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21,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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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吳陳秀梅
吳進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吳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進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進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進松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進松為從事一般營建工程工作之業者,原告則為營建工程批土小包商,被告吳進松前陸續將其所包得工程中
之油漆批土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二)原告施作被告吳進松承包之台北正旺工地油漆粉刷工作時,被告吳進松表示因資金周轉需求,故欲向原告借取本應
給付之工錢共計(下同)560,000 元,並稱將於業主工程款撥付後,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5日起,逐步兌現如原證2 所示第1 至3 張支票(款項分別為200, 000元、200,000 元、160,000 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吳進松借款。同年7 月間,被告吳進松復藉口自身現金流
龐大,需錢孔急,而向原告商借600,000 元,同樣稱「將於業主工程款撥付後」立即還款,原告仍信之不疑,並同
意被告吳進松簽發第4 張600,000 元支票後借款,此時已累計借款116 萬元。
且被告吳進松亦另有積欠原告其他施作工程款,最後經雙方核算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已高
達2,079,719 元,如加上遲延利息則已超過此數。
(三)101 年9 月10日,被告吳進松邀請原告商談還款事宜,經雙方核算後,被告吳進松簽發面額208 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方式,該紙本票並由被告吳陳秀梅與被告吳進德為
本票背書人。
(四)末於102 年6 月7 日,被告吳進松與原告就上述支票款項116 萬元已達成還款共識,並陸續還款。
惟就剩餘之金額92萬元,被告即未再還款!是以本次請求之本票票款208萬元,於扣除已達成還款共識之116 萬元後,原告請求本票發票人,即被告吳進松,與本票背書人,即被告吳陳秀
梅、被告吳進德,應連帶給付本票票款92萬元及其利息。
(五)被告簽發面額208 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方式,被告為本票發票人,自應依該本票文義負付
款責任:
⑴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進松簽發面額208 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作為上述支票票款與施作工程款之清償方式,被告吳進松之身分係
屬該本票之發票人,其自應依其所簽發本票之文義負責,
應無條件支付與原告,亦即應憑票付款與原告208 萬元。
⑶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
該本票係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載發票日
係101 年9 月10日,依上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吳進松之付款請求權時效為三年,即至104 年9 月9日 止,從而原告自得依該本票請求本票發票人,即被告吳進松,付款給
付208 萬元。
⑷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15 號民事判決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若其無法舉證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既未清償債務,
票據持有人自得享有本票債權。」,是以本案原告為票據
持有人,自得享有該本票債權,請求發票人吳進松清償票
款。
(六)被告吳陳秀梅與被告吳進德於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伊自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與被告吳進松連帶負責:
⑴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29條第1項、第39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⑵是於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者,為本票之背書人,應擔保本票之付款,應與發票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查被告吳陳秀梅
與被告吳進德為被告吳進松之母親與親弟弟,其二人於該
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本票之背書人,其自應擔保該本票
之付款,並應與本票發票人,即被告吳進松連帶負責。
(七)查因被告吳進松與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就支票票款116萬元已達成和解協議,是以雖依上述本票之文義,原告自
得請求各被告連帶給付208 萬元,惟原告本於誠實信用,避免重覆受償,因此主動就該本票票款208 萬元扣除116萬元後,尚餘92萬元,職此原告請求被告吳進松、被告吳陳秀梅與被告吳進松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其利息。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吳進松於101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吳進松自願簽發並交付與原告,簽發當時伊自由未受到
強制、安全未受到威脅,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屬合法有效,
被告等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
1、查系爭本票是原告與吳進松經過商談後,吳進松自願簽發交付予原告作為支票票款與工程款之清償方式,原告未有
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吳進松之行為,此可參被證2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2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知之甚詳。
2、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四、( 一) 「……告訴人既然積欠被告陳志豪債務及雙方就工程數量意見不同,被告陳志豪為
此事至上開工地與告訴人商談,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惡意可
言,且雙方係就上開分歧商談,衡諸常情,言語上、態度
上難免有所不諧,若因此引起告訴人之不悅,亦難執此遽
謂被告等有何強制或恐嚇之故意。」及四、( 三) 「復查
,告訴意旨所指稱之本件二處犯罪地點,即上揭基隆市崇
法街55巷旁工地及基隆市信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者當時尚在施工中,平日工作時間仍有其他人車出入,有該工地
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另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位於基隆市鬧區
,平日店裡店外人潮甚多,於上揭時間因接近中午用餐時
段,客人尤多,此亦有該店之店內外照片13張附卷足徵。
上述二地於告訴意旨所指稱之時間,既屬有人出入甚至人
潮熙來攘往之處所,若被告等人確係強迫告訴人前往並強
逼告訴人簽立本票,衡諸常情,實無選擇上述開放性場所
而於眾目睽睽下為之之理。況告訴人若確係遭被告等人恐
嚇及強制,於上開人潮熙來攘往之場所,衡諸常理,欲求
救、求援極為容易,然本件卻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向旁人呼
救、求援之舉動,亦啟人疑竇。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
在麥當勞速食店內曾強迫其以行動電話給其母親及弟弟,
要求其母親及弟弟為上揭208 萬元之本票背書,此有調閱之告訴人0933xxxxx1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卷可參,惟衡諸常情,若被告等人確有強制及恐嚇告訴人,焉有任意讓告
訴人撥打電話給至親通話而讓告訴人有求救之機會?又衡
諸常理,若告訴人當時確係遭被告等人強制及恐嚇,其自
由及安全已遭受到危害,又豈有不在電話中向至親求救之
理?在在顯示告訴人當時,其自由應非受到強制,其安全
亦非受到威脅……」,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
告所稱「原告要約其他黑道人物將被告押至基市信一路麥
當勞速食店內簽發208 萬本票予原告」、「被告是因被恐嚇而被脅迫簽發本票」云云,顯屬被告推諉卸責之詞,實
不足採。
3、再者,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
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若其無法舉證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既未清償債
務,票據持有人自得享有本票債權。【原證5 】」、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原證6 】,是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原因關係自無庸負舉證責任,反而被告若欲主
張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吳進松係受恐嚇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渠等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受恐嚇脅
迫之事實、推翻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為是,而非僅舉原告
受不起訴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欲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脫免付款責任。
4、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本票係原告恐嚇、脅迫吳進松所簽發( 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吳進松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非
放任系爭本票存在至今。
況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若系爭本票係於101 年9 月10日受脅迫簽發( 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則於離開基隆市信一路麥當勞速食店、脅迫終止後,吳進松即
可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嗣今吳進松皆未有任何撤
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主張,是從101 年9 月10日迄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亦已無法撤銷。
5、據上,系爭本票係吳進松自願簽發交付與原告,原告未有任何脅迫、恐嚇、逼迫吳進松簽立本票之行為,再者,被
告僅憑被證2 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脅
迫、恐嚇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稱吳進松係受原告逼迫等語
,顯屬無據,不足可採。
(乙)吳進松辯稱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被告吳陳秀梅與被告吳進德之背書簽名係由其所簽名等語,惟吳進松係經吳陳秀
梅及吳進德之同意授權代理簽名,吳陳秀梅及吳進德亦應
負背書人責任:
1、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所示:「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
,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
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
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原證7 】
2、查本件吳進松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後,因吳進松前有多次賴債之情形,故原告要求吳進松找人背書以求擔保,嗣經
吳進松去電吳陳秀梅及吳進德,經渠等同意、授權後,由
吳進松代理渠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是雖系爭本票之背
書係由吳進松簽名而非由吳陳秀梅及吳進德親自簽名,惟
吳進松實屬代理為背書行為,雖未有表明代理意旨而僅表
明本人( 即吳陳秀梅及吳進德) 之名,而成為以本人名義
之背書,然依上開判例要旨,此等代理行為仍屬有效,吳
陳秀梅、吳進德,自亦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
3、甚且,原告係因於現場在旁見證吳進松與吳陳秀梅、吳進德之通話,信任吳進松已取得渠等之同意授權而接受吳進
松代為背書。倘若吳進松實未取得渠等同意授權而妄自簽
名背書、欺瞞原告,吳進松並非名義人卻擅自於票據上簽
名背書交付予原告,吳進松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是請鈞院就吳進松之罪行移送地檢署偵辦,
以昭法紀。
(丙)關於被告吳進松告訴原告恐嚇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452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吳進松並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原證8】,顯見該案偵查完備並未有任何瑕疵,鈞院實
無調取該案全卷卷宗之必要。
(丁)依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若其無法舉證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既未清償債務,票
據持有人自得享有本票債權。
(參【原證5】)、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
原證6】),準此,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等自應依票據文義付款,原告不就給付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
等若欲否認原告之權利、宣稱受原告脅迫恐嚇、被黑道強
迫簽系爭本票,被告等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而非僅
一直空言泛稱受原告威脅逼迫卻遲未提出實質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抗辯事由、亦未清償債務,原告
自得享有本票債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票票款。
(戊)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08萬元,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且因原告已與被告吳進松就支票票款116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92萬元而非票面金額208萬元:
1、依被證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27號不起訴處分書四、( 三) 所示:「……復參以被告陳志豪
係因債務及工程數量等問題而與告訴人對帳、商談,業如
前述,並有對帳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而依該卷附對帳單
係記載:『新板京王88360 點工欠3737+10 萬元,內湖34358 ,杭州南路67840 ,淡水一期72348 ,景平路111巷46萬,板橋99 年4/6請票7/10退票10萬,五股工10800,803115,共919719,票0000000 元,( 合計)0000000』等內容觀之,核與被告陳志豪與告訴人商定之金額208 萬元之金額大致吻合,被告等確實與告訴人核對帳目之事實
,益臻灼然。」
,而對帳單金額合計為2,079,719 元,因被告吳進松自認已積欠款項相當時日,故雙方同意取整數
208 萬元為雙方確認之欠款金額。
準此,原告確實係與被告吳進松就積欠之工程款項討論商談後,被告吳進松進而
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被告吳進松稱雙方未有商談顯與事
實不符。
2、次按,原告為能早日受償故就116 萬元支票票款之部分,同意讓步以90萬元與被告吳進松達成和解。
詎料,被告吳進松竟漠視原告之善意,認為原告同意讓步未請求之26萬元係「自知無理由強押被告簽發208 萬元本票之賠償金」,被告吳進松不僅無視原告之善意甚至扭曲事實、謬稱26萬元之差額係原告給予之賠償。再者,若原告如被告吳進
松所指欲「一魚三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208 萬元,而無庸自行扣除支票票款116 萬元。被告吳進松意圖顛倒是非、矇騙鈞院之意圖至為明顯,
其心態洵屬可議。
3、被告吳進德、吳陳秀梅係授予代理權予被告吳進松,由被告吳進松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簽名,故吳進德、吳陳秀梅
等,自應負本票背書人責任與被告吳進松連帶負責。從而
,被告吳進松、吳進德及吳陳秀梅應連帶負責給付本票票
款92萬元予原告。
(己)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答辯洵無理由、實不足採,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俾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被告吳進松辯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明文規定,合先說明如上。
(二)查被告吳進松欠原告116 萬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2 ,並於102 年6 月7 日雙方達成協議即原證4 ,被告吳進松不否認,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三)惟原告所提之208 萬本票(即原證3 ),此部分金額可分別為前條所提之116 萬,及原告所認知之工程款92萬元部分。
92萬元工程款之金額,被告吳進松從來就否認有這筆款項。該款項雙方認知之不同,主因在於原告所報工程款
項以少報多,因此92萬元部分一直懸而未決。
原告因此於去年有向鈞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證1 ,102 年度偵字950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稱不起訴處分書1 )。
其間該案檢察官有要求原告提出92萬元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並向業主調閱工程相資料。經調查結果除部分業主所提之相關
資料,原告並無法提供與被告吳進松間承作之契約書、請
款書、結算資料等證明,此參見不起訴書1 之第4 頁之第
8 行起至第9 行。
(四)由於雙方一直來以來對於92萬元金額認知不同,於是原告要約其他黑道人物於101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到基隆市○○街00號旁之工地,將被告吳進松押至基市信一路麥當勞速食店內簽發208 萬元本票乙紙即原證3 予原告等人,此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不起訴處分書可茲證明(
被證2 ,101 年度偵字第4527號,簡稱不起訴處分書2)。由於被告吳進松是因被恐嚇而被脅迫簽發之本票,於事
發後第3 日即向基隆警局報案而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事發經過並非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言有「被告吳進松邀約
原告商談還款事宜,經雙方核算後,被告吳進松簽發面額
208 萬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方式」,與此事實相反,被告吳進松是因被脅迫而簽發該本栗的。至於該本票的背書人
即被告吳陳秀梅(被告吳進松之母)及被告吳進德並未親
自在本票上背書簽名,也是原告所帶之黑道人物逼迫被告
吳進松而代為簽名。
(五)末查,被告吳進松在與原告協商簽立和解契約書後,以為雙方已達成和解,事後並送狀予基隆地檢署,希望能和解
了事不用繼續偵察,因此該檢察官才作出「不起訴書2 」
。詎原告竟然事後反悔仍對被告吳進松提起本訴,簡直不
識被告吳進松之善意。因此就上開2 份之不起訴處分書,
另請求鈞院調原始卷宗以明事實真相。
(六)綜上,依上開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施以惡意取待該本票,因此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
(七)原告在準備書狀(一)謂:被告吳進松「自願簽發並交付與原告,簽發當時伊自由未受到強制、安全未受到威脅」
,就該內容,實令人氣憤難平:
1、被告吳進松既有支票,何須另簽發本票?
2、如原告所言,「被告吳進松當時未受到強制,安全未受到威脅」,被告吳進松何須向警方報案?
3、就本案92萬元工程積欠款部份,原告從未說明清楚過,何來雙方有商談過?以基隆法院地檢署之不起書第5 頁第16行論及被告吳進松於「7/10退票10萬」而言,被告吳進松從未有退票記錄,何來退票?此又可見新北地院檢察署不
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迄今並無何通報拒絕往來之紀綠」
。如果雙方有商談過,為何原告在新北法院地檢署與基隆
法院地檢署論及工程積欠款內容會不一致?顯然「系爭本
票」是原告在未與被告吳進松協談積欠款就強押被告吳進
松而簽發的,92萬元就是原告請黑道強押被告吳進松的費用。
4、再者,被告吳進松被強押下簽發本票後,原告為何不將被告吳進松前時所簽發之支票還給被告吳進松?又為何要將
所欠款(原告主張,被告吳進松否認)匯入另一不認識人
之帳號?總還款金額,竟一魚三吃(即208 萬x3倍),與一般還款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述部分,基隆地檢署均有調
查,且卷內皆有詳述。
5、就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原證4 )而言,原告為何願與被告吳進松以90萬金額和解?其間差額,實原告自知「無理由強押被告吳進松簽發208 萬本票」之賠償金。
怎知原告竟然事後反悔,而提起本案告訴。
6、被告吳進松遭受原告及其黑道友人逼迫而簽發本票,累及被告吳進松之弟吳進德(被告之一),雖經其諒解(被證
三)。但原告卻認為被告吳進松擅自在本票上背書之行為
,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希鈞院移送地檢署偵辦。被告吳進松平常心看待,移送後望能水落石出,真相
大白各等語。
三、被告吳陳秀梅、吳進德則辯以:
(一)被告吳進德及吳陳秀梅( 下稱被告2 人) 從未於原證3 號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自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
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
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
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附件1)可資參照。
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被偽造簽名之人因其未簽名於票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
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2、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9 月10日…被告吳進松簽發面額208 萬元支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方式,該紙本票並由被告吳陳秀梅與被告吳進德為本票背書人」( 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12行至第15行) 、「被告吳陳秀梅與被告吳進德於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 見原告起訴狀第4 頁第1行)云云,被告2 人否認之,且就原告所指述共同被告吳進松於民國
(下同)101年9 月10日簽發本票之時,被告2 人根本不在當場,如何能於原證3 號本票為簽名,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2 人? 未簽名於該等本票,自不負任何票
據責任。
3、況且,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2 人在本票背面簽名( 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 ,但就其被告2 人在何時何地簽名,俱未
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4、再者,被告吳陳秀梅並不識字,無法書寫自己的姓名,另被告吳進德書寫自己姓名之字跡( 見被證1 號及被告吳進
德於103 年4 月23日所提民事委任書背面委任人處之簽名) ,與原證3 號本票上所載「吳進德」之字跡截然不同。
尤其,共同被告吳進松於鈞院103 年3 月27日開庭時已自承:「背書也是我寫的,不是吳秀梅寫的」等語,再請鈞
院將原證3 號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吳進松」,與背書欄
位之「吳陳秀梅」互相比對,可看出二處之「吳」字筆劃
大致相符,另將發票人欄位之「吳進松」,與背書欄位之
「吳進德」相互比對,亦可看出二處之「吳進」二字之筆
劃亦大致相符,在在足證原證3 號本票上之背書簽名,確
定並非被告2 人所簽署,被告2 人無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二)原告指稱吳進松去電被告吳陳秀梅及吳進德( 下稱被告2人) ,獲得同意、授權後,由吳進松代理被告2 人於系爭
本票簽名背書云云( 見原告民事準備( 一) 狀第5 頁第17行以下) ,並非事實:
1、被告2 人從未接獲吳進松來電提及有關要求被告2 人授權同意讓吳進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之事。
2、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新台幣208 萬元,衡諸常情,任何人均無可能在完全不明白始末緣由之下,僅憑一通電話
即輕易同意為他人背書。尤其,如依原告所言,被告2 人
有同意在系爭本票簽名背書( 假設語氣) ,則將系爭本票
交由被告2 人親自簽名,對原告更有保障,何以原告及吳
進松當時不前往找被告2 人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背書,
足見原告主張已獲得被2 人同意授權吳進松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背書云云,並非事實。
3、此外,被告吳進德因先前委託吳進松進行房屋裝修工持,吳進松始終拖延未予如期施工,並積欠被告吳進德數十萬
元款項,被告吳進德對吳進松之行為極為氣憤,二人早在
96年7 、8 月間即已交惡,互不往來,被告吳進德怎有可能同意為吳進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發票部分:
(甲)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進松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本票
乙紙發票人欄內「吳進松」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指印亦為
其所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乙)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
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
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
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本票既已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參照),自應認為原告即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被告吳進松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參照)。
(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進松清償票款,自屬有據。
(二)背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背面固有「吳陳
秀梅」、「吳進德」之字樣,惟被告吳陳秀梅、吳進德均
否認各該背書為渠等之字跡,且否認授權被告吳進松為上
開背書,是原告自應就前揭背書確係被告吳陳秀梅、吳進
德之字跡或被告吳進松確經授權為上開背書各節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乃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背書確係被告吳陳
秀梅、吳進德所為或被告吳進松確經授權為各該背書之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進松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進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1.09.10 │2,080,000元   │CH455573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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