的分期工程款給了被告公司。」

、「問證人:是否因為你代墊涵碧樓承辦人向被告公司索取的三十萬元活動費,以至於你扣留應該給蓮花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將發票退還給蓮花公司,導致蓮花公司扣留應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参拾捌萬四千元,也不開折讓單給被告公司?證人答:沒有,我沒有代墊三十萬元的活動費。

我扣蓮花公司的工程款是我跟蓮花公司的合約履行問題,跟涵碧樓對於被告公司的監造管理的品質不滿意,並沒有關係。

涵碧樓的承辦人如果要勒索,應該向我勒索,因為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才柒拾萬,我的工程款是一千八百萬。

所以我沒有代墊活動費,所以我也不知道涵碧樓的承辦人有向被告索取三十萬元的情形。

我幫涵碧樓與被告處理糾紛,也是希望涵碧樓把工程款給被告,也給我工程款。

蓮花公司與我們簽約,是負責我們公司內部的工程技術與服務管理,但是他們履約的品質不理想,甚至根本沒有履約,我還是給他們一百五十多萬,所以我才扣他們的工程款,但是我已經有給他們折讓單。

被告公司是與涵碧樓簽約,被告公司是負責整個中華電信承攬的系爭節能工程的監造管理,涵碧樓對他們監造管理的品質不滿意,所以才不給被告公司工程款。

至於蓮花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有扣留工程款,我不清楚。」

等語,是證人葉樹宏已明確證稱並無可翔公司代墊被告所謂系爭涵碧樓承辦人向被告索取之30萬元活動費一事,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無可採。

(二)證人高雪梅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可翔公司是否有代墊涵碧樓承辦人員向被告公司索取的活動費三十萬元。

證人答:中華電信打電話給我說還有一個禮拜要驗收,但是涵碧樓承辦人不驗收,而且說要我們給三十萬元的活動費才要驗收,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叫他處理,但是原告就是沒有處理,我就跟可翔公司葉樹宏說,請他們代墊三十萬元,代墊的活動費就從他們要給我們的工程款扣除,事實上就是給蓮花公司,原告柯先生是蓮花公司介紹給我們的,可翔公司就將這三十萬元從應該要給蓮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留。

庭呈可翔公司會計LINE給我的紀錄一紙,其中有代轉付涵碧樓40萬,就是我所說的参拾萬活動費,可翔公司他們還多寫成40萬,這個可以證明」等語,惟查,證人高雪梅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是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葉樹宏已證稱並無代墊三十萬元活動費一事,又證人高雪梅庭呈可翔公司會計LINE的紀錄一紙,其上係記載:「高副總您妤,上開各細為貴公司.....,代轉付涵碧樓40萬.....」等語,是該紙LINE紀錄是為40萬之記載,與被告所辯之活動費為30萬元亦不相符,亦徵證人高雪梅所證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本件辯解並不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可取,自堪信原告本件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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