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281,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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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陳貞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劉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二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昌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外,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父親陳昌雄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陳昌雄業於84年9 月9 日死亡,有陳昌雄除戶時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鳳山信用合作社對陳昌雄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因陳昌雄去世而未受償,鳳山信用合作社乃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案號:86年度促字第32272 號)請求陳昌雄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訴外人陳貞君、陳貞英、陳冠伶等人清償繼承債務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受償2,273,078 元(其中63,464元為執行費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因尚有303,594 元之借款債權以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債權憑證。

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3年10月1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8 月1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7年6 月1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9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3 年4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本件被告。

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12月8 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和字第137559號函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復於同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和字第13755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仁謙診所之薪資債權。

㈡惟查,原告於69年1 月26日出生,被繼承人陳昌雄於84年9月9 日死亡時,原告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又查,本件原告為陳昌雄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陳昌雄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是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執行標的中除屏東縣新園鄉(準備㈠狀誤載為新圍鄉,應予更正)○○村○○路000 號建物外,其餘執行標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以及原告對第三人仁謙診所之薪資債權,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自無對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苟鈞院認本件原告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原告亦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末查,被告辯稱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陳臣富購買,而原告與陳臣富有親屬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係透過房屋仲介向訴外人陳臣富購買上開不動產,與陳臣富非親非故,何來親屬關係可言,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起訴狀誤載為88年度,應予更正)執字第66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昌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屏東縣新園鄉(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誤述為新圍鄉,應予更正)○○村○○路000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外,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查被繼承人陳昌雄於84年9 月9 日死亡,而本件執行名義係於88年11月5 日取得並確定,亦同時將該債務清償請求意思通知並到達對造,而對造之法定代理人或原告本人,於知悉債務存續時卻未對該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異議,應認原告已同意承受該筆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原告雖得主張限定繼承,但對於被繼承人陳昌雄對被告之債務,仍依法繼承之,又原告雖主張不得對其固有財產求償云云,然為釐清原告之固有財產範圍,原告應證明其固有財產為何。

再原告主張其繼承當時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假使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支援或扶助或被繼承人生存時之扶養或同居共財,僅為15歲之原告又如何不依靠任何外援生存至今而取得系爭標的。

查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為票據債務,其借貸後之使用用途非被告所能確認,是以該債務究有多少部分是被被繼承人陳昌雄使用在家庭、工作、事業、社交或其他用途等皆不明,如該筆債務是全部或一部被使用於繼承人得利之用途(如置辦財產、供子女求學立業等),則今繼承人如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免除債務或規避債權人之求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係對被告即債權人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以,為確認該筆債務之使用用途,以釐清原告未因債務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陳昌雄該筆債務之去向、用途或使用說明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或請原告證明系爭標的確非來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其生前之資金提供或支援之證明,否則原告可能有不當得利之疑。

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7 月5 日由訴外人陳臣富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王經文取得,又於102 年11月5 日由訴外人陳臣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外人陳臣富與原告具親屬關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變動顯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或一部之脫產或其他可疑之處。

為釐清訴外人陳臣富於91年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資金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或一部及其資力證明,原告應提供訴外人陳臣富於9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紀錄,及陳臣富之90年及91年財產所得清單。

又為釐清系爭不動產是否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或全部支付或變價而取得,實有確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並交付相當價金之必要。

再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227 2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及訴外人簡陳貞君、陳貞英、陳冠伶等4 人為債務人,非被繼承人陳昌雄、陳黃盈盈,而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原告皆無行使自己權利,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得以確定,原告已非因繼承被繼承人債務而負清償責任,而是因該支付命令確定後,為債權人所聲請連帶給付一定債權金額之債務人地位。

是以,被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為強制執行,應無原告所稱繼承法規之適用。

又查,本件債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33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然執行中原告未針對債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提出異議或其他救濟,其從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欄位未有變更或更正之記載可得而知。

原告於被告行使權利後始提起訴訟救濟行為,明顯為規避債務追討而為脫法行為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昌雄所得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⒈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因涉及新舊法之適用,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

從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只使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並應由債權人負責舉證。

準此,無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對於繼承之債務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具有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亦即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債權人就超出繼承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以外債權之請求權,繼承人僅負有限度的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

⒉查原告為69年1 月26日出生,在被繼承人陳昌雄於84年9 月9 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為15歲,係屬未成年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陳昌雄,且被告於答辯狀亦不爭執系爭債務係屬被繼承人陳昌雄對被告所負票據債務,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自屬繼承債務無訛。

是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難期待其等瞭解法律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律行為,此即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特設保護之理由,則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陳昌雄借貸後,究係使用在家庭、工作、事業、社交或其他用途等皆屬不明,如該筆債務是全部或一部被使用於繼承人得利之用途(如置辦財產、供子女求學立業等),而繼承人又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免除債債務或規避求償,係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僅屬臆測之詞,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

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昌雄所得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為可採。

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未於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云云,惟原債權人鳳山信用合作社固於86年間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影本所載,核發日期為86年8 月20日,斯時原告亦年僅17歲,仍屬未成年人,然該支付命令並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債權人鳳山信用合作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後如未經補正並為更正支付命令之記載,則對原告所核發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代理,要非無疑,惟因此部分非屬本案爭點,故本院未行調查辯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外,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及其在對第三人仁謙診所之薪資債權,分別為其之固有財產,則參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應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非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

從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昌雄遺產清冊所載,被繼承人陳昌雄所留遺產為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鳳山市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127 、233-163 、233-273 、235-11、316 地號土地、鳳山市○○街000 號房屋、鳳山市○○○路00號房屋、鳳山市○○街00號房屋、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房屋、京億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投資22,900元、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 元及車牌02507 車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被繼承人陳昌雄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6628號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284,000 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原告對第三人仁謙診所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所有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房屋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除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房屋係屬陳昌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財產而屬繼承所得財產外,其餘部分之財產,既未列載在陳昌雄之遺產清冊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繼承而來,堪認上開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與陳昌雄之遺產並無關連,而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既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外,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84年9 月9 日繼承開始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民法第1148第2項之規定,就繼承之債務,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有限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昌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外,均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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