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252,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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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呂奇峯
法定代理人 呂坤城
被 告 魏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嗣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於每月2日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共15,5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3年10月2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7,500元計算之損害,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15,500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7,5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0月2日因屆滿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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