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159,2015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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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楊鈺玟
被 告 林立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 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2年8月起每月償還原告1萬元,嗣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5萬元,又兩造共同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8號房屋租約到期,被告亦將房東退還之押租金3萬元償還原告,共計償還8萬元,惟被告自103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25萬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3萬元,惟伊已陸續清償,至103年1月間應僅剩7、8萬元未付,而當時兩造係在同一家傳播公司上班,且同租一處,被告有時交付現金予原告,但目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又其中有數次被告係公司發薪時,請公司將被告之薪水直接轉入原告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33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信對話記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5萬元未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何?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3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103年1月10日止已償還之金額(連同押租金)為8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微信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稱已清償25萬、26萬元,僅餘7至8萬元之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無法就還款日期、金額明細提出相關證據等語,是被告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8萬元,尚欠25萬云之債務一事,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而兩造間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未另約定被告一期未為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2年8月起每月需給付原告1 萬元乙節,亦有兩造間微信對話記錄可稽,則迄至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債務即為102年8月至104年3月計20月之20萬元,又被告已清償8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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