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陳駿鴻
被 告 惠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53,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以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A4538958號,票面金額為16萬元之支票1紙,經追索被告只清償其中之7,000元,尚餘153,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伊公司開的,當初伊跟原告欠錢,有協議要分期還,有一期伊沒有辦法還,所以原告就把系爭支票提示,導致跳票,並且讓伊不能使用支票,而只能用現金交易。
系爭支票退票後,伊有償還7,000元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