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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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