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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昌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力創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芬
陳瑩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客戶加工之需求,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5日向被告力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緊急調貨購買相關料件三批,金額
分別為11868.6960美元、25757.4975美元及1575美元,被告公司並附具保證書,保證產品全新,無使用過,數量、
原廠名稱、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序號等如保證書之附件
所述,否則被告公司會負責後續退換貨事宜。
詎102年3月18日,原告公司發現料號XLM117MPX-3.3零件有氧化現象、102年4月10日料號XMAX662ACSA-ANC零件亦發現有氧化現象,雙方經協商後同意,未使用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加以
更換、已使用部分雙方則同意以扣款、折讓方式處理。嗣
後於102年4月29日料號XMAX662ACSA-ANC零件2990件及料號YNE592N8G-ANC零件3020件經測試發生大量不良現象,不良數量分別高達1407件及750件,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映,並請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至原告公司瞭解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公司請原廠代理商送至原
廠分析零件之瑕疵。詎原廠代理商回覆被告公司所提供零
件產品編號,原廠竟無相同之編號,至此,原告公司始驚
覺被騙,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並非正品,而是魚目混珠
之假貨,乃緊急採購新的正品零件,產品立即測試正常。
原告公司原本不想升高衝突,希望雙方透過協商解決本件
糾紛,詎被告態度倨傲,先強烈堅持要求先結清餘款,嗣
後表示「對於貴司所提的那兩顆料件的不良反應,因為已
過保固期,所以我司決定不予退貨」。甚至旋即聲請鈞院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貨款,令人感到無法接受。按依民法第
354條第一項及第359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
又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料件非
但具有瑕疵,且所販賣的根本不是約定之原廠真貨,本件
被告公司非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更已涉嫌刑事詐欺、違
反商標法等責任。而就瑕疵擔保責任而言,被告公司上述
瑕疵料件折讓金額總計1314.95美元,核算匯率後計為新台幣(下同)38897元,因此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減少價金共計38897元。
(二)原告公司因該瑕疵料件造成無法向後續客戶出貨,故原告公司只得另向其他廠商購置相同規格之料件,原告公司另
購料號為YNE592N8G-ANC,規格為ON-NE592N8G之零件750件,單件價格為0.45美元;
原告公司另購料號為XMAX662ACSA-ANC,規格為Maxim-MAX662ACSA+之零件1405件,進貨單件價格為0.945美元,上揭兩種料件加計重工費用,單價分別成為2.0美元及1.5美元,合計為3607.5美元,核算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0元計,則總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料件具有瑕疵,造成原告公司另購相同規格之
料件連同重工之費用,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8225元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應負擔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47122元之損害賠償,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物之瑕疵擔
保及品質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買賣商品有約定原廠新品,一開始買賣就約定 。附件欄都有廠牌名稱。
2、原告問原廠廠商,原廠代理說找不到這個號碼,不是原 廠,在原證三第二頁,被告有承認這批料有問題。
3、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東西做出交到客人上超過一半以 上的不良率,這是IC即電子零件。
原告從正常的IC裝上 後就無此問題。
4、被告公司於前次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公司在 102年1月31日及2月22日收到兩批貨,到4月10日及5月2 日才反應有瑕疵,認為依常理早在出貨前就應該發現問
題。並指稱原告公司沒有提供任何分析報告即以零件非
正品為由要求被告公司「將不良的零件全數退回」但留
下堪用的部分,質疑如果非正品,為何會有堪用的零件
?惟被告公司的說法根本是強辯:
①系爭料件即IC(積體電路或晶片)於進貨時並無法從外 觀進行檢驗,僅可以在組裝完成之後加以測試,被告公
司應有此基本常識。本件系爭零件係用於國外客戶訂購
之產品上,相關產品於完工後即寄交該外國客戶,由於
該外國客戶基於保護營業秘密之原因,並不提供任何檢
測工具或方法在台灣進行測試。因此,本件係在產品由
國外客戶受領後發現有問題,才立即將產品攜返台灣與
原告公司緊急尋找問題,最後才發現問題出在被告公司
提供的晶片上。原告公司也因此循線查覺被告公司提供
假貨之惡劣行逕,並無被告公司所辯稱之耽擱或遲延檢
查的問題。
②非正品是指仿冒品,並不表示整批系爭晶片全部不堪使
用。承前所述,由於該外國客戶急於出貨,所以經測試
通過的產品自無修補的問題,相關的晶片當然未加以拆
卸、更換;測試未通過的,則必須加以拆除,將該不良
的晶片加以更換,由於被告公司遲不處理,原告公司才
緊急購買的晶片,迅速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公司聲稱
系爭晶片如果有問題,應該整批都不堪用,若非是對電
子產品沒有常識的說法,就是故意誤導的強詞奪理,實
不足取。至於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訊所稱「我
們當初寫說買到什麼就出什麼」,這根本是荒謬,如果
真是如此,雙方又何需就料件之廠牌、品項、型號、出
廠日期代碼等為約定及保證?至於所稱「他給我們的訂
單,我們有說包裝無法和原廠一樣」,此處包裝是指原
廠於產品外部所為之帶狀、管狀或盤狀之正式包裝,在
散貨購買的情形下,該包裝自然有可能變更,但並不影
響被告公司所保證產品之真正及無瑕疵,被告公司所述
,除了誤導、還是誤導。
4、第查,本件原告公司除前已檢附「原證一」證明雙方確 有系爭買賣及其內容;「原證二」證明本件被告公司對
於系爭產品全新,無使用過,數量、原廠名稱、產品編
號、品名規格、序號等負保證責任;「原證三」、「原
證四」證明被告公司提供之料件有氧化、不良情事;「
原證五」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第三筆(即原證一第
五頁)未發現不良的部分向原告公司訴訟請求貨款新台
幣(下同)46746元,原告公司嗣於102年11月間支付完 畢,已無任何未結貨款;「原證六」、「原證七」證明
原告公司就本件系爭瑕疵零件因被告公司不願處理而向
第三人另行採購;「原證八」證明原告公司重工(指零
件更換及產品重測等)費用之計算方式;「附件一」、
「附件二」係說明本件系爭瑕疵零件進貨金額與不良折
讓金額,以及不良品重工費用。原告公司爰進一步就相
關事證詳細說明如后:
①本件系爭瑕疵即偽品料號為YNE592N8G-ANC,規格為ON-N E592N8G之零件750件,以及料號為XMAX662ACSA-ANC,規 格為Maxim-MAX662ACSA+之零件1405件。
原告公司因與國 外客戶就產品找問題時,發現系爭零件3020件經測試發 生大量不良現象,不良數量分別高達1407件及750 件, 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映,並請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 30日、5月7日至原告公司瞭解後,經原告公司請原廠代 理商送至原廠分析零件之瑕疵。
原廠分別為ON Semico nductor(安森美半導體有限公司)及Macronix Interna tional Co., Ltd.(Maxim integrated公司旺宏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則為分別為世平公司及Maxim Pro duct Line公司。
就原告公司詢問被告公司所提供零件產 品編號之結果,原廠並無相同之編號。
此可由原廠Onsem i公司於102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回覆代理商世平公司「 This is faker」以及Maximintegrated公司於102年5月 28日答覆代理商MaximProduct Line公司之內容「…thisRMA issues due to these goods were not sale by Maxim TW bran ch」,均證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並 非原廠真品。如鈞院認為尚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告
公司可提供資料及產品,請求鈞院向原廠函詢(因為原
廠為跨國大企業,並不理會原告公司或代理商鑑定之請
求)。
XLM117MPX-3.3台灣分公司資料如下:ON Semic on ductor(安森美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地 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XMAX662ACSA-AN C台灣分公司資料如下:Macronix International Co., Ltd.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市○○○○ ○○○區○○路00號。
②原告公司於發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並非正品,而是
魚目混珠之假貨後,緊急採購新的正品零件,產品立即
測試正常。測試的方式及流程如原證十一及附件三之說
明。重工工時統計方式則如原證十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證二是被告給原告的,這本來就是原廠。
被告是貿易商,被告和別人買的,被告當初寫說買到什麼就出什麼,寫
在MAIL裡,原告給被告的訂單,被告有說包裝無法和原廠一樣。貨品出給原告時沒有問題,被告有去瞭解,結果原
告不確定是IC的問題。
(二)原告公司總共跟被告公司訂三批電子零件,分別在102年1月24日訂兩批,102年2月5日訂一批。
102年1月24日訂的那兩批貨被告是在102年1月30日交貨,而102年2月5日訂的那一批貨被告則是在102年2月22日交貨,目前有糾紛的是102年1月24日訂的那兩批。
被告本身是貿易商,在接到原告訂單後才向國外的貿易商購買來供貨給原告。
(三)原告在102年1月30日收到貨後,第一批貨等到102年5月2日才向被告反應有瑕疵,第二批貨等到102年4月10日才向被告反應有瑕疵。哪有人收到貨後這麼久才反應有瑕疵的
呢?原告反應以上兩批貨各有一種零件發生大量不良,但
據被告到原告公司了解狀況,被告才知道零件已經被原告
組裝完成,出貨給原告的國外客戶。若真的有零件大量不
良的狀況,依常理早在出貨前就應該發現了。
(四)原告質疑被告提供的零件非正品部分,原告不但沒有提供任何分析報告,而且當被告要求原告將不良的零件全數退
回,並將原告購買的價金退還時,原告反應希望留下原告
認定可用的零件,僅退還原告認定不良的零件。如果被告
提供的零件真的如原告所說的非正品,原告為何要留下他
們自己認定可用的部分零件呢?
(五)原告公司總共跟被告公司訂三批電子零件,分別在102年1月24日訂兩批,102年2月5日訂一批。
102年1月24日訂的那兩批貨是在民國102年1月30日交貨,102年2月5日訂的那一批貨是在102年2月22日交貨,目前有糾紛的是102年1月24日訂的那兩批,雙方合議的訂單、往來的電子郵件如被證一與被證二。由被證一中的訂單所示,被告公司已清
楚告知原告公司無法附上原告公司需要的「承認書」,並
將訂單上的相關承認書內容劃掉,蓋上被告公司章且用電
子郵件回覆給原告公司;亦即無法提供如被證二中原告公
司所需的”承認書資料請提供3份檔案如下(1到3)~1.零件的規格書,內容有:(1)製造商/代理商的公司名稱、製造商/代理商的料號…等。據原告公司指出,有將被告公司
提供的外包裝給原廠代理商判斷此兩批零件是否為正品,
但是從雙方訂定訂單開始,原告公司就知道被告公司所提
供的外包裝並非原廠(即製造商)或代理商所提供的,竟然以外包裝非原廠或代理商所提供的標籤編碼,即認定被告
公司所提供的電子零件為非正品,完全沒有針對零件本身
做分析測試,如此武斷的作為實在令人不解。又被告公司
在得知原告公司提出電子零件疑似有不良狀況時,被告公
司就一直持續協助解決,兩次派員(分別為102年4月30日、5月2日)到原告公司了解狀況,雖然當下原告公司的工程人員也搞不清楚電子零件是否有問題,但是之後被告公
司也是不斷用電子郵件協助原告公司處理,如被證三中的
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公司還曾經提供檢驗廠給原告公司,
請原告公司送檢有疑似不良的電子零件,原告公司不但不
採用被告公司的建議,還要求被告公司完全接受原告公司
提出的任何條件,否則就要告上法院。被告公司本身是貿
易商,在接到原告公司的訂單後才向國外的貿易商購買來
供貨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向國外貿易商購買的訂單如被
證四,由被證四所示,被告公司向國外貿易商訂購的電子
零件,完全是符合原告公司要求的廠牌、零件的國際編碼
…等等。
(六)原告公司在102年1月30日收到貨後,第一批貨等到102年5月2日,才反應有瑕疵,第二批貨等到102年4月10日才反應有瑕疵,哪有人收到貨後這麼久才反應有瑕疵的呢? 原
告公司反應以上兩批貨各有一種零件發生大量不良,但據
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了解狀況,被告公司才知道零件已經
被原告公司組裝完成,出貨給原告公司的國外客戶,如果
真的有零件大量不良的狀況,早在出貨前就應該發現了。
依照常理,任何公司收到貨後必定會先行驗貨,在電子業
界的常態,除了檢查零件的外觀外,零件的電性測試是最
基本的驗貨流程,並非原告所說,因為國外客戶基於商業
機密等情事,而無法在收貨時立刻進行驗貨測試。此外,
對於組裝完成的成品,在交付給客戶前也應該再次針對成
品做最基本的電性測試,這些測試與原告所提的客戶商業
機密並無衝突。原告提出成品必須運到國外客戶公司才能
進行零件測試,這種流程,也有可能會被輕易更換零件,
或有被不當使用而導致零件損壞之虞,此種狀況在電子業
界實在聞所未聞。
(七)又原告公司質疑被告公司提供的零件非正品部分,原告公司不但沒有提供任何分析報告,而且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
公司將不良的零件全數退回,並將原告公司購買的價金退
還時,原告公司反應希望留下原告公司認定可用的零件,
僅退還原告公司認定不良的零件,如果被告公司提供的零
件真的如原告公司所說的非正品,原告公司為何要留下他
們自己認定可用的部分零件呢?依照電子業界常態,沒有
任何公司願意使用所謂的非正品(即仿冒品)零件,原告公司卻以國外客戶急著出貨為由,必須使用非正品零件,這
樣的做法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八)原告公司一直強調被告公司沒有誠意解決問題,但從被證三的雙方電子郵件往來所示,被告公司不斷釋出善意協助
原告公司解決,但是原告公司卻是一再強勢相逼,要求被
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的所有條件。被告公司認為生意往來
須以和為貴,但是原告公司霸道的要求,令被告公司驚覺
有被敲竹槓的感覺,舉例來說:被告公司曾經出貨給原告
公司2990顆的電子零件(原價金:美金0.78/顆,折合新台幣約23/顆),其中僅2顆無法使用,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立刻換貨,如果無法換貨,被告公司就需要賠償高於原
售價24倍的金額(原告公司表示跟其他廠商購買的零件每顆為新台幣55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當初希望雙方可以長期配合,儘管原告公司提出如此不合理的要求,被告
公司仍然想盡辦法協助原告公司換貨,如被證五。
(九)原告公司提出零件有不良狀況的時間點,確實已經過了雙方合議的保固期,如被證六;其次,據原告公司所說,被
告公司提供的零件已經被組裝完成,並交貨予原告公司的
國外客戶,被告公司對於這些所謂瑕疵品,是否為被告公
司當初出貨給原告公司的零件,存有懷疑;最後,如果這
些瑕疵品確實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原告公司也從來沒
有拿出公正的「零件不良分析報告」。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5日向被告緊急調貨購買相關料件三批,被告公司並附具保證書,保證產品全新,無使用過,原告並分別給付價金11868.6960美元、25757.4975美元及1575美元予被告一節,業據提出採購憑證3份、保證書3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有問題二批料件均係在102年1月30日交貨,亦為原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料件非但具有瑕疵,且所販賣的根本不是約定之原廠真貨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4頁、電子郵件列印本3頁、支付命令1份、採購憑證1份、借入憑證及採購憑證各1份、報價單及匯款證明各1份、電子郵件及附圖列印本共5頁、電子郵件及附圖列印本共6頁、零件不良測量圖片1頁、重工工時統計表1頁等件影本為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商品是否屬於瑕疵?(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保證品質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商品非新品而具有瑕疵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4頁、電子郵件列印本3頁、支付命令1份、採購憑證1份、借入憑證及採購憑證各1份、報價單及匯款證明各1份、電子郵件及附圖列印本共5頁、電子郵件及附圖列印本共6頁、零件不良測量圖片1頁、重工工時統計表1頁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否認系爭商品非原廠新品
而具有任何瑕疵存在云云(參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十觀之,原告公司請
原廠代理商送至原廠分析零件之瑕疵,就原告公司詢問被
告公司所提供零件產品編號之結果,原廠回覆並無相同之
編號,且原告因此需購買新料件並重工修補瑕疵,有原告
提出採購憑單、借入憑單、進貨憑單、報價單、匯款證明
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如被告所販賣之料件如無瑕疵,原
告豈有額外購買料件重工之理?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商品非新品而係具有瑕疵存在一節為真實,是
被告所辯:系爭商品為新品無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已認定系爭商品有瑕疵,既如上述,且因被告已為系爭商品為新品、無使用過…材件保存狀況
良好,並無任何氧化情形之保證,有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
1件附卷可稽,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外,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提供之瑕疵料件1407件/單件0.78美元、750件/單件0.29美元,均於102年102年1月30日交貨,已如前述,當時美金匯率係29.682,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折讓金額分別為美金1097.46美元、217.5美元,核算匯率後計分別為新台幣32575元、6456元,合計新台幣39031元,惟本件被告係貿易商,系爭商品來源係外國貿易商,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認
系爭商品與正廠商品有價差,系爭商品價格分別為0.29美元/件、0.78美元/件,正廠市價分別為0.45美元/件,0.945美元/件(見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商品縱有瑕疵,亦非被告故意過失所產生,被告另因保證
品質而有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是被告即使應負擔無
過失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非全部免除,
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告得請求減少三分之一價金,則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公司減少價金1301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公司因該瑕疵料件造成無法向後續客戶出貨,故原告公司只得另向其他廠商購置相同規格之料件,原告
公司另購料號為YNE592N8G-ANC,規格為ON-NE592N8G之零件750件,單件價格為0.45美元;
原告公司另購料號為XMAX662ACSA-ANC,規格為Maxim-MAX662ACSA+之零件1405件,進貨單件價格為0.945美元,上揭兩種料件加計重工費用,單價分別成為2.0美元及1.5美元,合計為3607.5美元,其中前者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29.6550元計,後者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29.5元計,有原告提出採購憑證影本2件附卷可稽,則總計106654元(44483+62171=1066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料件
具有瑕疵,造成原告公司另購相同規格之料件連同重工之
費用,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6654元之品質保證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品質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64元(13010+106654=1196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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