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26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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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
法定代理人 盧玉崑
被 告 梁茲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1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
82支局,下稱樹林郵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梁茲閔,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鈞院提出對楊鎰成之強制執行,鈞院亦於同年10月9日發文執行命令給原告及被告,原告於收到該文時發現楊鎰成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立即電詢鈞院
之書記官告知上開情形,而鈞院立即為第二次發文,然該
次確係將要給予兩造之文件放錯信封,經原告告知鈞院執
行處後,確實由原告將信件親自送至被告所在地。
(二)原告原以為該強制執行會如期扣款,然卻收到鈞院於103年 11 月 3 日之通知,被告並未扣款成功,且於 103 年
10 月 17 日下午楊鎰成確實有入帳 212180 元,而承辦之李小姐卻稱郵局不會針對法院執行扣押之期間( 103
年 10 月 16 至 103 年 10 月 21 日)做處理,且佯稱
未收到第二次修改之文件,並消極處理此事,直到原告再
度致電詢問於 103 年 10 月 16 日處理強制扣押之人員
被告梁茲閔,被告梁茲閔才坦言僅對身分證錯誤做修改後
即結案,未詳執行命令內文為處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
精神上之損害分別為 212180 元及 50000 元,共計新台幣 262180 元( 212180+50000=26218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 262 180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8 條第 1 項
及第 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據此,被告之疏失行為,使原告無法依執行命令扣得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2180元,此請求均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告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 103 年 10 月 9 日新北院清 103 司執水字
第 11311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乙紙,於債權金額 27 萬元及執行費 2,160 元內扣押債務人楊鎰成之帳戶,期間為 103 年 10 月 16 日至同年 10 月 21 日,
合先敘明。
(乙)法院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送達系爭命令予被告,於103 年 10 月 17 日債務人楊鎰成之帳戶尚有一筆金額
21 萬 2,180 元存入,然被告不依系爭命令所載之執行方法辦理,卻仍縱債務人楊鎰成任意處分其帳戶內之金額,
並以楊鎰成存款不足無法扣款而為異議。
(丙)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指系爭命令之執行內容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而非限制僅能就送達日當
時存在之債權予以扣押,且系爭命令明確記載扣押金額發
生之日期、債權項目,並無不能執行之虞。
(丁)查,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命令雖係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但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無明文限制已存在之存款。系爭命
令應以「主旨」所示執行方法執行,其中就期間以具體、
明確限定為「自 103 年 10 月 16 日至 103 年 10 月21 日止」之執行方法執行。故被告雖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收受系爭命令,惟債務人之帳戶內於 103 年 10 月17日尚有一筆 21 萬 2,180 元之匯款存入,仍應屬系爭命令主旨所示效力所及之期間內。從而,被告未依系爭命
令執行,顯已違反系爭命令之執行方法。
(戊)次查,縱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之規定為起訴,然系爭命令並未撤銷,是故系爭命令仍有效力。
(己)末查,系爭命令之效力既及於 103 年 10 月 17 日始存入債務人之帳戶之新存款 21 萬 2,180 元,被告未予以扣押,顯已違反系爭命令,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將該筆存款賠償予
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楊鎰成對於第三人 (即被告,下同 )
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
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
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於收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 10 月 9 日新北院清
103 司執水字第 113110 號執行命令後,即於 103 年 10月 16 日以債務人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有 93 元,超過部
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且因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壹千
元,依執行法院之備註說明,而未予扣押,此有第三人陳
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 (被證 1)。
(二)原告為債權人,倘對第三人聲明異議認有不實,於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自可依同法第 120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收
受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同時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原告 (即債權人 )
既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 (即被告 )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三)本件被告 (即第三人 )既已依法聲明異議,債權人 (即原告 )未於收受通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執行命令對
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已失其效力,債務人繼續領回其
存款內之款項,於法核無不符。又原告究竟是主張依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之前段或後段?或第 184 條第 2 項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臻明確。再者,「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債權既然繼續存在,有執行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可稽,則原告未經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何,逕請求 21 萬 2,180 元之損害賠償,於法尚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扣押債務人楊鎰成存款,無法順利強制扣押懲罰債務人,且又到處奔走詢問律師,開刀的傷口
一再裂開,每夜都難以入眠,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 5 萬元云云。
惟查:民法第195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而本件被告僅未強制扣押債務人之存款
,並未曾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有所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容有誤會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
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執本院103年3月6日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速字第1805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所有於被告
樹林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對被告樹林郵局發二扣押命令(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該扣押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16日送達。
被告樹林郵局則先於103年10月16日以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17日到達本院。
嗣被告樹林郵局又於同年月21日以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02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22日到達本院。
本院乃於103年10月24日將上開被告樹林郵局之聲明異議通知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惟原告逾期並未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逕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3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則本件被告樹林郵局既已依法聲明異議,原告未於收受通知後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嗣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則前揭扣押命
令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業已經過,自對執行債務人失其效力,執行債務人繼續領回其
帳戶內之款項,於法並無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執行債務人楊鎰成於上開扣押命令執行扣押期間即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內確有212180元存款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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