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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籃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倪雅雯
張紘齊
范桂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
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張翔勝、范桂羚,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爰准許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14時37分,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保生路口時,被告張紘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機車同沿永和區中山路一段281 巷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依照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被
告倪雅雯騎乘自行車突然違規左轉並逆向行駛,導致原告
緊急煞車,而被告張紘齊因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
方追撞原告駕駛機車,導致原告受有(1) 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2)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於101 年6 月11日至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於6 月12日進行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使用特製鋼板固定,至6 月16日出院,術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且醫囑不宜久站、劇烈運動
、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並宜休養三個月,建議使用柺
杖、動態式膝功能支架,幫助固定行走四週,並陸續接受
治療迄今,原告不僅於住院時需要親人看護,且出院後仍
須裝設鋼板固定及柺杖、支架,並嚴重影響工作,原告實
在苦不堪言。
(三)經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倪雅雯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然查,被告倪雅雯違規左轉並逆向行
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於當時有應注
意且能注意但卻不注意道路上有其他車輛行駛,仍執意違
規左轉逆向行駛,此有該處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是原告
為了閃避被告倪雅雯違規行駛之自行車因而緊急煞車,卻
因而遭到被告張紘齊追撞受傷,被告倪雅雯應負較重之過
失責任。然被告倪雅雯於肇事後,全未曾來探視原告,更
遑論有表示任何賠償誠意。縱經原告聲請新北市永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經101 年8 月22日進行調解,被告倪雅雯卻故意不到場,足見被告倪雅雯毫無賠償誠意且惡性重大
;又被告張紘齊雖有到場,且本件經鑑定張紘超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張紘齊卻仍堅稱無過失因素
而不願為任何賠償,故該次調解不成立。
(四)案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雖該會第102-09次(102 年3 月15 日 )會議結論:本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當
時籃車有往左偏行之行為,惟左偏之原因不明,卷附之相
關稽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
,有該會函覆可稽。雖就被告倪雅雯過失傷害責任部分,
未予覆議,而被告張紘齊部分,仍應維持原鑑定意見書所
載:被告張紘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詎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據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覆議
意見係謂「本件之證據不足,肇事原因不明」,並非據以
推翻原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張紘齊涉有過失之行為。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然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卻遭高檢署
駁回而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
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
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
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是是認定之拘
束,承審法院仍得本於其心證而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
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
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紘齊與被告倪雅雯分別駕駛機車與騎乘自行車,
因被告倪雅雯未遵循行使車道騎乘自行車,復以被告張紘
齊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
有傷害,被告張紘齊與被告倪雅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紘齊於侵權行為時年僅19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翔勝、范桂羚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與被告張紘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赴雙和醫院進行開放復位固定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7,750元,此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可憑,又另支出藥品費用390 元,以上合計68,14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時為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1,400 元,此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可憑、並購買醫療用品如購買膝支架、住行器、腋下柺杖等支出
共計12,766元,另住院二日支出看護費用4,000 元、另持續就醫復健支出計程車費2,196 元,此有計程車費用收據可憑,以上合計20,362元。
3、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三個月,故自101 年6 月11日起計算至同年9 月10日止,共計91天,日薪916 元計算,是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83,356元。
4、慰撫金: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除需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外,並需使用鋼板固
定,且一年後還需要再次開刀手術將鋼板移除,原告所受
傷害痛苦萬分。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倪雅雯、張紘齊
及被告張紘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翔勝、范桂羚經濟狀況
,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
5、綜上,合計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71,858 元。
然被告張紘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
)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且原告已於101 年9 月3 日向新光產物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59,210元,此有該公司匯款紀錄可憑,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
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此項保險金之給付應予扣除,並就實際損害金額超出之部分仍得請求
賠償,爰減縮請求金額為212,64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2648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倪雅雯辯以:
(一)依刑事102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結果,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倪雅雯並無因果關係:
1、原告之機車在與被告倪雅雯自行車發生碰撞前,已有人車偏左傾覆之情形,此有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可為佐證,原
告受有傷害與被告倪雅雯並無因果關係。
2、依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281 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原告與另一被告張紘齊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前,另一
被告張紘齊即騎乘機車在原告機車之左後側,且併行間隔
達一個人孔蓋寬度以上,孔蓋位於該道路之外側( 右側)
,原告機車位於水溝蓋之右側,另一被告張紘齊機車位於
水溝蓋之左側,而當時被告倪雅雯被撞擊的地點為道路之
最左側(內側) ,由此可證原告機車從最右側偏離至最左
側,被告倪雅雯自行車並未行駛至原告機車的前方,更無
阻擋其直行之權。況依路口監視畫面錄影顯示,原告與另
一被告張紘齊之機車兩車平行碰撞時,原告之機車係正在
偏左行駛,當時被告倪雅雯看到非常的害怕因此停住,但
兩車並未停止向左前行,因此原告機車撞上被告倪雅雯。
此部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2
、5 、32可為佐證。
3、原告每次的說法不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記錄,原告說「駕駛輕型機車,從中山路
一段281 巷內駛出中山路口,當時我剛騎上坡繼續直行,突然對方機車從我左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導致我重心不穩
去撞擊前方的腳踏車後倒地受傷」,102 年1 月25日及102 年4 月10 日 偵查庭上的論述為另一被告張紘齊於超越原告之輕型機車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本次的論述為被告倪雅雯突然違規左轉,導致原告緊
急煞車,而另一被告張紘齊因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方追撞原告駕駛機車。
(二)民事起訴狀中,受損害之證物原證8號、原證10號、原證11號有魚目混珠之情事:
1、本次民事起訴狀中損害及賠償項目,無造冊列表說明,仔細端倪其內容,有可樂果蠶豆酥、卸妝用品等不合理之支
出,及十多張品名不清的單據,計程車資的費用單據也與
所列不符,薪資部分以日薪計並無薪資證明可證,工作連
續91天不合常理及也違反勞動法令,詳細說明民事起訴狀賠償項目明細表。
2、事發後原告撥電話給被告倪雅雯,請被告倪雅雯作證說另一被告張紘齊從背後撞他,因非事實遭被告倪雅雯拒絕,
隨即被告倪雅雯安慰原告好好休息,這表示當初原告並不
認為被告倪雅雯有過失,也不曾與被告倪雅雯協調相關事
宜。
3、綜上所述,原告每次說法不一也沒有依事實進行論述,亦未提出具體證據,連損害賠償項目以蒙混的方式,這樣的
行徑令人困擾也浪費社會資源,請法官明鑑。
(三)原告書狀所述非事實,被告倪雅雯否認有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被告張紘齊、張翔勝、范桂羚則辯以:被告張紘齊無肇事責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倪雅雯、張紘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原
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210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倪雅雯、張紘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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