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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麗馨
相 對 人 簡堂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修復漏水間修復漏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一)參照,即原告本係全部勝部,僅其訴之聲明有誤,嗣亦未更正,而應部分駁回),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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