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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恩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設籍住所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20日自寄存送達判決103年5月25日生效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6月17日即已屆滿,並確定在案。
而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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