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307,2015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VILLA JEREMY PANES(中譯名:捷瑞)
訴訟代理人 林珈佑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告為防止原告至其他競爭廠商任職,即因競業禁止而要求原告簽發供擔保之用,被告自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另原告亦係受被告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其因單方面接受被告有關競業禁止之言詞而聽命於被告,非基於主觀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

況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

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

3、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

...。

次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

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

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

雇主在無可保護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書雖約定原告保證離職後,不得任職於鉅特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特公司)及於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區域內與被告相互競爭、相同或類似營業項目之公司,惟兩公司皆從事相同或類似產品之製,技術、機台亦相差無幾,被告之技術難謂專門,且原告為基層作業員,非被告主要營業幹部,故上開競業禁止契約書應屬無效,進而原告所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連帶失效。

然嗣後原告工作期滿回國,於民國99年再次來台,並至鉅特公司任職,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547號),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於101年3月30日鈞院101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事件調解時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611元,被告並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其餘請求權,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在案。

不料,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再次來台,翌日即前往鉅特公司,被被竟再次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5號),強制扣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書狀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鈞院以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調解成立,即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後因被告人事事務繁雜,時間一久而忘記系爭本票債權曾經調解成立在案,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紛擾,然被告接獲本件開庭通知書後,查悉上情,即具狀撤回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5號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之法律地位即無不安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復二度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為兩造所是認,在上開裁定並未失去法律上效力及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本票於原告之情況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仍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此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不同。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來台後,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547號),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事件調解時成立調解,被告並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其餘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事件調解筆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實,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已毋再負擔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 表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
│VILLA JEREMY PANES│CH 0000000│99年5月10日 │未記載│壹拾萬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