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4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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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李聖夫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戴鑾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49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新北市○○
路 000 巷 00 弄 00號 3 樓房屋室內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嗣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16 日
提出民事辯論(三)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房
屋地坪內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受損嚴重,
詳述如下:
⑴查被告所有、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 3 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地坪內之(
冷、熱)集水管長期滲漏,造成原告李聖夫所有之同址 2
樓房屋浴室、主臥房天花板漏水、鋼筋鏽蝕、窗簾毀壞、
油漆脫落形成壁癌(原證 1、2);且不分日夜、氣候晴
雨,都要以多個水盆接水,每日漏水量已逾 10 公升,致
使二樓房屋承租人生活大受影響,原告損失慘重。
⑵原告早自 100 年底就請被告改善漏水問題,101年 8 月間漏水情節加重,多次要求被告僱工修繕或由原告父親僱
工進入系爭房屋處理地坪漏水問題,遭被告夫妻長期推諉
至今。
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第 21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條規定
請求如下:
①因為被告遲不配合檢查漏水原因,導致系爭房屋長期
漏水,情節嚴重,原告自102年2月迄今至系爭一樓房屋給水明管裝設完成方能解決漏水情形,每月租金減少
3000 元 (原證 4、5),算至 103 年 6 月止為 51,000元 (3000*17=51000),至於 103 年 7 月以後 (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租金之損失則不在此範圍。
②系爭二樓房屋牆壁、地坪、天花板之補土、油漆粉刷、
浴室窗簾更新費用共計12000元。
③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之費用為10000元。
④以上合計73,00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告專有部分之水管線,該水管係埋設於被告所有三樓房屋內,並非位於全
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俗稱大公),該水管固然係供水予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玨之一樓房屋使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
⑴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結果:「經由二、三樓之管道間得知三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二樓管道間
僅有垂直給水管 2 支,研判有二支一樓之給水管於二三
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
成滲漏水之原因。」
⑵由此可知,經現場試水結果及參酌管道間給水管配置情形,足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三樓房屋內之給水管經由
結構體滲漏造成,而該水管及樓板結構體已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因附合而歸被告所有,此與該水管供何人使用
無涉。
⑶除非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因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倘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伊並無過失,
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 102年 11 月 7 日答辯狀所論之舉證責任分配,於法尚有未
合。
(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依法有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之義務
,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⑴「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漏水情況見鈞院 102 年 12 月 6 日勘驗
結果,並有照片 3 頁附卷可稽。系爭 2 樓房屋漏水原因
既如前述,被告為系爭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推
定其 3 樓房屋在設置或保管尚有欠缺,及推定原告之權
利受侵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自承早自 101 年 1 月間即以關閉水源方式查漏,可見在此之前,被告已知原告之系爭 2 樓房屋受漏水之苦
。被告固然抗辯其間有找多位抓漏師父處理,惟均無法查
出漏水原因,然查,達黔生建築師會同兩造於 102 年 12月 20 日、103 年 1 月 7 日二次會勘,即察覺系爭房屋
漏水癥結,足證被告先前的作為縱然屬實,然而未能對症
下藥,稽延時日,復拒絕原告委由專家進入系爭 3 樓房
屋檢測,所辯自不足取。
⑶水電專業人士經由原告與被告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管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 22 頁照片 ),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
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查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
,過去被告僅顧慮自己之生活品質,不顧原告房屋漏水之
慘狀,長期拒絕原告及專業人士入內查看管道間之情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空言已支付 53400 元費用處理漏水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予以否認。被告
又謂有配合原告進行斷水停水等措施,顯有誤會,被告所
採之措施及漏水測試方式均其自以為有用之方式,無助漏
水問題之解決,被告委任之人倘有足夠專業技能,豈會忽
略被告房屋廁所管道間之 5 支垂直給水管?怎會多次抓
漏均無法查出漏水原因?理由無他,「所用非人;所為不
足」而已。
綜上,被告長期心態即為系爭 2 樓房屋漏水與其無關,
經原告多次以言詞及書面請求後,仍置之不理,而鈞院開
庭通知書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被告,被告才匆促
於同年 10 月 26 日雇工封閉其三樓房屋浴室之冷熱水管
,改採明管連接於外牆,被告甚至向原告主張施作明管後
,今後二樓如再發生漏水問題,一概均與之無關,原告不
得再行檢測或主張權利云云,實與事理有違,強人所難。
本件原告長期忍讓,尋求圓滿和諧無果,不得已提起本訴
(丙)根據鑑定報告及鑑定人103年5月2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⑴造成系爭二樓房屋毀壞之配水管漏水位置係在二、三樓之結構體內。
⑵鑑定結果記載「修復方法:該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行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
」 (見鑑定報告第 3 頁 )。
⑶原告之二樓房屋目前不再滲漏水,係因為暫時將頂樓水錶前之一樓邊間水源開關關閉所致,如果該開關打開,二樓
房屋會繼續滲水。
⑷原告二樓房屋牆面、天花板之油漆粉刷費用為8000 元,加計二樓浴室窗簾之更新費用 4000 元,合計為 12,000元。
⑸由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玨從頂樓水錶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至32 號 1 樓邊間戶之費用為 10,000 元。
(丁)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告專有部分之水管線,該水管係埋設於被告所有三樓房屋內,並非位於全
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俗稱大公),該水管固然係供水予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玨之一樓房屋使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
⑴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結果:「經由二、三樓之管道間得知三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 5 支,二樓管道
間僅有垂直給水管 2 支,研判有二支一樓之給水管於二
三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
造成滲漏水之原因。」
⑵由此可知,經現場試水結果及參酌管道間給水管配置情形,足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三樓房屋內之給水管經由
結構體滲漏造成,而該水管及樓板結構體已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因附合而歸被告所有,此與該水管供何人使用
無涉。
⑶除非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 191 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
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伊並無過失,或該過
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 102 年 11月 7 日答辯狀所論之舉證責任分配,於法尚有未合。
(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依法有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之義務
,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⑴「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漏水情況見鈞院 102 年 12 月 6 日勘驗
結果,並有照片 3 頁附卷可稽。系爭 2 樓房屋漏水原因
既如前述,被告為系爭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推
定其 3 樓房屋在設置或保管尚有欠缺,及推定原告之權
利受侵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自承早自 101 年 1 月間即以關閉水源方式查漏,可見在此之前,被告已知原告之系爭 2 樓房屋受漏水之苦
。被告固然抗辯其間有找多位抓漏師父處理,惟均無法查
出漏水原因,然查,達黔生建築師會同兩造於 102 年 12月 20 日、103 年 1 月 7 日二次會勘,即察覺系爭房屋
漏水癥結,足證被告先前的作為縱然屬實,然而未能對症
下藥,稽延時日,復拒絕原告委由專家進入系爭 3 樓房
屋檢測,所辯自不足取。
⑶水電專業人士經由原告與被告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管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 22 頁照片 ),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
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查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
,過去被告僅顧慮自己之生活品質,不顧原告房屋漏水之
慘狀,長期拒絕原告及專業人士入內查看管道間之情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及 72 年
台上字第 4225 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所持爭執及其理由:
⑴蓋被告否認所有 3 樓房屋地坪內之(冷、熱)集水管有
滲漏之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有舉證之責任。
然事實上,被告於獲悉 2 樓房屋有漏水困擾後,即極力
配合停水檢測漏水等事宜,歷程如下,而兩造協調過程原
告皆由其父親出面主張及要求,先予敘明:
① 101 年 1 月 21 日上午 6 時被告關閉水源並清空管
中自來水,至 101 年 1 月 25 日下午 8 時始重? 水
源(長達 4 天又 12 小時),惟 2 樓漏水現象並無改
善。於 101 年 7 月間依原告父親要求,被告又再停用
廁所浴室(達 14 天),以測試是否防水疏漏,結果亦
無溢漏之情事。
②被告自費 1,500 元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委請水電師父自頂樓給水管,做給水管加壓測試,以測試給水管是
否有漏水情形(並加入安全色素以加強辨別),經水電
師父測試結果被告 3 樓給水管線一切正常。
③再原告於無憑據下指摘應是被告浴室底部積水致漏水,
要求被告需將浴缸打掉檢視有否積水,被告亦同意並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至 20 日間施作,將浴缸打掉檢視
後並無積水現象後,並復加做防水工程以加強防漏水功
能等,被告又支出費用 12,500 元。
④於 101 年 11 月 3 日起至 11 月 13 日共 10 日,被
告又再依原告父親要求關閉頂樓水表(即拆掉水表),
被告由 4 樓接一水管至 3 樓廚房為臨時用水,經 10
日停水測試,2 樓漏水依舊? 有改善,足見原告 2 樓
漏水與被告 3 樓冷熱水管無關,嗣原告父親曾於 11
月 14 日晚上致電 3 樓被告道歉,並稱願負擔被告所
支出相關費用,嗣突於 11 月 15 日再致電被告,並稱
2 樓漏水並未改善,而無意支付被告所支出費用,本次
費用為 1,000 元。
⑤被告復於 102 年 1 月 22 日請新北市新店區勇發防水
工程公司,再以加壓測試冷熱水管是否漏水(有住戶可
見證),經測試後由勇發防水工程公司測人員當場簽註
測試結果,冷水管確認無漏水情形。
(此次費用 3,000元)。
⑥被告再應原告父親要求,於 102 年 2 月 9 日上午 6
時(即農曆年除夕)關閉 3 樓頂樓水源總開關,並將
室內所有水龍頭打開讓管內餘水流光,直至 102 年 2
月 13 日下午 17 時 20 分再重新開水,總共停水期間
計 4 天又 11 小時,惟於前述停水期間,原告所有 2
樓漏水之情況完全一樣,並無改善,足證原告 2 樓之
漏水與被告 3 樓無關。
⑦略約至 102 年 9 月
底左右,原告父親找里長黃源亮居中協調後,嗣雙方達
成口頭協議:
Ⅰ由被告施作冷熱管線明管,再觀察原告 2 樓房屋漏
水情形,倘若仍漏水,原告需支付被告施作明管費用
,若止水則由被告支付。
Ⅱ案經被告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後續之處
理。
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得以證明,
惟被告已於 102 年 10 月 26 日雇工將於地
板內冷熱水管廢除,重新連接明管於外牆,同時將原地
板內之冷熱水管部封閉(總工程費 35,400 元)。
遽原告竟一手找里長居中協調後,嗣又起訴主張並指摘被告
置之不理,顯非事實,亦違誠信。
⑵承前述,早於 100年 6 月間 2 樓住戶通知被告 3 樓有
漏水情形時,被告即已找來多位抓漏師父,惟均無法查出
漏水原因,被告幾經對原告父親建議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
及位置後,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並造成住戶之不便。
惟原告父親均不理會,盡是要求被告需配合斷水停水等措
施,致被告一家生活上極為不便,並已嚴重侵害被告生活
品質,況被告為處理原告 2 樓房屋漏水問題,業已自付
共計 53,400 元相關費用。
今原告竟臨訟杜撰,漫事指摘,且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更蠻橫要求被告需
大開門戶,任其在被告 3 樓屋內大勢挖掘尋找漏水原因
,顯屬無據。
(三)查被告早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於 102 年 10 月間即雇工將 3 樓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廢除,重新改設為
明管配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 4、12、13、 15、17 照片),同時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封閉,然於
鈞院 102 年 12 月 6 日現場勘驗及鑑定人同年月 20 日
第二次會勘,時隔近兩個月,仍見系爭 32 號 2 樓其樑
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足證系爭漏水顯與被告 3 樓給
水設備之冷熱水管並無關連,再予敘明。
(四)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估 )報告書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⑴蓋造成本件漏水之原因依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 2 樓房屋漏水,其
原因係其樓下邊間戶(即 32 號 1 樓,實際門牌為景德
街 121 號)之給水管埋設於二、三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水
所造成,故欲排除原告所有之前述房屋滲漏水情事,依鑑
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所述,則需 32 號 1 樓所有人協力始
能排除本件滲漏水情形,非被告所能作為。
⑵再該鑑定 (估 )報告書結果對修復方法更明確指出,埋設於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
明管使用,然該給水明管係配設於 32 號 1 樓,並非被
告能力可作為,同樣需 32 號 1 樓所有人協力始能完成

⑶對於原告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辯論一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其爭執及所持之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
判例及 72 年台上字第 4225 號判決意旨可稽。
②蓋查本件待鑑定事項,鈞院於 102 年 11 月 8 日新北
院清民節 102 板簡調字第 519 號函文已表示明晰,且
遲至 102 年 12 月 20 日第二次會勘時,原告均未再
對待鑑定事項表示或補充意見,遽原告前揭書狀突稱該
鑑定 (估 )報告有漏未說明之情事,殊有藉故拖延遲延
訴訟之嫌。況原告並未提出「原證 3 」估價單,徒辯
稱修繕費用 66, 000 元,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原
證 4 」、「原證 5 」其真正。
③依鑑定(估)報告所示,係原告其樓下邊間戶(即32 號1樓)之給水管埋設於二、三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水所造成
,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定義
,況鑑定(估)報告並未明確指出,給水管究竟埋設於二
、三樓間之何結構體?及何處?(共同壁或樓地板或樑
柱內),而鑑定(估)報告已明白指出漏水原因是「原告
其樓下邊間戶(即32號1樓)之給水管」,今原告未再
提出證據證明,僅徒言指摘漏水處係在被告專有部分之
水管,顯屬無據。
⑷再依鑑定報告
書所示,鑑定人從未曾在現場試水,然鑑定人卻曾於 102年 12 月 23 日及 24 日單獨聯繫李宗憲 (即原告父親 )
會勘 2 樓及 1 樓,並逕為通知李宗憲將 32 號 1 樓邊
間使用戶之水錶前之開關關閉,並排空給水管內存水以測
試,經 10 日測試後原告 2 樓漏水處之樑面板底及牆面
均無水痕,足徵系爭漏水原因與供給被告 3 樓之給水管
無關,而是原告其樓下邊間戶 (即 32 號 1 樓 )之給水
管所致,其理甚明。
⑸又兩造所有之房屋均為建商所建,而被告自取得所有權住進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於 102 年 10 月間將原
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管配置外,從未變更原先
設置之管線或設置新管線,而建商於新建當時係如何配置
相關管線,被告更無從知悉,更非被告所能支配及管理,
依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賠償責任。
⑹故依鑑定 (估 )報告書所示結果,該滲漏水之水管並非屬供給被告 3 樓之給水設備,而被告 3 樓之地坪並無損壞
或細縫等情狀,且該鑑定 (估 )報告書更指明其修復方法
,為埋設於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用,應配設給
水明管使用,而原告一再聲明要求進入被告 3 樓房屋施
工,顯非有據,況原告至今仍未敘明,要如何施工或是將
鑿損結構體,然不論用何方法進行施工,均不及鑑定 (估
)報告書所示修復方法可行,即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
即可排除本件漏水問題,至於該給水明管之配置應由頂樓
水錶處至 32 號 1 樓邊間戶,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修復之對象應為其樓下 32 號 1
樓之所有人,而非被告,其理甚明。
⑺末約在 102 年 9 月底左右,李宗憲 (即原告父親 )找秀士里里長黃源亮居中協調後,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 由
被告施作冷熱管線明管,再觀察原告 2 樓房屋漏水情形
,倘若仍漏水,原告需支付被告施作明管費用,若止水則
由被告支付。案經被告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
後續之處理。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
得以證明,被告於 102 年 10 間雇工將埋於地板內之給
水管重新配置明管,同時將原地板內之冷熱水管部封閉。
遽原告竟於找里長居中協調後,又隨即起訴主張稱被告置
之不理,甚或於前揭書狀再杜撰指摘,被告於接獲鈞院開
庭通知書後始倉促雇工將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明管配
置,有違誠信。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估 )報告書即已明白揭示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方法,而該修復方法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然被告有所不解,原告前揭書狀仍猶不改前
詞,一直想要進入被告屋內進行開膛破肚式的鑿地尋管修
繕,亦不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六)就鑑定人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謹表示意見如下:⑴蓋鑑定人已明白證述系爭漏水,找到漏水原因及排除系爭漏水情況之方法,再酌以 103 年 2 月 5 日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及 103 年 3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所示
,鑑定人建議由頂樓拉明管至一樓,所以顯無須再進入被
告三樓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進入被告所有之三樓房屋進行
修繕,應無理由。
⑵再埋設於二、三樓結構體內之滲漏水管為一樓邊間戶(即32 號 1 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 121 號)之給水管,惟
既屬埋設在結構體內,顯不符「專有部分」之定義,況該
給水管並非被告所設置,更非被告所能支配及管理,故系
爭漏水致原告 2 樓房屋所生之修復費用,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
(七)對於原告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辯論三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除援用歷次書狀答辯外,謹再表示所持爭執及其理
由:
⑴按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款
規定,是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查系爭滲漏水之給水管雖係埋設於
二、三樓結構體內,惟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為供一樓邊間戶
使用(即 32 號 1 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 121 號)之給
水管,故顯然不符「專有部分」之要件,況該滲漏水之給
水管並非供被告 3 樓使用。
⑵再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由二、三樓之管道間得知三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 5 支、二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 2 支
,研判有 2 支一樓之給水管於二、三樓間改依水平走向
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
惟並未明確指出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究係埋設於何處(樓板
或是樑柱內),今原告指稱係埋設於被告所有三樓房屋內
,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況退步言之,倘該滲漏
水之給水管果真埋設樓板內(假設語),該樓板亦屬原告
二樓之天花板,也因附合而歸原告所有,今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
定主張賠償,並無理由。且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建商
所建,而被告自取得所有權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
於 102 年 10 月間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
管配置外,從未在系爭滲漏水位置,變更原先設置之管線
或設置新管線,而建商於興建當時究係如何配置相關給水
管線,被告更無從知悉,更非被告所能支配及管理,且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 103 年 3 月 6 日覆函說明更明確表示
,原告二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三樓無關,本件修復漏水案
應由該一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故依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責
任,其理甚明。
⑶末按,於接獲原告通知其房間有滲漏水情形時,被告即已多方配合停水以測試漏水是否與被告給水管有關,並找來
多位抓漏師父,惟均無法查出真正漏水原因,被告幾經對
原告父親建議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置後,再行施作,
以免浪費金錢並造成住戶之不便。惟原告父親均不理會,
盡是要求被告需配合斷水停水等措施,致被告生活陷入極
為不便,並已嚴重侵害生活品質,而被告為處理原告 2
樓房屋漏水問題,業已竭盡所能的配合,甚或自費支出不
少費用。今原告竟臨訟杜撰,漫事指摘,並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下,一再無理要求被告需大開門戶,任其在被告
3 樓屋內大勢挖掘尋找漏水原因,並無理由,亦不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二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被告三樓無
關,鑑定人業已證述明確,遽原告仍猶執陳詞指稱,與被
告不願容忍專家進入屋內檢查,致其二樓房屋因漏水而造
成毀損,有因果關係,顯屬無據。再鑑定人業已證述,因
無標示,故無法分辨鑑定報告第 22 頁,標號 9 照片中
何支是一樓水管及五支水管是哪幾戶使用,遽原告前揭書
狀竟指稱「水電專業人士經由原告與被告房屋廁所管道間
之立管情形 (鑑定報告書第 22 頁照片 ),即可輕易判別
各樓層垂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云云,顯與鑑定人之證述
意旨不符,並不實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勘查結果:⑴32號2樓滲漏水-房屋後側臥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側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地下有盛
水之塑膠盆,且地面積水。
⑵32號3樓住戶表示已於2個月前將3樓給水設備之冷水管及熱水管全部改設為明管配置
,經現場會勘無誤並拍照存證。
⑶32號2樓住戶滲漏水情形並未獲改善。
⑷鑑定人經由2、3樓之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2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
⑸12月23日及24日中午分別至現場2樓及1樓再次會勘,並將32號1樓邊間供倉庫使用之屋頂水錶開關關閉,另將水管內之餘水
全部排放使成空管(斷水),以測試2樓滲漏水狀況是否
有改善?經3日後現場已不再有滲漏水情形。
⑹103年(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歷經10日滲漏水情形已完全改善、不再有滲漏水發生,樑面板底及牆面均無水痕,2樓後側臥室地
面已無積水現象並拍照存證。
(二)又系爭標的物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之原因-經現場試水確認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由於其樓下邊間戶(32號1樓)之給水管經由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所造成各等語,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5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報告書第3頁)。再參以本件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到庭結證稱:「〔(
提示鑑定報告書予鑑定人)修繕是否需進入被告三樓房屋
?〕如果要進行結構體內的更新的話是需要。但以通案來
說,不建議作結構體內舊暗管的局部更新,其確切位置難
以判斷,建議是以明管處理為當,不建議用破壞方式來管
線更新。如果非要做的話是以立管的情況或磚牆來說比較
適合。以本案來說,已找到漏水原因及漏水情況也已排除
,所以修繕時也無進入被告三樓房屋之必要。」、「(鑑
定報告第3頁,漏水原因係由樓下邊間戶之給水管經由埋
設於二、三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造成?)是。」、「(
修復方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
水明管係由頂樓水錶處至32號1樓邊間戶之範圍?抑或指由系爭房屋3樓管道間至32號1樓處配設給水明管?)建議由頂樓拉明管到一樓。修復費用一萬元是指被頂樓接明管
到一樓的費用。」、「(如果頂樓的水錶打開後,在未接
明管的情況下,是否仍會漏水?)水錶打開後,漏水情況
會恢復。」
、「(鑑定報告第22頁,編號9照片中何支是一樓水管?五支水管是哪幾戶使用?)因無標示,無法分
辨。頂樓有九支水管,每往下一層就會減少一支。但在二
樓有一支水管轉向。照片編號九:三樓一支、二樓一支、
一樓三支。」、「(編號五-八號照片是否為二樓。二樓
現狀要修繕的方法及費用?)是二樓。修復費用估計是五
到八千元左右。」各等語。足見原告系爭房屋後側臥室之
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側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
,並非被告所致,且上開油漆剝落、潮濕滴水之修繕工程
亦毋庸進入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即可進行,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告知訴訟部分,因受告知訴訟
人並未因本件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受告知訴
訟人並未因原告敗訴,其私法上之地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本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將致受不利益之情形,自
無告知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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