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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李瑾
訴訟代理人 艾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約定年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365計算,計為年息百分之1.74計算利息,倘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49,64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公告指標利率表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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