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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李心瑜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對斯時女友即原告佯稱:伊為胞弟作保,但胞弟潛逃不願負責,伊只得出面與債權人洽談和解,故需現金以便按月清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俊誠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鳳)內,另提供提款卡予被告自行提領現金,被告因此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嗣後被告另於98年2月間,在相同地點,對原告佯稱:伊以友人名義投資600萬元,但友人遽逝,須為其繳納遺產稅,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原告自行提款,原告誠因此自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接續詐得144,000元,嗣因原告先後與林家鳳及被告之胞妹取得聯繫,發現並無所謂為胞弟作保或友人投資之情節,且被告並無資力,始悉受騙。
又被告涉嫌詐欺等情,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犯詐欺罪,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卷全卷在卷可稽。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所有之金錢28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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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 │
├──┼──────┼─────┤
│1 │97年6月2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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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 月30日│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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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月4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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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9月3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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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0月3日 │10,000元 │
├──┼──────┼─────┤
│6 │98年3月4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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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3月9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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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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